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24號
KSDM,106,訴,324,2019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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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祥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采瑜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7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采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志祥陳采瑜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志祥陳采瑜(出生地為越南)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3 月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之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內,由鄭志祥負責出 資核貸,陳采瑜負責管理帳務、交付借款或催收利息之方式 ,利用楊昆木劉榮賓黎氏鳳陳鈺蓁、簡和秤等人(下 稱楊昆木等人)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四至七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楊昆木等人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 式交付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鄭志祥陳采瑜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㈠於104 年7 月初,在上開地 點,以上開方式利用洗五梅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以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洗五梅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復因洗五梅未能如期支付本息,而㈡ 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鋐釣蝦場內, 由鄭志祥向洗五梅恫稱:「若不還錢,就要讓你死得很慘」 等語,並徒手揮擊洗五梅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 采瑜則依鄭志祥之指示,以越南語向洗五梅陳稱:「欠錢還 錢,為什麼不還」等語,以此方式共同著手以恐嚇方法取得 重利之行為,然因洗五梅無力負擔本息,並未因而交付重利 而未遂。嗣因楊昆木不堪負擔重利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5 月16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往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鄭志祥所有聯絡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借款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 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劉榮賓、簡和秤於警詢中之證述 ,均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二人及其辯 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訴字㈤卷第166 至167 頁),然 證人劉榮賓、簡和秤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情節未能詳加說明 ,或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與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 ,審酌證人劉榮賓、簡和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有瑕疵( 詳如後述),且距離借款時間已達數年以上,而本案涉及借 款時地、利息計算及還款情形等細節,較為繁瑣,並考量人 類記憶能力之限制,實難期待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仍能就所有 情節均為鉅細靡遺之證言,而證人劉榮賓、簡和秤於警詢中 之證述,距離借款時間未久,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且證述 之內容較為具體明確,並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詳如後述) ,相對於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證人洗五梅、黎氏 鳳、陳鈺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雖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訴字 ㈤卷第166 至167 頁),然證人洗五梅、黎氏鳳陳鈺蓁於 審判中俱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訴 字㈣卷第215 至216 頁、第221 頁、第224 至225 頁、第22 8 頁)、本院108 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訴字㈤卷第18頁反 面至第19頁、第40頁反面)附卷可稽,而證人洗五梅、黎氏 鳳、陳鈺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借款時間未久,又無證據 足認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方法等情事,且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明確,並與其他證據互 核相符(詳如後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其他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 犯行,被告鄭志祥辯稱:伊並無附表一所示金錢貸與之行為 ,且伊徒手揮擊洗五梅之臉部,並不是要恐嚇洗五梅云云; 被告陳采瑜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鄭志祥借款給別人及恐嚇 洗五梅這些事情云云。
