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祥鑫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机益翔
陳柏欽
蔡曲倫
伊藤貴之
潘文豪
康博欽
孫世峰
蔣佳維
蔡忠翰
蘇家榮
黃承鴻
李佳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伍晉瑩
石凱文
黃偉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徐沛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19 號、第19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祥鑫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机益翔犯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柏欽犯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曲倫犯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伊藤貴之犯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潘文豪犯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康博欽犯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孫世峰犯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蔣佳維犯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蔡忠翰犯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蘇家榮犯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承鴻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伍晉瑩犯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石凱文犯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偉倫犯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徐沛鍮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佳雯無罪。
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孟祥鑫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資金並指示机益翔於106 年3 月22日前往泰國曼谷市承租位在該市瓦他那區空單北分區素 坤育71路比列帕農容25巷145 號之房屋,在該房屋內架設電 話及電腦等物作為電信詐欺機房。孟祥鑫再招募陳柏欽、蔡 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 翰、伍晉瑩、石凱文、黃偉倫、蘇家榮、黃承鴻及大陸地區 人士馮文茜、施芸芸(馮文茜、施芸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經泰國警方逮捕後,依泰國法令處理)等成員。机益翔及上 開陳柏欽等受招募之人均明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騙 ,竟與孟翔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及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上開位於泰國之機房,而參與該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 自106 年4 月21日至106 年7 月4 日止,由孟祥鑫主持、操 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机益翔則負責硬體設備修 繕及與系統商(即負責電腦群發方式發話者)聯繫,陳柏欽 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 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等 人則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稿等 工作;伍晉瑩、石凱文則擔任第二線之詐欺機房人員,黃偉 倫則係第三線機房人員。渠等進行詐欺方式如下:先由孟祥 鑫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俗稱「條商」)購買大陸地區人 民之姓名、電話及銀行帳號等資料後,再由第一線人員透過 合作之某不詳系統商撥打上開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並向大 陸地區人民佯稱遭人盜辦手機而積欠電話費,並要接電話之 人去報案,經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回稱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號 碼後,旋告知其身分資料外洩,遭他人冒名申辦該行動電話 號碼,並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 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 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 區被害人詐欺,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 案件,要對其製作筆錄,並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其提 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 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 金融監管科科長或檢察官,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 :須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 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若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入款項,孟祥鑫隨即用SKYPE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 地區之「萬達」、「蘋果」、「拖拉庫」等車手集團(即俗 稱之「水商」、「水房」)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車手 集團將上開詐得之款項領出,先扣除約15%之手續費後,再 由不詳之人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轉至泰國某從事地下 匯兌之人處,孟祥鑫再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人前往取款 。每詐騙得手1 次,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 之人員預計分別可分配到詐欺所得金額6 %、8 %、7 %之 報酬,陳柏欽則預計可領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 酬。該詐騙集團自106 年4 月21日至106 年7 月4 日止,共
