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4號
KSDM,107,易,14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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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859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6
年度易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彥與000前有債務糾紛,因認000拖欠債務避不見 面,而心生怨懟,乃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21時前不久,在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上之某茶坊內,向友人黃俊嚴、綽號「 小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均未據起訴)表 達其對000不滿,旋由「小妖」駕車搭載林志彥黃俊嚴 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附近尋找000,迨於同日21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00養生館」前,林志 彥見000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該處,遂先行下車等候。嗣 於同日22時許,000自「00養生館」下樓欲移車,林志 彥即進入後座並要求000駕車至自由路與勝利東路口之薑 母鴨店旁商談,且聯繫黃俊嚴、「小妖」駕車至該處會合, 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黃俊嚴抵達該處打開車門要求000 下車,然000不從,林志彥黃俊嚴、「小妖」竟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俊嚴強行將000 拉下車,再與「小妖」合力將000推入「小妖」所駕駛車 輛之自小客車內,黃俊嚴林志彥分別坐在後座即000兩 側,以限制000之行動自由,再由林志彥指示「小妖」開 往高雄市00湖(下稱00湖),並在途中要求000撥打 電話給友人廖敏商借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經000 在電話中與廖敏談妥後,「小妖」駕車抵達00湖某處停 車場,渠等在剝奪000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由林志彥 將000拖下車並徒手毆打000,另「小妖」則手持球棒 毆打000,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致000受有「嘴唇擦 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再由「小妖」駕駛車輛以前揭搭載方式,於同日23時30分許 ,返抵000前揭薑母鴨店附近之停車處,讓000下車,



前後共限制000之行動自由約1 小時。旋由林志彥搭乘00 0之車輛前往上開「00養生館」向廖敏收取現金3 萬2, 000 元後離去,嗣經000報警處理而查悉全情。二、案經000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志彥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 易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000前有債務糾紛,於105 年2 月6 日21時許,被告夥同友人黃俊嚴、「小妖」前往屏東縣 屏東市自由路附近尋找告訴人處理債務,並要求告訴人坐上 「小妖」所駕駛車輛內,駛往00湖,且告訴人在車上撥打 電話向友人廖敏商借3 萬2,000 元後,將告訴人由00湖某 處停車場載回前揭薑母鴨店前,再由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前 往上開「00養生館」向廖敏收取現金3 萬2,000 元後離去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去找000,但沒有打他,是000與黃俊嚴發生口角、 拉扯,而000是自願上車,且車子開到高雄00湖之後就 開回屏東,所有人都沒下車,000是用欺騙方式向廖敏借 錢還我,且是000開車載我去「00養生館」找廖敏,該 養生館都是000的朋友,若他真的被打,廖敏豈會看不出 來,絕無剝奪000之行動自由或傷害000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因認告訴人拖欠債務避不見面 ,故於105 年2 月6 日21時前不久,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 上之某茶坊內,向友人黃俊嚴、「小妖」告以上情,而由「



小妖」駕車搭載被告、黃俊嚴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附近 尋找告訴人,並於同日22時許,被告見告訴人自屏東縣屏東 市自由路上之「00養生館」下樓移車,遂進入後座並要求 告訴人駕車前往自由路與勝利東路口之薑母鴨店旁商談,且 聯繫黃俊嚴、「小妖」駕車抵達該處會合,在黃俊嚴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坐上「小妖」所駕駛之車輛,4 人一 同前往00湖途中,告訴人在車上撥打電話向友人廖敏商借 3 萬2,000 元後,「小妖」駕車抵達00湖某處停車場,嗣 後再將告訴人載回前揭薑母鴨店附近之停車處,再由告訴人 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00養生館」向廖敏收取現金3 萬 2,000 元後離去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 本院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 面,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8頁)、 證人廖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 10頁,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嚴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屏院易緝卷】 第53至54、221 