二、經查:
㈠重利部分(即事實欄一及二、㈠部分):
⒈被告鄭志祥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楊 昆木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⑴各次借款之認定:
①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分:
證人楊昆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初向 鄭志祥借2 萬元?)是」、「(借2 萬先扣5000元?)是」 、「(多久繳一次利息?)欠2 萬3 天本息2000,繳10次」 、「(1 個月5000元利息?)是」、「(104 年6 月下旬又 借一次?)後來又借了一次2 萬元,10天還一次利息2000元 」(他字卷第52頁反面)、「(……第二次借得這次沒有預 扣利息?)都有扣,哪有可能沒有扣」、「都是有預扣的, 不可能我要借2 萬,他拿2 萬給我」、「(……105 年1 月



底最後一次借的時候,是借1 萬元,實拿6500元,10天利息 1000元,是否正確?)正確」(訴字㈤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 頁)等語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1 頁 )附卷可稽,而證人楊昆木證稱其向被告鄭志祥借款之利息 計算方式係「每3 日為1 期」或「每10日為1 期」等內容, 亦與扣案被告陳采瑜所製作之帳冊中,就涉及楊昆木部分係 以每3 日(警二卷第253 頁)或10日(警二卷第245 頁)為 間隔記錄還款情形相符。
②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即事實欄二、㈠部分): 證人洗五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4 年7 月……打電話 去向一位綽號『小武』(即被告鄭志祥)聯繫借錢……對方 放款的方式是借2 萬元,先扣7000元,只能拿到1 萬3000元 ,然後分成10次還款,每次還2000元……第一次是在104 年 7 月份開始借款,我拿到1 萬3000元後……因為無力償還, 所以又跟他借了第二次,但是他先從借款之1 萬3000元中又 先扣掉第一次借款最後未繳的……4000元,我只拿到9000元 ,依然每次要還他2000元一共要還10次」等語(警二卷第12 5 頁)。而證人洗五梅證稱其向被告鄭志祥借款之利息計算 方式係「每3 日為1 期」等內容,亦與扣案被告陳采瑜所製 作之帳冊中,就涉及洗五梅部分係以每3 日為間隔記錄還款 情形(警二卷第257 頁)相符。
③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證人劉榮賓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4 年6 至7 月間…… 由楊昆木介紹去向綽號小武(即被告鄭志祥)借款2 萬元。 是由楊昆木帶領前往鳳山南正路1 間便當店(快餐店)的2 樓向鄭志祥借錢……我當時向他借款2 萬元,以10天為1 期 ,每期繳利息6000元,借款當時就先預扣6000元為利息,所 以我實際借得1 萬4000元」等語(警二卷第137 頁)。 至證人劉榮賓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伊係向被告鄭志祥 借1 萬元,好像沒有預扣利息等語(訴字㈤卷第19頁反面至 第20頁),然證人劉榮賓先前於警詢中就借款情節證述詳實 ,對於借款地點及利息計算方式等細節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大致相符,卻於本院審理中就借款金額與利息計算方式等情 節一度翻異前詞,且其於審理中先證稱:好像沒有預扣利息 等語(訴字㈤卷第20頁),復又改稱:一開始就有扣利息了 等語(訴字㈤卷第22頁),前後已有不合。再審酌證人劉榮 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離借款時已逾3 年以上,且多次提 及:「忘記了,很久了」(訴字㈤卷第19頁反面)、「忘了 ,事情很久忘記」(訴字㈤卷第20頁)、「很久了,我母親 當時剛生病,經過這麼多年了」(訴字㈤卷第21頁)、「可



能久了我記錯了」、「(你說你記錯了,是你現在忘記了嗎 ?)是」(訴字㈤卷第21頁反面)、「因為經過這麼久了」 (訴字㈤卷第22頁反面)、「這麼久了記不清楚」(訴字㈤ 卷第25頁)、「(當時你陳述的過程與今日所述……你自己 想清楚那天講的與今日講的何次較接近事實?)那次」(訴 字㈤卷第26頁反面)等語,考量人類記憶能力之限制,實難 期待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能就本案細節為足資信賴之證言,而 證人劉榮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借款時間未久(未滿1 年 ),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且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明確,相 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具有瑕疵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④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證人黎氏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4 年3 至4 月間…… 去向綽號小武(即鄭志祥)借款2 萬元。是前往鳳山南正路 1 間便當店(快餐店)的2 樓向鄭志祥借錢……我當時向他 借款3 萬元,以30天為限,每天還款1000元,借款當時就先 預扣6000元為利息,所以我實際借得2 萬4000元」等語(警 二卷第148 頁)。
