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78號
KSDM,106,訴,778,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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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文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簡源助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璞石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佳蓉



被   告 梁泉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6、2140、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簡源助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璞石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泉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文章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好公司)負責人; 簡源助為冠好公司之行政部經理,因其下屬環安總務課(下 稱總務課)課長於民國104 年7 月退休,乃代理該職務而負 責處理公司環保事務;梁泉欽則為廢棄物清除業者璞石資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冠好公司 經營各種自黏標籤及電子膠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冠好公 司於更換不同黏膠製程時,須使用具高度易燃性之甲苯清洗 塗佈機具上之殘膠,清洗後之甲苯與殘膠混合物再以廠內甲 苯回收機提煉可供使用之甲苯,剩餘含殘膠之廢甲苯溶劑( 下稱廢甲苯溶劑)則為該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其甲苯含 量達70% 以上,閃火點均小於40℃,性質上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廢液閃火點小於60℃之易燃性有害 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301),應由甲級清除、處理機 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清除、處理, 而璞石公司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領有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清除許可,不得清除或處理上開廢甲苯溶劑。二、楊文章簡源助均明知上開廢甲苯溶劑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不得進入僅能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各縣市政府所屬 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下稱一般焚化廠)處理,詎為減省冠好 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成本,竟於104 年10月底某日,在當時址 設投縣○○市○○路00號之冠好公司內,由業務承辦人簡 源助與公司負責人楊文章,一同洽商廢棄物清除業者梁泉欽 ,要求私下非法進入一般焚化廠焚燬,欲以此方式棄置之。



梁泉欽在洽商過程中知悉該廢棄物含有甲苯之成分,依其 專業知能已預見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載運至一般焚化 廠處理,其所營之璞石公司復不具備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資 格,詎為圖低價搶市,縱違法清除至一般焚化廠予以焚燬棄 置亦不違背其本意,仍願以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價格承作 該業務,同意為之非法夾帶進入一般焚化廠。三人既謀議違 反璞石公司之清除許可執照內容,使廢甲苯溶劑非法進入一 般焚化廠焚燬而棄置之,即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而清除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楊文章簡源助為直接故意,梁泉欽則為不確定故意), 以不實之「廢樹脂(廢棄物代碼D-0202)」廢棄物名稱,使 冠好公司與璞石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合約(下稱本案清除合約),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 (下同)9500元之價格(嗣於105 年9 月起調漲為10000 元 ),將所謂「廢樹脂」清運至一般焚化廠,藉以掩飾非法清 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焚化廠焚燬棄置之事實。此後即由雙方 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依約履行,由冠好公司人員將如附表一所 示105 年間各月份產出數量之廢甲苯溶劑,陸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及清運數量,交付予璞石公司人員清運。又因事業 單位之廢棄物進入一般焚化廠處理者,均需事先向焚化廠申 請進廠許可,而上開廢甲苯溶劑既經雙方謀議非法處理而未 申請進廠許可,梁泉欽乃假借清運其他已獲得進廠許可之事 業單位及其產出廢棄物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璞石公司清運 司機,以該名義夾帶廢甲苯溶劑送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高雄市環保局)資源回收廠之焚化爐(下稱區 焚化廠)焚燬而棄置之。
三、又楊文章明知冠好公司產出如附表一所示105 年間各月份數 量之廢甲苯溶劑,依法均應連同公司其他產出廢棄物,以網 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 ,其身為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義務,詎為掩飾公司產 出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予非法清除處理之事實,竟基於申 報不實之犯意,明知冠好公司前已違法未予申報廢甲苯溶劑 ,仍未親自,抑或責成、督核冠好公司人員予以申報,故意 隱匿上情,使冠好公司僅申報生活垃圾、廢紙混合物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短報如附表一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 數量及清除處理情形,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投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投縣環保局)對冠好公司廢棄物管理、查 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
四、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均應注意上開廢甲苯溶劑具有易燃 性之有害性質,使用上開方式夾帶進入一般焚化廠焚燬,可