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 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05 年 2 月7 日凌晨1 時11分許,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接受診 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嘴唇擦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左 手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乙情,此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11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106 年12月8 日(106 )屏基醫急字第1061 200037號函暨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見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1127號卷【屏院易字卷】第43至54頁)存卷足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黃俊嚴、「小妖」在前揭薑母鴨店旁強押告訴人上車 ,並於00湖某處停車場痛毆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 於105 年2 月6 日22時許,在屏東市○○路000 號前,欲移 車離開,林志彥突從後座進入,我當時嚇一跳,林志彥上車 質問我為何一直不接他電話,叫我往前駕駛,停在自由路、 勝利東路口薑母鴨店旁,並說會有朋友過來載他,我們抽完 菸上車等林志彥的朋友過來,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薑母



鴨店旁,遭林志彥黃俊嚴、「小妖」強押上「小妖」所駕 駛之車輛,先由黃俊嚴打開我的駕駛座車門並強行把我從駕 駛座拉下來,再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打我的腹部,叫我上「 小妖」的車,因為我不從,黃俊嚴持不明器物抵著我的腹部 ,「小妖」也過來幫忙,我感到害怕就上車坐在後座中間, 右側坐著林志彥,左側坐著黃俊嚴林志彥指示「小妖」開 車駛往高雄00湖,林志彥在車上跟我要錢,叫我用他們的 手機打電話給女友廖敏借錢,當車子開到00湖停車場,林 志彥表示對我不爽,要打我出一口氣,就把我拖下車,林志 彥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臉部、嘴巴,「小妖」拿棍棒打我, 我用左手去擋,又打我的頭,我就轉身用背部去擋,又打到 我的腳,「嘴唇擦傷、頭部挫傷」是林志彥打的,「背部挫 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是「小妖」拿棍棒打的,黃俊嚴 當時站在旁邊看,我向他們表示「錢都已經借到了,你們還 要打嗎?」,他們才停手開車載我回屏東薑母鴨店前,再由 林志彥跟我開著我的車去「00養生館」向廖敏取款,林志 彥離開後,我向廖敏表示剛才被林志彥他們打,廖敏有看到 我的嘴角流血,之後就去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再去派出所 報案;從屏東薑母鴨店開往高雄00湖約30、40分鐘,去程 有繞一下,回程約20、30分鐘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反面,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8頁) ,核與證人廖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5 年 2 月6 日晚間,000陪我去「00養生館」打牌,後來00 0就不見,我繼續打牌,嗣接到000打來的電話,問我 身上有沒有錢,急用要借錢,當下覺得很納悶,但我沒多問 原因,就向朋友借3 萬2,000 元,大約過半小時後,我拿錢 下樓給000,覺得000有點異樣,精神狀態有點不好, 000將錢交給林志彥林志彥拿到錢就離開,我就上樓繼 續打牌,後來我跟000去派出所報案,000跟我說下樓 移車被林志彥他們押到00湖毆打之經過,並出示手部、背 部傷勢給我看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30至32頁, 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相符;參以告訴人係由被 告等人駕車搭載返抵屏東薑母鴨店前停車處,隨即在被告監 視下,開車搭載被告前往「00養生館」向廖敏收取現金3 萬2,000 元,應無自行製造傷勢之機會,且告訴人在被告取 款離去後,旋於翌(7 )日凌晨1 時11分許至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嘴唇擦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右 膝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存卷足憑。 其間時序緊接過程緊湊,告訴人應無暇亦無必要自傷誣指被 告等人;復觀諸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所述遭被告徒手、



「小妖」持棍棒毆打頭、臉、背、手腳之傷害手段相當,且 所受「嘴唇擦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 傷」之傷害,均屬表淺傷勢,顯係突遭多人毆打過程中勉力 掙扎、試圖逃脫所致,又告訴人突遭多人強押上車且毆打, 其肉體及精神飽受煎熬,而告訴人在驚魂未定之下,帶同被 告向廖敏取款,顯露出告訴人之精神狀況不佳,亦合乎常情 。