計27位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既遂(各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孟祥鑫等人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另徐沛鍮為机益翔之配偶 ,其雖無加入上開詐騙電信機房之意,亦未獲孟祥鑫招募或 得孟祥鑫承諾給予報酬,惟為節省在臺生活開銷,遂陪同机 益翔前往泰國同住在上開機房內,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開機房人員代為採買日常生活用品 ,以降低機房人員頻繁出入而遭查獲之風險。嗣經檢察官指 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泰國警方於106 年7 月6 日 前往上述泰國曼谷之機房實施搜索,並在泰國逮捕孟祥鑫等 人,且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審判權部分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 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 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泰國 之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 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依上開規定,我 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陳柏 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 、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黃偉倫及徐 沛鍮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大陸地區人民王夢及齊桂梅之公 安詢問之陳述、許嘉欣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等人彼此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且被告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孟祥鑫、机益翔、伊藤貴之、潘文豪、蔣佳維、黃 偉倫、黃承鴻及蘇家榮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訴二 卷第116 頁及其背面);被告蔡曲倫、康博欽、孫世峰、蔡 忠翰、伍晉瑩及石凱文固不否認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不知這樣算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偵一 之八卷第188 頁);被告陳柏欽矢口否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機房內煮飯,沒有打電話詐騙別人 ,所以不承認是詐欺共犯,也不承認我是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訴一卷第152 頁、第153 頁);被告徐沛鍮矢口否認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詐騙,也沒有為機房人員採 買生活用品云云(訴一卷第153 頁),經查:(一)被告孟祥鑫於106 年3 月間某日起,提供資金並指示被告机 益翔於106 年3 月22日前往泰國曼谷市承租位在該市瓦他那 區空單北分區素坤育71路比列帕農容25巷145 號之房屋,在 該房屋內架設電話及電腦等物作為電信詐欺機房。被告孟祥
鑫再招募被告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 、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伍晉瑩、石凱文、黃偉倫、蘇 家榮、黃承鴻及大陸地區人士馮文茜、施芸芸等成員,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上開位於泰國之機房,自106 年4 月 21日至106 年7 月4 日止,由被告孟祥鑫主持、操縱、指揮 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被告机益翔則負責硬體設備修繕及 與系統商(即負責電腦群發方式發話者)聯繫,被告陳柏欽 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被告蔡曲倫、伊藤貴之、 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 鴻等人則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及背 稿等工作;被告石凱文、伍晉瑩則擔任第二線之詐欺機房人 員,被告黃偉倫則係第三線機房人員。被告孟祥鑫、机益翔 及所有第一線至第三線人員進行詐欺方式如下:先由被告孟 祥鑫向「條商」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及銀行帳號 等資料後,再由第一線人員透過與被告孟祥鑫組成之詐欺集 團合作之某不詳系統商撥打上開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並向 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遭人盜辦手機而積欠電話費,並要接電話 之人去報案,經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回稱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 號碼後,旋告知其身分資料外洩,遭他人冒名申辦該行動電 話號碼,並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 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 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 地區被害人詐欺,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 洩案件,要對其製作筆錄,並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其 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 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 區金融監管科科長或檢察官,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佯 稱:須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 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若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入款項,被告孟祥鑫隨即用SKYPE 通知具有犯意聯絡 之大陸地區之「萬達」、「蘋果」、「拖拉庫」等車手集團 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車手集團將上開詐得之款項領出 ,先扣除約15%之手續費後,再由不詳之人透過地下匯兌之 方式將款項轉至泰國某從事地下匯兌之人,被告孟祥鑫再指 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人前往取款。每詐騙得手1次,上開 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預計分別可分配到 詐欺所得金額6 %、8 %、7 %報酬,被告陳柏欽則預計可 領得每月4 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徐沛鍮為机益翔之配偶,於 陪同机益翔前往上開位於泰國機房之期間,為機房人員代為 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陳柏
欽、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 、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黃偉倫、徐 沛鍮於警詢及偵訊關於自己如何參與上開犯行部分供承在卷 ;且對於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於偵訊中指證明確,互 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前往泰國機房逮捕現 場照片(警五卷第107 頁、第108 頁,偵一之一卷第135 頁 、第136 頁)、被告机益翔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及薪資表 (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機房通話紀錄(偵一之一卷第 76頁至第133 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教戰手冊、大陸民 眾個人資料(偵一之一卷第50頁至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偵一之一卷第27頁至第 31頁)及鑑識報告(偵一之一卷第197 頁至第217 頁)在卷 可憑,堪認為真。
