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9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松山為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告訴人施采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鳳路對向駛來欲持續直行,詎被告竟貿然左轉,雙方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 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下肢擦挫傷裂、左上頰 黏膜撕裂傷、右上與左下及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牙冠 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裂齒、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齒震盪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