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7年度,41號
KSDM,107,審原訴,4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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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2735號)
、移送併辦(107年少連偵字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及少年邱○吉(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 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 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擔任詐欺集團上 游車手,少年邱○吉擔任下游車手。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丁○○行騙,致 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地點、時間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片與密碼予邱○ 吉,邱○吉再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共計提 領15萬元後,將所取得現金共計35萬元交付丙○○。嗣因丁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 後,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少年邱○吉、丁○



○證述相符,並有丁○○之匯款、現金存款、轉帳資料、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偵便格式表、提款 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相符, 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少年邱○吉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以達遂行犯罪目的,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其刑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已與被害人和解(院卷78頁本院108 年審原附民字4號和解筆錄),且被害人已稱:被騙款項為 辛苦十餘年之積蓄,目前急需用以支付就醫費用,希望被告 能償還等語(院卷55頁),但被告迄今全未賠償(卷附告訴 人108年5月14日陳報狀)。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分工(警訊自承為 車手頭)、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 意旨)。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可得報酬為2萬3000元或2萬4000元,其餘 款項已交由上手,據其供承在卷(院卷76頁),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之具體所得,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又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雖達成民事和解,然未實際賠償,是其犯罪所得 2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乙○○、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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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告訴人│交付帳戶時間│詐騙方式 │損失金額(新│交付之帳戶 │提領經過 │
│ │/地點 │ │臺幣) │ │ │
├───┼──────┼───────┼──────┼─────────┼────────┤
│丁○○│107年5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自│35萬元 │丁○○名下郵局帳號│由丙○○於107年5│
│ │16時許/高雄 │稱健保局人員及│ │000-0000000000000 │月9日8時許,在新│
│ │市苓雅區同慶│警察撥打電話予│ │號帳戶 │竹縣竹東鎮住處附│
│ │路60號前 │丁○○,佯以健│ │ │近,交付車資及聯│
│ │ │保卡遭盜用,需│ │ │絡用手機予少年邱│
│ │ │丁○○提供現金│ │ │○吉,再由集團內│
│ │ │及提款卡片云云│ │ │不詳姓名之成員以│
│ │ │,致丁○○陷於│ │ │電話指示少年邱○│
│ │ │錯誤,將現金新│ │ │吉,於左列時間地│
│ │ │臺幣20萬元及名│ │ │點向丁○○拿取提│
│ │ │下右列帳戶提款│ │ │款卡片、密碼及現│
│ │ │卡及密碼,於左│ │ │金新臺幣(下同)│
│ │ │列時間放置在左│ │ │20萬元後,持該提│
│ │ │列地點。 │ │ │款卡片同日16時17│
│ │ │ │ │ │分許,前往高雄市│
│ │ │ │ │ │苓雅區和平一路11│




│ │ │ │ │ │6號郵局提款機, │
│ │ │ │ │ │提領共計15萬元款│
│ │ │ │ │ │項後,返回新竹縣│
│ │ │ │ │ │竹東鎮丙○○住處│
│ │ │ │ │ │附近網咖後,將所│
│ │ │ │ │ │取得現金共計35萬│
│ │ │ │ │ │元交付丙○○,而│
│ │ │ │ │ │獲取丙○○交付之│
│ │ │ │ │ │1萬3000元報酬。 │
│ │ │ │ │ │丙○○再拿取自身│
│ │ │ │ │ │報酬2萬3000元後 │
│ │ │ │ │ │,將所餘款項持往│
│ │ │ │ │ │新竹縣竹東鎮某處│
│ │ │ │ │ │,交付集團內其他│
│ │ │ │ │ │成員。 │
└───┴──────┴───────┴──────┴─────────┴────────┘
┌───────────────────┐
│附表二 │
├───────────────────┤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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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