堪認前揭證人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並非子虛,足認證 人000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屏東市○○路000 號前,看到000 的白色三菱休旅車,就在000的車旁等他,000看到 我就跑走,我有跟他發生一點拉扯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000是屏東人,之前打電話給 000要求還錢並歸還筆電及手機,講好時間後,000就 避不見面,我有跟黃俊嚴、「小妖」講000欠錢的事情, 所以當天晚上才會與黃俊嚴、「小妖」一同去屏東找000 ,剛好看到000的車子停在「00養生館」樓下路邊,找 到000後,我和000在薑母鴨店談事情時,我打電話給 黃俊嚴、「小妖」過來薑母鴨店會合,我請000上「小妖 」的車講比較不會難看,站在路邊講很難看,000不從要 逃跑,黃俊嚴有拉住000要他上車,000站不穩跪下, 好像沒跌倒,「小妖」看000在大小聲就情緒不太好,在 車上000打電話跟女友廖敏借錢,就已經開到高雄00湖 ,我們從屏東開車到高雄應該有半小時,之後再回屏東,時 間應該不到1 小時,「小妖」是駕駛,我坐在後座000旁 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13 頁 正、反面),而案發當時告訴人坐在駕駛座本欲將車子開走 ,黃俊嚴乃拉住告訴人之手,並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熄火 ,告訴人對黃俊嚴大小聲,2 人發生口角衝突及拉扯,告訴 人在薑母鴨店前坐上「小妖」的車,黃俊嚴與被告將告訴人 夾在後座中間,怕告訴人逃走各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俊嚴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屏院易緝卷第221 、238 頁 )。
⒉依上,被告夥同友人黃俊嚴、「小妖」自高雄駕車前往屏東 之目的係為了尋找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而特意前往。被告 因告訴人拖欠債務避不見面,積怨已久,故未事先聯繫告訴 人,在屏東市○○路000 號前,見告訴人之車輛停放在該處 ,被告遂先行下車等候告訴人出現。告訴人在未經事先聯繫 、毫無防備之下,本是陪同友人廖敏在「00養生館」打牌



,下樓欲移車,突見被告時欲逃跑,遭被告當場逮獲,可見 告訴人斯時仍有逃避債務之意,被告復要求告訴人駕車至自 由路與勝利東路口之薑母鴨店旁商談,且聯繫黃俊嚴、「小 妖」駕車至該處與之會合,因告訴人不願意依被告指示上「 小妖」所駕駛之車輛,黃俊嚴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及拉 扯。果若被告僅係單純與告訴人商談債務糾紛,與黃俊嚴、 「小妖」均毫無干係,實無通知黃俊嚴、「小妖」前往薑母 鴨店旁會合以壯聲勢之必要,甚且被告不在公眾得隨時進出 之薑母鴨店旁,或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內與之商談,反要 求告訴人上「小妖」所駕駛之車輛,足見被告、黃俊嚴、「 小妖」見告訴人無意還款,亦不配合上車,為使告訴人就範 ,乃興起暴力強迫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甚明。
⒊再者,告訴人獨自在「00養生館」樓下遭被告當場逮獲, 復見來意不善之黃俊嚴、「小妖」駕車前來與被告會合,告 訴人隻身面對被告、黃俊嚴、「小妖」,在人身安危之考量 下,勢必立即駕車逃離現場,以求自保,且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告訴人突見被告本欲逃跑遭其攔阻,嗣告訴人在薑母鴨店 旁不願上「小妖」所駕駛之車輛,黃俊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衝突及拉扯各情,已如前述。當時若非遭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手段,殊難想像告訴人會自願搭乘「小妖」之車輛隨同 被告等人前往未知地點之可能性,且倘若告訴人在薑母鴨店 旁係出於自願上車搭乘「小妖」所駕駛之車輛,更不至與黃 俊嚴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拉扯。況被告、黃俊嚴於車行途中 ,係分坐告訴人左右二側,阻絕告訴人開啟車門逃逸之機會 ,藉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明。是故,被告辯稱:000 是自願上車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屏東人、家住屏東,刻意指示「小妖 」駕車將告訴人載離屏東駛往三更半夜、人煙較少之00湖 ,使告訴人脫離熟悉環境,難以尋求救助,更添陌生恐懼之 畏怖感。且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告訴人固已依被告之指示向友人廖敏借妥現金3 萬2,000 元 ,然因被告等人尚未實際拿到金錢,為確保取款之順利,除 強押告訴人上車予以心理上壓力外,再痛毆告訴人給予身體 上傷痛,使告訴人深刻記取教訓,亦屬討債常見之舉動,遑 論告訴人拖欠債務屢屢避不見面,被告如不給予告訴人教訓 ,實難消心頭之恨。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嘴唇、頭部 、背部、左手、右膝之全身上下、前後各處,顯非單純自行 跌倒或站不穩而跪下所致。是被告辯稱:未在高雄00湖下 車毆打000云云,亦非可採。
⒌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至00湖某處停車場痛毆後,在



被告監督之下,由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前往「00養生館」 向廖敏取款,已如前述。斯時告訴人驚魂未定,懾於被告等 人再以暴力相向而未當場向廖敏求救或報警之情事,符合受 暴力侵害之告訴人畏懼惡勢力之心理狀態。且被告知悉告訴 人之住所、駕駛之車輛、平時出沒處所,對日後遭被告挾怨 報復之情事多所顧忌,縱於取款時僅有被告一人在場,難保 被告再次聯繫黃俊嚴、「小妖」到場而遭不測,自不能以告 訴人未當場向廖敏求救或報警之情事,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又,告訴人返回「00養生館」向廖敏取款時,已是深 夜時分,夜色昏暗、視線不佳,且告訴人當時穿著外套、長 袖、長褲(見偵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其所 受傷勢因衣物遮蔽,致廖敏無法在取款當下第一時間內窺見 察知告訴人受傷情形,亦合乎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礙難 憑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在薑母鴨店 旁,黃俊嚴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強行將告訴人拉下車,並 與「小妖」合力將告訴人推入「小妖」所駕駛之車輛內,再 依被告指示載往00湖某處停車場痛毆告訴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縱令被告未出手將告訴人拉下車推入「小妖」所駕 駛之車輛內,或黃俊嚴在00湖某處停車場並未出手毆打告 