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珮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夏珮甄於民國106年12月1日6時29分許,騎 乘NM2-411號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由北往南行駛, 至大勇路與五福四路口,本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行進,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大勇路交 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行駛前進,而與洪振峯所騎乘MFD-98 62號沿五福四路由東往西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振峯受 有腦震盪併失憶症、頭部挫扭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認被告夏珮甄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洪振峯與被告夏珮甄調解成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 審交附民字177號),告訴人洪振峯於108年5月14日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四、又本件雖曾辯論終結,然已先裁定再開辯論,依法得撤回告 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