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561號
KSDM,107,審易,1561,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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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0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774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47 號),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18時13分許 ,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名稱「吳明守」在臉書網站上之 黃金社團內,見張誠峰刊登販售黃金項鍊1 條之訊息,遂 與張誠峰聯繫,向張誠峰佯稱欲購買黃金項鍊,雙方約定 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6500元,且約定由張誠峰 先將黃金項鍊寄送至統一超商高雄博仁店,吳明守再將上 開款項匯款予張誠峰,致張誠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約將 黃金項鍊寄送至統一超商高雄博仁店,詎料吳明守於領取 上開黃金項鍊後,卻未依約匯款,幾經聯繫吳明守,均藉 詞拖延,始悉受騙。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 4 月13日之前某時,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名稱「吳林」 (起訴書誤繕為「Mickey yu 」,應予更正),在臉書網 站上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許芳瑜 上網瀏覽後,雙方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致許芳瑜 陷於錯誤,於106 年4 月13日10時26分許,匯款9000元至 吳明守提供其不知情友人何亦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何亦恩中國信託帳戶)。嗣許芳瑜遲未取得手 機,聯繫吳明守未果,始悉受騙。
(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



4 月16日之前某時,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名稱「吳林」 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適許欣儀上網瀏覽後,雙方以臉書私訊聯繫,致許欣儀陷 於錯誤,於106 年4 月16日17時3 分許,匯款1萬3000 元 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許欣儀遲未取得手機,聯繫吳明 守未果,始悉受騙。
(四)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 5 月6 日3 時53分(起訴書誤繕為吳宗霈匯款時間,應予 更正)許,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名稱「吳林」,在臉書 網站上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供社團內不特定人瀏覽, 適吳宗霈上網瀏覽後,雙方以臉書私訊聯繫,致吳宗霈陷 於錯誤,於106 年5 月7 日5 時25分許,匯款1 萬3000元 至吳明守提供其不知情友人宋玉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宋玉辰高雄銀行帳戶)。嗣吳宗霈遲未取得 手機,聯繫吳明守未果,始悉受騙。
(五)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 2 月20日前某日,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名稱「wuleo910 101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黃金項鍊(1.5 兩, 標價7 萬元)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方昱仁上網 瀏覽後以私訊聯繫吳明守,致方昱仁陷於錯誤與吳明守約 定以I-phone7plus手機1 支、歐米茄懷錶1 只及Fossil( 起訴書誤繕為Fossii,應予更正)手錶1 只前開換取黃金 項鍊,並相約在屏東縣潮州鎮開元路之四林國小面交,經 方昱仁於107 年2 月23日17時35分許,交付上開物品予吳 明守,並將吳明守載返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吳 明守未將黃金項鍊交予方昱仁,並隨即逃逸無蹤,方昱仁 始悉受騙。
(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4日9 時12分許,連 接網際網路,登入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名稱「wuleo910 101 」向黃詠麒詐稱欲購買黃詠麒於網站上所刊登販售之 AppleiphoneX手機云云,至黃詠麒陷於錯誤,同意以3 萬 500 元出售上開手機予吳明守,雙方並相約於同日12時15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280 號前面交手機,吳明守黃詠麒交付手機後,以確認手機狀況藉故把玩手機,利 用黃詠麒未及注意之際,隨即逃逸無蹤,黃詠麒始知受騙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吳明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 第221 、229 、2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誠峰、許芳 瑜、許欣儀吳宗霈方昱仁黃詠麒;證人即同案被告何 亦恩;證人謝政儒黃千益即被告使用門號之申設人;證人 劉承孟即被告用於申設臉書帳號之身分證所有人分別於警詢 或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誠峰與被告之臉書 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許芳瑜與被告之WeChat對話紀錄1 份 、何亦恩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許欣儀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帳號名稱「吳林」之臉書資料、告訴人吳宗霈提出之網路 轉帳列印資料、宋玉辰之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查 詢清單、旋轉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2 份、LINE對話紀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四)、(五)部分, 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網站上,刊登販售物品 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五)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一)、(六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二)、(三)、(四)、(五) 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審易卷第220 、228 頁),並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106 年1 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犯罪手法 類似之詐欺案件甫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竟再違犯 罪質相同之本件詐欺案件,顯見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卻圖不勞而獲,利用網路主動刊登或搜尋詐騙對象 ,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錢、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影響網路交易安全,且事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國中肆業, 之前從事太陽能板,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 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6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2 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分別就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4 罪、得易科罰金2 罪,各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 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 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詐得如事實一(一)所示黃金項鍊1 條;如事實一(二 )所示現金9000元;如事實一(三)所示現金1 萬3000元; 如事實一(四)所示現金1 萬3000元;如事實一(五)所示 I-phone7plus手機1 支、歐米茄懷錶1 只、Fossil手錶1 只 ;如事實一(六)所示I-PhoneX手機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 主刑 │ 沒收 │
├─┼──────┼─────────┼───────────┤
│1 │事實一(一)│吳明守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肆月,如易科罰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壹日。 │ │
├─┼──────┼─────────┼───────────┤
│2 │事實一(二)│吳明守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財罪,累犯,處有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徒刑壹年壹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一(三)│吳明守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財罪,累犯,處有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徒刑壹年壹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一(四)│吳明守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財罪,累犯,處有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徒刑壹年壹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事實一(五)│吳明守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7plus 手機壹支、歐米茄
│ │ │財罪,累犯,處有期│懷錶壹只、Fossil手錶壹│
│ │ │徒刑壹年貳月。 │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一(六)│吳明守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 │ │,累犯,處有期徒刑│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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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