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瓊華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瓊華(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03 年間,曾介紹告訴人簡良純參與血液透析 設備之投資,被告除保證獲利外,並對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 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供作擔保。嗣因上開投資失利而生紛爭,經由訴外人巴康 忠義(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居間協調後, 被告同意以15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並於106 年5 月1 日間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8 月2 日止期間,以每月為1 期,分4 期償還現金共120 萬元,所餘30萬元則以8 幅「八駿馬瓷版」抵償後,被告則 先交付第1 期2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並簽發第2 至4 期如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3 張給巴康忠義代為保管。詎被告 明知其僅償還第1 、2 期各20萬元及第3 期25萬元之部分款 項共計65萬元,無法依協議內容取回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 2 張,竟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前往巴康忠義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教會辦公室,假藉查看本票之機會, 向巴康忠義取得告訴人所有但同意由巴康忠義保管如附表編 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3 張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3 張本票撕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本院卷一第15頁),合先敘明。 又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5 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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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金 額 │ 發票日期 │ 付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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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K NO.172949│ 240萬元 │103年1月9日 │10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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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 NO.323151│ 20萬元 │106年5月1日 │1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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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H NO.323152│ 40萬元 │106年5月1日 │1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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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H NO.323153│ 40萬元 │106年5月1日 │10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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