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71號
KSDM,106,訴,771,20190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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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暨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犯罪事實一(五)主文欄關於「陳秉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更正為「陳秉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犯罪事實一(五)主文欄內 原固記載「陳秉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惟該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本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而僅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觀諸其整體內容, 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 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判決原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附表犯罪事實一(五)主文欄部分,應更正如主文 所示,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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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