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58號
KSDM,107,審交易,458,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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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清萬於民國106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 ,駕駛ZA-295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離仔內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籬仔內路與籬仔內路106巷交叉路口前 ,欲左轉進入籬仔內路106巷,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有高錦鳳於同時地,騎乘ZA-2950 號機車沿籬仔內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莊清萬之自小客車因 而撞高錦鳳所騎機車,致高錦鳳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閉鎖 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下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左上正中門 齒及側門齒牙冠脫落等傷害,認被告莊清萬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莊清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高錦鳳與被告莊清萬於108年3月4日調解成立(本 院108年審交附民字120號),高錦鳳於108年4月29日具狀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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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