能會造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於注意,由璞石公司清運司機周育如於105 年 12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車號為009-T8 號)至冠好公司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數量之廢甲苯溶劑 (6.66公噸)後,返回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之璞石公司儲存場,再以抓斗將廢甲苯溶劑換置到車牌 號碼000-00號車輛(因未徹底夾取乾淨,換置後之廢棄物重 量僅為6.59公噸),隨即於當日14時41分許清運至區焚化 廠,並假借清運已獲進廠許可之「鋼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鋼程公司)」所產出「生活垃圾」之名義,夾帶投入焚化廠 之垃圾貯坑,再由焚化廠人員於當日14時46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7時11分許),夾入3 號廢熱鍋爐進料口,因接觸燃燒 系統之火源引發瞬間爆燃,火花飛散延燒至垃圾貯坑造成擴 大燃燒,進而燒毀貯坑內之監視器系統,致生公共危險。五、案經高雄市環保局舉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 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證人即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以及證人江勝弘 、林秋宏、周育如吳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 等人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均同意或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61至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2 頁 反面至153 頁、第171 、177 、180 頁)。經查:一、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 人即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及證人江勝弘、林秋宏、 周育如吳炳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 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 定,應認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除證人吳炳宏部分無證據能力,其 餘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 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 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 ,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並告以偽證 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被 告等人之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上開證人除 吳炳宏外,均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等人詰問 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除證人吳炳宏之偵查中證述 未經完足調查不得作為本院判斷依據外,其餘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明知此情,而均未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及失火罪之犯行。關於各人之辯解:1.被告楊 文章辯稱:我不知道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也不知道要上網申 報,都是幫我們清運廢棄物的公司在申報,我是董事長不會 管這麼細,合約書我根本沒有看,冠好公司於102 年後已經 有買甲苯回收機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檢察官就廢甲 苯溶劑,除閃火點外,未再檢測其他有害性質,依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得認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又依冠好公司自行送驗結果,就閃火點及其他有害成 分均符合規定,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②造成區焚化廠爆 炸之廢棄物,其甲苯濃度為75.4% ,但冠好公司於102 年間 已購置甲苯回收機,處理後廢甲苯溶劑之甲苯含量遠低於此 ,自非造成爆炸之廢棄物,璞石公司人員之指認不可信、③ 被告楊文章認為於102 年後,廢甲苯溶劑已經過甲苯回收機 處理,並要求下屬合法處理廢棄物,其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 ,均分層負責,未實際介入交涉、決定與執行等事務,復經 梁泉欽告知會先送處理廠處理過後再進焚化廠,又有採樣帶 回檢驗,被告楊文章主觀上並無認知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 意棄置之犯意。④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處罰之申報義務人 為「事業」,並非自然人,被告楊文章並非該條之處罰主體 。況該條處罰之申報不實係指明知申報內容為虛偽而仍故予 申報者而言,單純拒不申報僅違反行政法義務,既無申報行 為,自與申報不實要件不符,而本案廢甲苯溶劑既始終未經 申報,自不構成該罪等情為之辯護。2.被告簡源助辯稱:我 不知道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我本身是做資訊工作,不具環保



專業知識,因為總務課長出缺,我去代理才會接洽廢棄物, 不清楚合約內容,有查過璞石公司是合法廠商,梁泉欽說會 先經過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本案廢甲苯溶劑並未測 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有害性 質,不得僅以閃火點小於60℃,貿然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冠好公司於102 年間購置2 台蒸餾機器設備,蒸餾後之 甲苯含量已少,於本案事發後,復經投縣環保局判定為「 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棄物代碼D-1504)」,僅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②被告簡源助係因原總務課長退休,於新任 課長到職前,始代為出面與璞石公司洽談,未參與嗣後清運 ,並無棄置或未經許可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被告簡源助原 負責公司資訊業務,就102 年間冠好公司遭查獲違法處理廢 棄物一情未有與聞,對廢甲苯溶劑究屬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或需否委託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均無認知,而清除業者 璞石公司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亦受託清運同業高冠 公司之相同廢棄物,梁泉欽更明知廢甲苯溶劑含有甲苯,採 樣後確定可處理,且表示須進行2 次處理,報價始較合約中 其他廢棄物為高,被告簡源助實不知璞石公司不得清除廢甲 苯溶劑,與梁泉欽無犯意聯絡,主觀上無棄置或未依許可清 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③造成區焚化廠爆炸之廢棄物 ,其甲苯濃度為75.4% ,但冠好公司廢甲苯溶劑之甲苯含量 已少,且先前由璞石公司送至區焚化廠時均未發生事故, 而璞石公司於爆炸當日,派遣KEB-8205號車輛至冠好公司載 運廢甲苯溶劑之重量為6.66公噸,嗣以238-T7號車輛送至 區焚化廠過磅時,重量卻減少為6.59公噸,顯可疑是其他廢 棄物引發爆炸。縱認是廢甲苯溶劑造成爆炸,亦係璞石公司 違背上開「2 次處理」之約定,未經處理即直接送入焚化廠 所致,而被告簡源助及冠好公司均認知廢甲苯溶劑經2 次處 理後,即可焚化處理而無公安疑慮,自無須為梁泉欽違約行 為所引起之爆炸事件負責等情為之辯護。3.被告梁泉欽辯稱 :我不知道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當初楊文章說跟同業高冠公 司一樣,那就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他們說新廠在 增建,垃圾量比較多,跟原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數量不 一樣,在做變更,先以不申報的方式進焚化廠,且我們每個 月都有送該廢棄物進焚化廠,為何單獨會在12月2 日發生爆 炸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被告梁泉欽不知廢甲苯溶劑之性 質,冠好公司從未告知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僅因信任冠好公 司人員所稱與同業相同均為廢樹脂,方受託清除至焚化廠, 倘知悉為閃火點僅9 至16℃之廢甲苯,絕不可能同意清運至 焚化廠,徒增爆炸而為警查獲之風險,且梁泉欽受託清運之