(二)公訴意旨雖於證據清單記載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夢、齊桂 梅在公安局所製作詢問筆錄為證據,因而認其等係本案詐騙 之被害人。惟依其等所證遭詐騙而匯款之帳號,遍查卷內並 無證據認定係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其中王夢所證其於10 6 年5 月26日匯人民幣7 萬3,974 元(警一卷第29頁、第30 頁),然依據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警一卷第17 頁至第23頁)可知,本案詐騙機房於106 年5 月26日有2 次 第一線至第三線實施詐騙之記錄,而僅有1 次詐騙有匯款新 臺幣40萬3,770 元,並記載該次匯款之匯率為人民幣1 元兌 換新臺幣4.3 元,依王夢所述其106 年5 月26日匯款人民幣 7 萬3,974 元,依上開106 年5 月26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 當日王夢匯款金額應為新臺幣31萬8,088 元(計算式:73,9 74×4.3=318,088),與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所 載之當日匯款金額新臺幣40萬3,770 元顯然不同,足認王夢 並非本案詐騙之被害人。是大陸地區人民王夢、齊桂梅在公 案局所製作詢問筆錄,除不得作為本案組織犯罪之證據(理 由詳如甲、壹、二所載內容)外,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比對 結果,亦無從認定其等係本案詐欺之被害人。
(三)公訴意旨雖以詐騙機房每日上班發送詐騙電話,至該日詐騙 機房下班收線前為止計算犯罪次數,而認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40次等語。惟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 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本案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各被害人詐騙,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之情事,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 故仍應以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罪數。再者,依據扣
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雖未載明被害人之姓名、人數 及匯款帳號等足資辨識人別之資料,因而有被害人人數未明 之情形。然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業已載明每筆匯 款之第1 線至第3 線人員之代號(詳警一卷第29頁、第30頁 ),核與被告孟祥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伊記載每筆詐 騙所得第1 線至第3 線人員,係為依詐騙所得計算第1 線6 %、第2 線8 %及第3 線7 %之報酬(偵一之二卷第119 頁 ,訴二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等語大致相符。衡情, 倘若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所記載每筆匯款並非被 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孟祥鑫豈會從中抽成給付報酬給第1 線 至第3 線人員,堪認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所記載 每筆匯款均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無訛。
(四)至扣案隨身碟內機房詐騙所得資料所記載被害人匯款資料, 究竟共有多少被害人匯款,公訴意旨係將倘若同1 日有2 筆 以上匯款,均列為同1 筆匯款,而以匯款日數計算共計有40 日。依現今詐騙機房之詐騙手法,同1 日有2 筆以上匯款, 有可能表示同1 日有2 位以上被害人匯款,或同日1 位被害 人有2 次以上匯款。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何種情況,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同日1 次或多次匯款均屬同一被 害人匯款之事實,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再者,參考卷附教 戰手冊記載詐騙話術係以被害人涉及詐騙案件而引導該被害 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同時以偵查不 公開為藉口要求被害人不得告知家人(詳警五卷第65頁)。 是本案被害人有可能在受騙後未告知家人之情形下,而於翌 日或相隔數日後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繼續匯款之情形。從 而,被告孟祥鑫於本院審理供稱:有時會有同一位被害人分 別於不同日匯款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指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 106 年4 月21日至26日係同一位被害人匯款;編號5 所示5 月10日至11日係同一被害人匯款;編號10所示5 月24日至26 日屬同一被害人匯款;編號18所示6 月14日至15日是同一被 害人匯款;編號19所示6 月16日至22日是同一被害人匯款等 情(訴二卷第140 頁背面),核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情形大 致相符,堪認屬實。是本案共有如附表二所示27位被害人受 詐騙匯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孟祥鑫、机益翔、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 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承鴻、伍晉 瑩、石凱文及黃偉倫於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核與上開卷 證資料相符,堪認可信。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之 、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黃 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及黃偉倫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均知 悉所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其等加入之集團組成架構為:被告孟祥鑫主持、操縱、指揮 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被告机益翔則負責硬體設備修繕及 與系統商(即負責電腦群發方式發話者)聯繫,被告陳柏欽 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被告蔡忠翰、蔣佳維、蔡 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蘇家榮、康博欽、孫世峰、黃承 鴻、蘇家榮等人則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 電話及背稿等工作;被告伍晉瑩、石凱文則擔任第二線之詐 欺機房人員,被告黃偉倫則係第三線機房人員,足認其等所 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 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等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孟祥鑫於本院審理坦承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机益翔、伊藤貴之 、潘文豪、蔣佳維、蘇家榮、黃承鴻及黃偉倫於本院審理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核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而被告蔡曲倫、康博欽、孫世峰、蔡忠翰均擔 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負責接聽詐欺電話之工作;被告伍 晉瑩、石凱文擔任第二線詐欺機房人員;被告陳柏欽負責機 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其等各司其職,彼此間相互配合 及支援,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 結構完善之組織,顯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之犯罪 組織,其等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無可採。