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08號
KSDM,107,交易,108,201905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坤山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坤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朱坤山可預見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如為搶先左轉而貿 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將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事故, 並造成他人死傷,仍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4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 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文殿街交岔路口時,於未 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有張楓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楓卿之車輛並順勢 向前滑行至路旁,衝撞未經許可於該處擺攤之陳阿足,致張 楓卿受有左手指、右腳踝挫傷、腳趾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 據告訴)。陳阿足則於當日下午5 時8 分許,經急診就醫後 ,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另排定同年月 5 日回診後出院。嗣陳阿足女兒吳燕秋於同月5 日下午2 時 15分許,在陳阿足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 之住處,發覺陳阿足已倒臥在地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後,認陳阿足死因為車禍引起之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併 橫紋肌溶解症、輕微肺臟脂肪栓塞,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阿足之女吳燕秋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雷 正於警詢中、證人張楓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 案事故發生過程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吳燕秋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發現陳阿足死亡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 份、現場照片50張、陳阿足倒臥家中之現場照片12張



、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死者案發後就醫之急診病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107 年7 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1 月15日高市經發市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18歲 起即開始騎車,駕駛之經歷堪認豐富,對於駕駛機車行經交 岔路口,因搶先左轉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 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他人死傷之事,實應具有預 見(注意)之可能性,且依當時之環境條件,亦無使被告不 能加以預見(注意)之情事,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無疑。另被告雖未直接駕駛機車撞擊到被害人陳阿足, 惟其撞擊到張楓卿駕駛之車輛後,張楓卿之車輛隨即因被告 駕車撞擊之力道,而向前滑行至路旁,並撞擊到身在該處之 陳阿足,則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陳阿足因遭張楓卿駕駛 之車輛撞擊而死亡之結果間,自亦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 而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已有多年駕駛機車之經驗,理應熟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亦可充分理解輕率之駕駛行為極易發生車禍事故, 且可能造成嚴重之人身傷亡,惟其仍貪圖一時之快,為搶先 左轉,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陳阿足死亡之結果,不僅客觀上造成不可回 復之重大法益侵害,主觀上亦顯示被告僅圖自身便利而輕忽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遵守交通規則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堪 屬薄弱,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可罰性。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 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因與被害人 家屬之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被告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自



行給付被害人家屬30萬元);另辯護人雖針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有所爭執,惟此乃被告辯護權之正當 行使,尚不能以辯護人主張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即認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64歲,並無前科,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素行尚堪認 為良好,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 ,先前受僱於○○擔任○○○,現已退休,與配偶、3 名子 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茲警惕。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除張楓卿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陳阿足於事故現場違規擺攤亦 有過失,被告不應負全部責任等語,惟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亦即,駕駛人駕駛車輛於一般情形下均不得任意跨越雙黃線 而駛入對向車道。因此,基於容許信賴原則,駕駛人駕駛車 輛於一般情形下亦無須隨時防範對向來車是否會貿然跨越雙 黃線而駛入己方車道,否則雙黃線之設置即顯失意義。查張 楓卿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駕駛機車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並 無任何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或足以提升事故發生風險之 違規行為,自可信賴被告不會貿然跨越雙黃線自對向車道駛 入己方車道前方,是張楓卿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陳阿足雖係違規於事故現場擺攤,惟本案事故之 肇因係被告為貪快搶先左轉,而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 道撞擊到張楓卿駕駛之機車,致張楓卿駕駛之機車滑行至路 旁撞擊到陳阿足,是陳阿足違規擺攤之行為,並未影響到被 告行車當時之安全或注意力。亦即,陳阿足固有行政法規上 之違規行為,但該行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或不發生,並無任 何助力,亦未提高被告肇事之風險,尚難認陳阿足違規擺攤 之行為足以減輕本案被告過失之程度。從而,辯護人上開辯 護意旨並未可採,本院自難於量刑審酌時,以此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