價格,低於冠好公司前委託大鉦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之價格, 亦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更徵梁泉欽確實誤以為 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主觀上自無棄置或未依許可清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②至於同案被告楊文章簡源助關 於該廢棄物是否含有甲苯、送焚化廠前是否另須先行處理、 議約當日有無採樣等節之證述,互相矛盾又違常理,自難採 為不利被告梁泉欽之認定、③被告梁泉欽既認為所清運者僅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對於造成焚化廠爆炸一節即無預 見可能性,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區焚化廠之何種設備因該 爆炸事件而遭燒燬,自難論以失火罪責等情為之辯護。經查 :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部分):
被告楊文章係冠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源助為冠好公司之 行政部經理,因其下屬總務課課長於104 年7 月退休,乃代 理該職務而負責處理公司環保事務;被告梁泉欽則為廢棄物 清除業者璞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冠好公司經營各種自黏 標籤及電子膠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事業。冠好公司於更換不同黏膠製程時,須使用具高度 易燃性之甲苯清洗塗佈機具上之殘膠,清洗後之甲苯與殘膠 混合物則以廠內甲苯回收機提煉出可供再使用之甲苯,剩餘 含殘膠之廢甲苯溶劑則為該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而璞石 公司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許可,不得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因冠好公司為 清運上開廢甲苯溶劑,乃由被告簡源助於104 年10月底某日 ,在上址冠好公司內,與廢棄物清除業者被告梁泉欽洽商該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宜,再經被告楊文章就雙方磋商之合 約書核章後,冠好公司即與璞石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簽訂 本案清除合約,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廢棄物代碼D- 0202)」作為廢甲苯溶劑之廢棄物名稱,約定以每公噸9500 元之價格(嗣於105 年9 月起調漲為10000 元),委託璞石 公司清運廢甲苯溶劑。此後即由雙方公司員工依約履行,由 冠好公司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105 年間各月份產出數量之廢 甲苯溶劑,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清運數量,交付予璞 石公司人員清運。惟冠好公司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及處理情形,使用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時,僅以 生活垃圾、廢紙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申報內容,卻短 報如附表一所示105 年間各月份數量廢甲苯溶劑之產出、數 量及清理情形,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投縣環保局對冠好



公司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璞石公 司之清運司機周育如於105 年12月2 日,自高雄市○○區○ ○段00000 ○00000 地號之璞石公司儲存場,駕駛上開238 -T7 號車輛,將車內廢棄物清除至區焚化廠,經焚化廠人 員於當日14時46分許,夾入3 號廢熱鍋爐進料口時,因接觸 燃燒系統之火源引發瞬間爆燃,火花飛散延燒至垃圾貯坑造 成擴大燃燒,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為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147 頁、第164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區焚化廠副廠長曾啟清之警詢證 述(偵一卷一第103 至104 頁)及焚化廠員工郭信利及馬清 順之談話紀錄(他三卷第23至26頁)相符,並有清除(事業 )機構車輛進入區焚化廠清運填報表(他一卷第2 頁)、 238- T7 號車輛之105 年12月2 日區焚化廠過磅單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他一卷第18頁)、高雄市環保 局各於105 年12月5 日、105 年12月6 日、106 年1 月6 日 對璞石公司之稽查紀錄表(他一卷第4 頁及反面、他一卷第 16頁及反面、警卷第281 至285 頁)、冠好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他一卷第6 頁)、區焚化廠之火災事故、現場採 樣及蒐證照片(他一卷第15、21頁、警卷第253 至259 頁、 偵一卷一第99至102 頁)、璞石公司人員指認照片(梁泉欽吳佳蓉周育如指認火災事故現場廢棄物為238-T7號車輛 於105 年12月2 日載運之廢棄物,警卷第77、105 、173 頁 )、區焚化廠焚化流程說明(他一卷第148 至149 頁)、 璞石公司廢棄物清除車輛009-T8號、238-T7號車輛之105 年 衛星定位車輛軌跡日期及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資料(他 一卷第181 至203 頁、警卷第661 至698 頁、本院卷二第30 至40頁)、冠好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填報變更之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他一卷第8 至14頁)、冠好公司105 年間事業廢 棄物產出按月統計報表及申報資料表(他一卷第216 至217 、218 至219 頁)、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 號之璞石公司未立案儲存場現場蒐證照片及Google地圖指認 照片(警卷第79、107 頁)、保七總隊對冠好公司及璞石公 司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1 至227 、 231 至247 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中區督察大隊)106 年1 月6 日對冠好公司之督察紀錄 (警卷第295 至299 頁)、本案清除合約書(偵一卷二第56 至58頁)、璞石公司清運冠好公司廢甲苯溶劑統計表(警卷 第357 頁)、璞石公司請款彙整表(警卷第359 頁)、璞石 公司對冠好公司之請款單、發票、應收帳款總表、銷貨憑單 日報表、廠商應收帳款、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