訴人,均無礙於渠等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00湖某處 停車場痛毆,在此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如強押告訴人上車、分坐在告訴人二側、駕駛車輛、毆 打告訴人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非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約1 小時之犯罪目的,益徵被告與黃俊嚴、「小妖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嚴、「小妖」在前揭薑母鴨店旁,仗 著人數優勢,兼以肢體暴力,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00湖 某處停車場毆打後,再返抵該薑母鴨店附近之停車處,前後 歷時約1 小時,被告等人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已臻灼然。是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 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 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 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 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 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 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 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 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 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 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黃俊嚴、「小妖」在前揭薑母鴨店旁強押告訴人上車 ,由「小妖」駕車,被告、黃俊嚴分坐在後座即告訴人兩側 ,將告訴人限制在車內狹窄空間,再由被告指示「小妖」開 往00湖,並在00湖某處停車場痛毆告訴人後,復由「小 妖」駕車以前揭搭載方式返抵告訴人前揭薑母鴨店附近之停 車處,歷時長達1 小時之久,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圖 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於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期間內,在00湖某處停車場,被告、「小妖」分別以徒手 、球棒毆打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手段,目的在於使告訴人解決 積欠被告債務之事、解消被告對於告訴人拖欠債務避而不見 之怨懟,應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 徒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該傷害犯行係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傷害犯行乃 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另予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 58頁、第109 頁反面),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 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夥同黃俊嚴、「小妖」駕車前 往屏東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見告訴人無意還款,亦不配合上 車,竟仗著人數優勢,兼以肢體暴力,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 往00湖某處停車場痛毆,以前揭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所為非 但漠視法紀及他人行動自由,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應予嚴 重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再斟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及身 體各處,傷勢非輕,又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 長達1 小時之久,且載往三更半夜、人煙較少之00湖施以 暴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 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 (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 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依同條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 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 告取得告訴人向友人廖敏商借之現金3 萬2,000 元,核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小妖」、黃俊嚴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 ,「小妖」毆打告訴人所持球棒,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禁品,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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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