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調偵字
1719號、106年偵字第224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原交易字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米志榮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米志榮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6年8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梅子夢 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同日 下午4時許駕駛972-JE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 50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建國一 路99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低落,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張全仁騎乘搭載張○亭(民 國8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MMX-3917號機車。致張全仁受 有下唇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米志榮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測得米志榮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張全仁、林紐(告訴 代理人)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被 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林紐雖於本院稱:張全仁因本件事故受有牙 齒斷掉之傷害等語(審原交易卷31頁),惟其所提出之鈺明
牙醫診所107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如附表四),張全仁係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6年7月24日就診。經本院檢附上開 鈺明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函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張 全仁急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鈺明牙醫診所(函詢事項及 函覆情形,如附表三所載),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鈺明牙醫 診所函覆,可知張全仁至鈺明牙醫診所就診時間確係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前,且國軍高雄總醫院判斷張全仁關於鈺明牙醫 診所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況且,起訴書 並未認定張全仁因本次車禍受有牙齒斷掉之傷害,依現有事 證難認張全仁牙齒斷裂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附此敘明。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酒駕部分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為 此,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又被告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酒駕部分,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可佐,不易否認,且被 告酒測值非甫逾法定標準值,又已致被害人受傷,不依刑法 第62條減刑。
六、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不一致等致調解不成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張全仁20萬元,賠償張○亭5萬 元,被告則稱僅能負擔5萬元,院卷32之3頁、83頁)。但本 院開庭及調解時,被告曾帶5萬元現金到庭願賠償告訴人, 非全無賠償及悔意。暨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迄 於判決前,無其他偵審案件,詳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酒測值、被害人 傷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
㈠、被告米志榮坦認犯行,無任何前科紀錄,事發迄今已逾1年9 個月,除本案外,無其他偵審案件(前案紀錄表),非無悔 改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衡諸調解未成立,被告 須獨立扶養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幼子(卷附戶籍資料,審原交 易卷79頁筆錄),及其工作、經濟狀況(詳卷)。執行徒刑 、拘役,或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被告未 能工作還款,被害人求償益加困難。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又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危險及告訴人損害,不宜無條件給予 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向被害人張全仁支付相當金 額之損害賠償),暨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另附表二所示損害賠 償金額,係為暫先稍補張全仁損害,並非謂張全仁之損害或 得求償金額,必定為5萬元或僅為5萬元(不含保險金)。 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得另行協調或依 法於民事訴訟主張(本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原交 簡附民字第3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併 此敘明。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 於緩刑期內,未履行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米志榮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追撞前方由 張全仁騎乘搭之機車,同時致乘坐該機車之張○亭受有右大 腿挫擦傷之傷害,認被告就張○亭之右大腿挫擦傷,亦該當 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起訴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張○亭罪,係以告訴人林紐 (張○亭之母)於偵訊時所稱:當時我女兒也在車上,後來 也有受傷等語(偵卷14頁),及大昌診所106年12月2日診斷 證明書(他字卷3頁)為據。
㈢、經查,大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張○亭受有右大腿挫傷, 然所載之應診日期(106年12月2日),距車禍發生(106年8 月5日),已隔數月。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及調取相關病歷, 大昌診所於107年10月17日函覆本院,略以:張○亭因車禍 導致右大腿挫傷,民國106年12月2日來本診所描述受傷情況 ,是由當事人母親代她描述。因其傷口在大腿內側隱密部分 ,受傷人不好意思來診所就診,就由其母親前來本診所製作 診斷證明書乙份。當時本診所並沒有製作病歷等語(審原交 易卷90頁)。為此,醫師既未親見張○亭之傷勢,本院自當 不能僅憑上開診斷證書逕認張○亭受有前揭傷害。㈣、至於告訴人林紐雖又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張○亭曾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審原交易卷53頁電話紀錄)。然經本 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結果,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如附表三 所載,張○亭並未於106年8月5日(車禍事故當日)至該醫