過磅單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冠好公司之費用申請單、付款 單、轉帳傳票(警卷第361 至511 、583 至655 頁)、璞石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警卷第573 頁)、璞石公司之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清除車 輛(警卷第575 至576 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本案廢甲苯溶劑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㈠偵查檢察官於106 年1 月6 日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 隊會同環保署區督察大隊及中區督察大隊前往冠好公司廠 區查緝,就現場存放之甲苯與殘膠混合物1 桶(尚未回收甲 苯)及廢甲苯溶劑22桶(回收甲苯後之殘餘物)加以採樣送 驗,化驗結果略為:①就甲苯與殘膠混合物1 桶,其甲苯( Toluene )含量為87.84%,閃火點在9~16℃;②就廢甲苯溶 劑22桶,其甲苯含量在80.6%1~72.17% 之間,閃火點均小於 40℃(其中多有測得在9~16℃者)等情,有保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他一卷第222 頁至反面)、 區督察大隊及中區督察大隊106 年1 月6 日對冠好公司之督 察記錄(警卷第286 至289 、295 至299 頁)、冠好公司現 場採樣蒐證照片(警卷第699 至704 頁)、冠好公司產出廢 棄物之採樣資料表、檢測結果列表及有機定性分析成分列表 、區督察大隊106 年1 月12日檢測報告、環保署環境檢驗 所106 年1 月24日檢測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06 年1 月20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警卷第303 至327 頁、資料卷第3 至8 頁)等件在卷可參。 復參以被告楊文章之辯護人所指「冠好公司為確保甲苯回收 機之正常運作,更有要求員工必須每日對甲苯回收機為保養 檢查,與本案案發相近之105 年11、12月間,亦均專人逐日 對甲苯回收機為保養檢查」等情(本院卷四第101 頁),並 有甲苯回收機作業流程SOP (警卷第125 至141 頁、本院卷 四第135 至143 頁)、甲苯回收機之每日保養檢查表(警卷 513 至559 頁、本院卷四第145 至148 頁)等件為據,可知 冠好公司長期固定操作甲苯回收機,則上開在檢警及環保機 關突襲檢查下所採得之樣品及化驗結果,自可真實反應出冠 好公司平日實際操作甲苯回收機後所產出廢棄物之性質。從 上開化驗結果可知,其廢甲苯溶劑之甲苯含量均達70% 以上 ,閃火點均小於40℃,依其甲苯回收機實際操作結果,顯未 能完全除去廢甲苯溶劑中之甲苯含量。而甲苯為易燃性和毒 性液體,其危害分類為易燃液體第2 級、急毒性物質第4 級 (吞食)、腐蝕/ 刺激皮膚物質第2 級、嚴重損傷/ 刺激眼 睛物質第2 級、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 重複暴露第2



