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38號
KSDM,107,易,638,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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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貴德




      黃政祺




      陳欽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貴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欽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貴德黃政祺(綽號「豬公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11 日凌晨1 時57分許,鍾貴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搭載黃政祺及不知情之陳欽斌,前往黃蘇萌英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附近(黃蘇萌英在該住處兼營雜貨 店)停車後,鍾貴德黃政祺隨即藉口有事要辦,將陳欽斌 留在車上,並下車徒步前往上開住宅,共同徒手將該住宅之 鐵捲門往上拉,並隨手撿拾4 塊磚塊撐住鐵捲門後,由鍾貴 德爬行進入該住宅內,再開啟後門讓黃政祺一同進入屋內, 共同竊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零錢,得手後搬運到上開 自小客車停放處,因所竊取之零錢重量甚重,黃政祺乃請陳



欽斌下車協助搬運,並告知上開零錢係其等所竊得之贓物, 陳欽斌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鍾貴德黃政祺共同將 所竊得之零錢搬運到上開自小客車上。嗣經黃蘇萌英發現遭 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貴德黃政祺陳欽斌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貴德(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 第87至91、148 至150 頁,本院審易卷第137 頁,易字卷第 221 、395 、401 頁)、黃政祺(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 第93至97、150 至151 頁,本院審易卷第137 、395 、 401 頁)、陳欽斌(見本院易字卷第304 、317 、322 頁)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蘇萌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卷第21、2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警卷第7 、13、19頁) 、監視器影像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55至61頁 )、中芸派出所訪談紀錄表1 份暨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 113 至117 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121 至 124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3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 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貴德黃政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被告陳欽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鍾貴德黃政祺間就上開 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鍾貴德黃政祺共同徒手將被害人住處鐵 捲門往上拉後入內行竊,認其等2 人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 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人係共同 徒手將被害人住處鐵捲門往上拉,並隨手撿拾4 塊磚塊撐住 鐵捲門後,由被告鍾貴德爬行進入該住宅內,再開啟後門讓 被告黃政祺一同進入後行竊,業如前述,則被告2 人僅將鐵



捲門往上拉,並未毀損鐵捲門,且由被告鍾貴德爬行進入該 住宅內後啟門入室,亦未有「逾越」門扇之行為,自與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悖, 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該部分犯行與被告鍾貴德、黃 政祺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 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 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 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 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 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 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 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 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 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 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
⒈被告鍾貴德前於102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及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 告鍾貴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
⒉被告陳欽斌前於102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6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12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被告陳欽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 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⒊是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鍾貴德陳欽斌構成累 犯之前科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運送 贓物罪,罪質顯然不同,是尚難憑此認被告鍾貴德陳欽斌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 ,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 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鍾貴德陳欽斌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鍾貴德黃政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為圖一己私欲,共同侵入被害人黃蘇萌英之住處, 並竊取3 萬元之零錢,對社會治安破壞甚深,所為實堪非難 ;而被告陳欽斌見被告鍾貴德黃政祺於深夜竊取財物,不 僅未基於朋友之立場加以規勸,反而協助搬運贓物,所為亦 屬可議。惟念其等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取之財物僅有3 萬元,並非鉅額,另被告鍾貴德黃政祺犯 後分贓各1 萬5,000 元,被告陳欽斌則未分得贓款。復衡量 被告鍾貴德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 收入約6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及兄長同住(見本 院易字卷第406 頁);被告黃政祺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從事輕隔間及輕鋼架裝潢工作,月收入約5 、6 萬元,已婚 ,育有2 名子女,與母親及妻小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 406 頁);被告陳欽斌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 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照顧(見本院易字 卷第321頁)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綜合考量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陳清斌所處之 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鍾貴德黃政祺所竊得之3 萬元零錢,各自分得1 萬5, 000 元,協助搬運贓物之被告陳清斌則未分得贓款,業據被 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2 、39 5 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鍾貴德黃政祺所犯罪名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9 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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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