院就醫。暨經本院另函詢衛福部中央健保署結果,106年8月 1日至106年12月31日,張○亭並無就醫紀錄(審原交易卷87 頁,該署107年10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76097114號函)。為 此,客觀上實無張○亭因本件車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或其他 醫院就醫之紀錄。
㈤、衡諸卷內筆錄:①、車禍發生當日22時46分許,員警製作之 張全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所載:「(你本人有無受傷? 是否同意警方就受傷部位進行初步照相採證?有無就醫?) 有,(受傷部分)嘴唇,是」、「(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 上乘客及對造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共乘 2人,無」(警卷27頁)。②、張全仁(張○亭之父)於車 禍發生當日23時16分許,及翌日之警訊筆錄,張全仁僅敘明 自己受傷及提告,而未提到其女之傷勢(警卷6至11頁)。 是車禍發生,張全仁應未指證張○亭受傷。⑶、嗣於106年8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林紐雖稱:當時我女兒也在 車上,後來也有受傷,我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我直接替她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他的診斷證明書再補陳等語。然開庭後並 未立即補呈診斷證明書,嗣於106年12月5日具狀追加告訴時 ,才提出前揭大昌診所診斷證明。因此,就起訴意旨所指之 張○亭傷勢,實乏足以佐證及補強之診斷證明。㈥、按過失傷害罪為結果犯(須有受傷之結果)且不罰未遂。綜 上所述,卷內既無張○亭筆錄,事發當日張全仁之筆錄亦未 提及乘客受傷。偵訊後告訴人林紐又未立即提出相關診斷證 明,嗣所提出之大昌診所證明書又難證明張○亭受有前揭傷 害(詳如前述),客觀上又無就醫紀錄及其他診斷證明。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逕認張○亭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過失傷害張全仁部分,有刑 法第55條一罪關係,為此,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1│米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米志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
│被告米志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張全仁新臺幣五萬│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其他保險給付)。 │
└───────────────────────────┘
┌─────────────────────────────────────────────────────────┐
│附表三 │
├─┬──────────────────────────┬────────────────────────────┤
│編│本院函詢單位、事項 │函覆內容 │
│號│ │ │
├─┼──────────────────────────┼────────────────────────────┤
│1│⑴、依貴院現有病歷所載,告訴人張全仁於106年8月5日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9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5954號函(審 │
│ │ 貴院急診時,是否曾提到牙齒可能有斷裂或發炎之情形│原交易卷70頁): │
│ │ ? │一、依張先生106年8月5日、106年8月7日及106年8月29日於本院│
│ │⑵、依貴院現有病歷,是否能判斷告訴人張全仁上前牙四顆│ 牙科就診病歷記,診斷為左上犬齒急性牙周炎及疑似牙根斷│
│ │ 齒齦炎或牙齒斷裂是否為本次車禍所導致? │ 裂,有提及牙齒發炎可能牙齒有斷裂情形。 │
│ │⑶、被害人張○亭是否曾於106年8月5日或於本件事故發生 │二、依銓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齒齦炎及牙齒斷裂日│
│ │ 後,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至貴院就診?如有,則其所受│ 期為106年7月24日,但車禍時間為106年8月5日,故判斷其 │
│ │ 傷害是否與大昌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牙根斷裂應與車禍無關 │
│ │ │三、查張○亭女士106年8月5日未至本院就醫。 │
├─┼──────────────────────────┼────────────────────────────┤
│2│⑴、貴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張全仁之應診日期為│鈺明牙醫診所函略以(審原交易卷63頁) │
│ │ 106年7月24日至至同年8月2日,此日期係在本件車禍事│一、客人張全仁於106年7月24日17時2分到本院掛號就診。 │
│ │ 故發生前,則該日期是否係記載錯誤?抑或被告就醫日│ 客人主訴:上前牙假牙區因外力撞擊斷裂脫落。 │
│ │ 期確係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 原本#12(單獨牙冠)、#11X22(三顆牙橋),經檢視:現 │
│ │⑵、貴所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告訴人張全仁係上前牙四顆齒│ 牙橋之缺牙區已斷裂,四顆假牙鬆動已脫落,#12~#23前牙 │
│ │ 齦炎,惟醫師囑言記載告訴人張全仁就醫時主訴遭受外│ 假牙牙齦區均齒齦炎、#23:急性牙周炎。立即牙齦下牙周 │
│ │ 力撞擊,導致前面4顆前牙內牙齒斷裂,假牙脫落,客 │ 組織清潔沖洗、敷藥。#11:原加強齒結構之牙柱斷裂而脫 │
│ │ 人同意下重新製作等語,則告訴人張全仁所受傷勢究係│ 落,部分齒質斷裂。 │
│ │ 上前牙四顆齒齦炎或內牙齒斷裂或假牙脫落? │二、經與客人討論,彼此同意下,先去除#11齒質斷裂部分,加 │
│ │⑶、告訴人張全仁本次就醫之費用共計為何?非健保給付由│ 強牙柱重新黏回後,重新印模免費重作此四顆假牙。 │
│ │ 告訴人自付之金額共計為何?其提供相關明細過院供參│三、約定於106年8月2日16時33分回診,裝上此四顆新假牙。 │
│ │ 。 │四、107年6月4日應客人要求開具上述說明一內容之診斷書。 │
│ │⑷、依貴診所現有病歷,是否能判斷告訴人張全仁關於牙齒│五、客人自106年7月24日至107年8月2日就診期間,收取健保部 │
│ │ 之傷勢為本次車禍所導致? │ 分負擔共計100元;非健保部分均無自費。 │
│ │ │六、客人自106年7月24日至107年8月2日就診病歷影本如附件3 │
│ │ │七、貴函詢「說明四」所述,請查明之事項,本已盡事實陳述。│
└─┴──────────────────────────┴────────────────────────────┘
┌───────────────────────────┐
│附表四:鈺明牙醫診所107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
├───────────────────────────┤
│1、應診日期:106年7月24日至106年8月2日。 │
│2、病名:上前牙四顆齒齦炎。 │
│3、醫師囑言:106年7月24日客人就醫時主訴遭受外力撞擊,│
│ 導致前面4顆前牙內牙齒斷裂,假牙脫落,客人同意下重 │
│ 新製作,8月2日黏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