(七)被告黃承鴻辯護人以被告黃承鴻僅從事背稿之際即遭查獲, 所為尚屬未遂乙節,為被告黃承鴻提出辯護。惟按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 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 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在機房內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騙,尚區分第一線 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遭人盜辦手機而積欠電話費,並謊稱 要替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 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 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被害人詐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 外洩案件,要對其製作筆錄,並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 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 三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 地區金融監管科科長或檢察官,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 佯稱:須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 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是該機房內需要大量第 一線機房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以此篩選過濾找出信以為真之 被害人,進而轉接至第二、三線詐騙人員,才有機會詐得財 物。足認詐騙機房內需要大量第一線詐騙人員,亦需要有新 進人員背稿學習第一線詐騙技巧,以符合第一線詐騙人員大 量人力之需求,是被告黃承鴻以背稿方式學習如何向被害人 詐騙,不只已屬實施詐騙犯行之著手行為,亦屬於詐騙集團 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有尚未親自撥打接聽 電話之情形,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是被告黃承鴻仍應就其開始參與詐騙期間之附表二編號 26、27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所辯其行 為尚屬未遂云云,並無可採。
(八)被告陳柏欽於本院審理辯稱:我前往泰國機房煮飯前,孟祥 鑫就已經告訴我係要煮飯給詐騙機房內的人員吃,我沒有打 電話詐騙別人,所以我不承認係詐欺罪的共犯云云(訴一卷 第152 頁);被告徐沛鍮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沒有採買機房 人員的生活用品云云(訴一卷第153 頁)。經查:被告陳柏 欽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復為被告陳柏欽所坦認,此部分事實,至為顯然。至被告徐 沛鍮於陪同机益翔前往上開位於泰國機房之期間,為機房人 員代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沛鍮於警詢供 稱:我是4 月底進去這個機房,我負責買大家的日常生活用 品,有時候是我老公(即机益翔)去買,我偶爾去1 樓坐在 我老公旁邊或是去問大家有沒有要買什麼等語(偵一之二卷 第92頁、第93頁),是被告徐沛鍮所供關於自己所參與行為 部分,陳述相當詳細,且就其行為內容描述極為具體明確, 倘若被告徐沛鍮確實毫無為機房人員採買生活用品之情形, 豈會自承自己從未做過的事情,且敘述內容又能極為詳盡, 堪認其於警詢所供,應係依據真實發生之情節而為供述,較
與常理相符。況且被告徐沛鍮所供,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孟 祥鑫及机益翔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所指證被告徐沛鍮負責採買 等語(偵一之二卷第118 頁背面,訴二卷第135 頁背面)互 為相符。再衡以机益翔為被告徐沛鍮之配偶,机益翔豈會明 知其配偶徐沛鍮未曾為機房人員購買任何生活用品,卻虛構 事實而誣指對被告徐沛鍮不利之事實。從而,被告徐沛鍮於 警詢所供其為機房人員代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乙節,與卷內 各該證據內容相符,堪認屬實。被告徐沛鍮嗣於本院審理翻 供辯稱其不曾為機房人員購買任何生活用品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九)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 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陳柏欽 於警詢供稱:孟祥鑫說泰國機房有缺廚師,看我要不要來做 ,每月薪水4 萬元等語(偵一之三卷第4 頁),是被告陳柏 欽為自己獲利而加入詐騙機房,且被告陳柏欽應可知悉詐騙 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 ,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倘若能為機房人 員張羅伙食,將可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疑查獲之風險,而 屬詐騙集團內相當重要分工之組織成員,被告陳柏欽明知上 情,仍願意擔任上開重要分工之組織成員,只為自己能獲孟 祥鑫所承諾報酬,顯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孟祥鑫於警詢證稱:伊沒 有打算要給被告徐沛鍮薪水,因為被告徐沛鍮係机益翔的老 婆,只是陪同机益翔前來機房等語(警一卷第1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机益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徐沛鍮係其配 偶,只係陪同其到泰國機房,以避免其尚須額外負擔被告徐 沛鍮在臺灣的生活費用等情(警四卷第38頁,偵一之二卷第 115 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徐沛鍮係為其配偶節省生活 開銷,因而陪同配偶前往泰國機房,並非為圖自己不法獲利 之目的而前往,且所為僅係為機房人員代為採買生活用品, 而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徐沛鍮並非 為自己犯罪,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幫助 犯。是被告徐沛鍮猶辯稱其沒有採買機房人員的生活用品, 進而否認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云云,顯然與前揭事實不符,委 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孟祥鑫、机益翔、陳柏欽、蔡曲倫、伊藤貴
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蔣佳維、蔡忠翰、蘇家榮、 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黃偉倫及徐沛鍮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後規定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改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可,係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 惟此修正內容就被告等人本案行為之適用並無不同,並無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 2.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 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 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