級、水環境之危害物質(急毒性)第3 級、吸入性危害物質 第1 級等情,有甲苯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可參(他一卷第205 至212 頁),可知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自屬具有上 開危險性質之事業廢棄物。
㈡又「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二、有害特性認 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 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 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4 條第6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廢甲苯溶劑之甲苯含量達70% 以上 ,閃火點小於40℃,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具有「 易燃性」有害特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至冠好公司在本案遭查獲後,雖另於106 年2 月15日就其所 謂「廢甲苯溶劑」自行採樣送驗,測得閃火點為62℃,並提 出台灣檢驗公司106 年3 月6 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為據( 本院卷一第184 至186 頁)。惟查,其送驗樣品之閃火點固 然高於60℃而不具上開「易燃性」有害特性,但此等採驗乃 冠好公司「有備而來」且「自行為之」,根本不能反應其平 日實際產出廢甲苯溶劑廢棄物之真實情形,相較於上開檢警 及環保機關突襲檢查下採得之樣品及化驗結果,顯無可信, 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另辯護人指摘本案廢甲苯溶劑未經檢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第5 條第3 款之有害性質,不得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云 云。惟查,依辯護人所指第5 條第3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 棄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改列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第3 款)三、前條第六款第一目之廢液(按即閃火點小於60 ℃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具下列性質且採焚化或熱處 理者,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處理前之貯存、清除, 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 物。(二)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 物。(四)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五)多氯聯苯有害事 業廢棄物。(六)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七)反應性事業廢 棄物。(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可知易燃性有 害事業廢棄物除須不具有該款第1 目到第8 目所定有害性質 外,復須經「焚化或熱處理」除去其「易燃性」之有害特性 後,始得改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方式為後續處理(如最終處置掩埋等),在此之前自仍屬於 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規定係指「易燃性及該款各目所定有 害性質2 者皆無」才得改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指「2



者皆備」方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第4 條第6 款即無將「易燃性」獨立作為有害特性認定標 準之必要。而從「易燃性」一項既已足認係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則欲以「焚化或熱處理」方式除去該有害特性時,自應 依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為之。又根據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與處理應由甲級清除、處理機構為之。由此觀之,欲清除 、處理「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洽甲級機構為之。 現行廢棄物實務操作情形,與本院上開所持見解相同,此觀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站Q&A 列印資料所載「Q :廢液閃 火點小於60℃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如以焚化法處理可認定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但是在貯存、清除時又要符合有害事業廢 棄物相關規定,如委託清理時應如何申報?A :有關廢液閃 火點小於60℃之事業廢棄物係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 認定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C- 0301申報之。…該類廢棄物如委託清除時,應委託領有該類 許可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如委託以焚化法或熱處理法之 處理機構處理時,則該處理機構亦應領有該類廢棄物許可項 目」等情即明(本院卷三第371 頁),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實。查本案廢甲苯溶劑既已具有「閃火點小於60℃」 之易燃性有害特性,揆諸上開說明,縱認不含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第1 到8 目所定之其他有害特性, 亦無礙其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仍應依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標準為清除、處理。辯護人上開指摘顯有誤解,無從 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辯護人又稱本案廢甲苯溶劑事後經投縣環保局判定屬於一 般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云云,並提出 投縣政府107 年7 月2 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144531號函及冠 好公司107 年6 月14日填報變更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 107 年廢清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97 頁、第197 頁反面至 210 頁反面)。惟查,冠好公司之107 年廢清書中,新增「 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504)」一項廢棄物,並在該 廢棄物「其他製程說明」欄記載:「本廠在變動不同產品下 會因接著劑的不同而更換,而更換下來之接著劑便為廢棄物 (D-1504),因本身製程產生之廢棄物(D-1504)為4 公噸 / 月,且本次申請量為10公噸/ 月,實為之前產生之廢棄物 (D-1504)從未清運過,故本廠承諾先將廢棄物(D-1504) 清運2-3 次後,再向貴局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D- 1054)異動調降為4 公噸/ 月」等情,有該107 年廢清書可 稽(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自上開說明欄所載「之前產



生之廢棄物(D-1504)從未清運過」一情,可知冠好公司上 開新申報之廢棄物,或者與本案已由璞石公司清運年餘之廢 甲苯溶劑無關,或者冠好公司又以不實事項欺騙主管機關, 實難認該新申報之廢棄物與本案廢甲苯溶劑之性質同一。況 且投縣環保局就該廢清書之變更事項,僅表示「經審書面 結果同意備查」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查(本院卷一第197 頁 ),可知投縣環保局就廢清書所載廢棄物性質僅為書面審 查,根本未作實質認定,復係就107 年申報變更時之情形為 審查,更非針對本案廢甲苯溶劑性質做判斷,可見辯護人所 謂廢甲苯溶劑經投縣環保局判定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 ,與其所提事證不符,不能憑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人之 認定。
三、茲先說明本案廢棄物清理之法定流程: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5 項規定: 「(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 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 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 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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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石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