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少凱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7時許,駕 駛6696-VM號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 行駛於直行快車道,途經該路段26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 貿然變換車道欲穿越機車道至最外側右轉車道,適有鄭芳蘭 騎乘XU9-668號機車附載林金典,同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亦 駛至該處,許少凱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林金典之身體,鄭芳 蘭及林金典因此人車倒地,致鄭芳蘭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左側 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林金典則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左側第六 肋骨骨折之傷害。認被告許少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金典、鄭芳蘭與被告於108年5 月3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234號、108年審交 附民字第235號)。告訴人林金典、鄭芳蘭於同日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