⑤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證人陳鈺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4 年7 月間… …透過鄭志祥的小弟先向鄭志祥借款1 萬元……與鄭志祥見 面後,鄭志祥的小弟叫我先簽1 張2 萬元的本票,另跟我收 取我的身分證影印本後,拿了1 萬元給我,言明借款1 萬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10天)利息須還款1000元,借款當 時就先預扣1000元為利息,所以我實際借得9000元」、「我 再於104 年8 月某日再自行前往鳳山區南正路的快餐店2 樓 ,向鄭志祥借了1 萬元,言明借款1 萬元,以10天為1 期, 每期(10天)利息須還款1000元,借款當時就先預扣1000元 為利息」(警二卷第159 至160 頁)、「(104 年7 月間跟 鄭志祥借1 萬元?)對,實拿9000元,利息10天1 期1000元 ,1 個月3000元利息」、「(104 年8 月再借1 萬元?)對 ,這次是去南正二路便當店樓上拿的」(偵一卷第161 頁反 面)等語。而證人陳鈺蓁證稱其向被告鄭志祥借款之利息計 算方式係「每10日為1 期」等內容,亦與扣案被告陳采瑜所 製作之帳冊中,就涉及陳鈺蓁部分係以每10日為間隔記錄還 款情形(警二卷第245 頁)相符。
⑥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證人簡和秤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3 年底某日第一次前 往鄭志祥的住處,向鄭志祥借款2 萬元……言明借款2 萬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10天)利息須還款2000元,借款當



時就先預扣2000元為利息,所以我實際借得1 萬8000元」等 語(警二卷第187 頁)。而證人簡和秤證稱其向被告鄭志祥 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每10日為1 期」等內容,亦與扣案 證人簡和秤所製作並交付予被告鄭志祥之還款紀錄中,初期 係以每10日為間隔記錄還款情形(警二卷第191 頁下方)相 符。
至證人簡和秤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向被告鄭志祥借款的 時間距離現在已經10年以上,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訴字㈤卷 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第177 頁),然證人簡和秤先前 於警詢中就借款情節證述詳實,對於借款地點及利息計算方 式等細節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卻於本院審理中就 借款時間與利息計算方式等情節翻異前詞,且其於審理中先 證稱: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訴字㈤卷第170 頁),復又改稱 :有稍微預扣利息,前後的利息有變少等語(訴字㈤卷第17 0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前後已有不合。再審酌證人簡 和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離警詢時已逾2 年以上,且多次 提及:「我不太有什麼印象」、「我已經不確定」(訴字㈤ 卷第171 頁)、「我不太有印象」(訴字㈤卷第174 頁)、 「借錢的時間點我不太有印象」(訴字㈤卷第177 頁反面) 、「我不太確定是什麼時候」、「我沒有印象」(訴字㈤卷 第178 頁)、「太久了,我沒有印象」(訴字㈤卷第178 頁 反面)等語,考量人類記憶能力之限制,實難期待其於本院 審理中仍能就本案細節為足資信賴之證言,而證人簡和秤於 警詢中之證述,距離其當時所證述之借款時間未久(未滿2 年),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且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明確, 相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具有瑕疵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⑵綜上所述,證人楊昆木、洗五梅、劉榮賓黎氏鳳陳鈺蓁 、簡和秤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彼此間亦無特別利害關 係,殊無刻意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二人令入囹圄之必要, 渠等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鄭志祥空言辯稱:伊並無附表一所 示金錢貸與之行為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⒉被告鄭志祥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鄭志祥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楊 昆木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 借款乙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利息計算方式相當於年息300 %至1542%(詳如附表一所示),遠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 高利率20%,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最高利率30%之 限制,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⒊被告鄭志祥係利用楊昆木等人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而貸與金 錢:
證人楊昆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初向 鄭志祥借2 萬元?)是,從那時開始借,當時我欠錢,我朋 友帶我去跟他借」(他字卷第52頁反面)、「我知道利息很 重,但是我欠錢需要用,所以需要借」(訴字㈤卷第67頁反 面)等語;證人洗五梅於警詢中證稱:「我平時沒有什麼工 作……因為有急需用錢,所以向人借貸高利貸」等語(警二 卷第125 頁);證人劉榮賓於警詢中證稱:「(何因向其借 貸?)我本身為低收入戶,而因罹患骨髓炎及胰臟鈣化等慢 性病需要龐大之醫藥費……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向鄭志祥 借錢」等語(警二卷第137 頁);證人黎氏鳳於警詢中證稱 :「(何因向其借貸?)我……因為沒有工作生活陷入困境 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向鄭志祥借錢」等語(警二卷第148 頁);證人陳鈺蓁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工作不穩定 ,因為信用不良,銀行已經無法借貸,我經濟陷入困頓,在 不得已的情形下……向鄭志祥借了……」等語(警二卷第15 9 頁);證人簡和秤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底因為當 時經濟拮据,銀行無法貸款四處借貸無門的情況下……向鄭 志祥借款」等語(警二卷第187 頁)。從而,被告鄭志祥係 利用楊昆木等人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而貸與金錢乙節,亦堪 認定。
⒋被告陳采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楊昆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是鄭志祥還是 陳采瑜拿錢給你?)兩個都有拿給我」、「(就借錢這件事 情,陳采瑜有做什麼事情嗎?)……她只有在那裡記而已, 可能是記帳」、「(是記你借錢的事情嗎?)是」等語(訴 字㈤卷第66頁反面);證人洗五梅於警詢中證稱:「每個月 1 號,都是由小武的女朋友陳采瑜到我工作的地方去收錢」 (警二卷第128 頁)、「……過程中他的女朋友(即被告陳 采瑜)也是越南同鄉而有加我的LINE通訊軟體,用LINE通知 我要我一定要還錢,也傳送了他的郵局存簿給我,用越南話 說因為我遲繳,所以要處罰1 萬2000元」(警二卷第125 頁 )等語,此部分亦與扣案被告陳采瑜所製作之帳冊中,就涉 及洗五梅部分曾記載「9 /5 沒有還錢被罰」等節(警二卷 第257 頁)相符;證人劉榮賓於警詢中證稱:「我將……本 金透過楊昆木轉還給鄭志祥的女朋友……」等語(警二卷第 137 頁);證人黎氏鳳於警詢中證稱:「我去(還錢)的時 候陳采瑜……也在,陳采瑜會對我說要我準時還錢不要拖到 」等語(警二卷第149 頁);證人陳鈺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地下錢莊如何向你收取利息?)我是自己拿到鳳山 區南正路的快餐店2 樓給鄭志祥或其越南籍女友陳采瑜」( 警二卷第161 頁)、「(〈借款是〉跟越南的女子〈即被告 陳采瑜〉拿的還是跟小伍〈即被告鄭志祥〉拿的?)我事先 跟小伍通電話,他叫越南的女子拿給我的」(偵一卷第161 頁反面)等語;證人簡和秤於警詢中證稱:「我要還利息的 時候都會先打電話給鄭志祥鄭志祥或是他越南籍女友(即 被告陳采瑜)就會在他們住處樓下(高雄市鳳山區南正路的 快餐店)等我,我再將利息拿給鄭志祥或其越南籍女友」等 語(警二卷第187 頁)。從而,被告陳采瑜就附表一所示之 借款,分別有參與管理帳務、交付借款或催收利息等行為, 且依扣案被告陳采瑜所製作之帳冊所示,被告陳采瑜多次在 帳冊上記載「20分利」、「60分利」等語(警二卷第245 頁 、第248 頁、第257 頁),顯見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係 屬重利乙節知悉甚詳,是被告陳采瑜就附表一所示重利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可疑。
㈡加重重利未遂部分(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鄭志祥有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未遂之行為: ⑴被告鄭志祥與洗五梅有於事實欄二、㈡部分所載之釣蝦場內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鄭志祥並有徒手揮擊洗五梅之臉部等事 實,業據被告鄭志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訴字㈣卷第16 1 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 畫面屬實,製有該署105 年12月1 日勘驗筆錄(偵二卷第28 至35頁)附卷可稽,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99至 102 頁)在卷足憑。而證人洗五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04 年10月6 日凌晨12時許,我跟一位越南同鄉在釣蝦場慶 生,剛好遇到放高利貸的『小武』(即被告鄭志祥),他跟 幾個朋友都在那家釣蝦場,當時『小武』一看到我,就叫他 帶去的幾個小弟把我包圍住不讓我離開,並要我坐在他的旁 邊,他們人多我很害怕只好坐在他的身旁,他恐嚇我一定要 還錢,如果不還錢就不讓我離開,當場也出手毆打了我幾次 ,其中有一次有被我同行的朋友用手機錄影下來,後來我朋 友打110 電話報警,警察來了把我們都帶回派出所……」、 「他(即被告鄭志祥)是在與我講話的過程中,一直說要讓 我死得很難看,我沒有馬上答應他要還錢,他就用手打我臉 部,當時我被打了3 次巴掌」(警二卷第125 至127 頁)、 「我跟他(即被告鄭志祥)說讓我慢慢還,他不要就打我2 、3 下」(他字卷第53頁反面)等語,而其證稱:「(對方 當時有幾個人?)除了鄭志祥之外還有5 個人」等語(警二 卷第126 頁),亦與證人即被告鄭志祥友人葉子源於警詢中



證稱:「104 年10月6 日凌晨12時許,當天是鄭志祥、陳采 瑜邀我及我的2 個男的朋友、1 個女的朋友,一起去釣蝦場 吃飯釣蝦,在釣蝦場內鄭志祥遇到被害人洗五梅」等語(警 一卷第21頁)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員警工作紀錄簿(警二卷第133 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鄭 志祥確有事實欄二、㈡所載向洗五梅恫稱:「若不還錢,就 要讓你死得很慘」等語,及徒手毆打洗五梅之臉部之行為無 訛。從而,被告鄭志祥確有著手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行為 ,然因洗五梅無力負擔本息,並未因而交付重利而未遂。 ⑵又被告陳采瑜甫於104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58分以通訊軟體 「LINE」向洗五梅表示:「利息及罰錢12000 」、「我老公 叫你把錢匯進去,匯款之後給我們看匯款單,如果不匯進去 ,利息就算不一樣了,你趕快去匯錢」等語,此有LINE簡訊 翻拍照片及譯文(訴字㈠卷第145 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 洗五梅就其所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債務(即104 年7 月 初之借款)未能如期支付本息而遭被告二人催收,則被告鄭 志祥於數日後即在釣蝦場內以恐嚇方法要求洗五梅還款,其 在主觀上具有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自無可疑。被告 鄭志祥空言辯稱:伊並沒有要恐嚇洗五梅云云,既不能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其詞,且與事實及常情迥異,自難遽信。 ⒉被告陳采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鄭志祥如事實欄二、㈡所載向洗五梅恫稱:「若不還錢 ,就要讓你死得很慘」等語,及徒手毆打洗五梅之臉部之行 為時,被告陳采瑜亦在該釣蝦場內乙節,為被告陳采瑜所不 否認,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2至34頁)、現場錄影 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1 至102 頁)在卷足憑。而證人洗五 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采瑜也有在場」(警二卷第12 6 頁)、「當時他的女朋友陳采瑜就坐在旁邊」(警二卷第 127 頁)、「鄭志祥叫他女朋友(即被告陳采瑜)用越南話 跟我說,鄭志祥女友口氣很差,要我欠錢還錢,為什麼不還 」(他字卷第53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陳采瑜確有依被告 鄭志祥之指示,以越南語向洗五梅陳稱:「欠錢還錢,為什 麼不還」等語無訛。又被告陳采瑜甫於104 年9 月16日以通 訊軟體「LINE」向洗五梅催收債務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 二人於數日後即在釣蝦場內共同以恐嚇方法要求洗五梅還款 ,則被告陳采瑜對於該等行為係為向洗五梅取得重利乙節, 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陳采瑜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載 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未遂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無可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四至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就事實 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 重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4 條之1 加重重利罪(審易字卷第127 頁),但未指明被告二人係犯加重重利既遂或未遂罪(訴字 ㈢卷第5 頁反面),應予補充。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二部分,刑法第344 條之1 加重重利罪中以恐嚇 方法取得重利部分,係同法第344 條重利罪、第305 條恐嚇 罪之結合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僅論以 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應予 分論併罰云云(訴字㈢卷第5 頁反面),於法容有誤會。就 附表一編號一、三、六部分,被告二人先後貸與楊昆木、洗 五梅、陳鈺蓁金錢之行為,俱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均為同月或隔月)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個人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 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七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部 分主張僅論以一罪云云(起訴書第4 頁),於法尚有未合, 併此指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鄭志祥前因重利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102 年1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訴字㈤卷第159 頁)在卷足憑,則被告鄭志祥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俱為累犯。再考量被告鄭志祥所犯上開前案包括重利罪 共7 罪,與本案所犯重利罪、加重重利未遂罪間罪質相同、 手法類似,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極為嚴重,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亦甚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課予法院對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裁量義務等 意旨,就被告鄭志祥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七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二人雖已著手加重重利(即以恐嚇方 法取得重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既遂(即因而取得重 利)之結果,俱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鄭志祥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貸以金錢之數額及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乘人急迫之具體情狀(被害人因欠缺醫藥費或生活費而 亟需資金),實際獲利之程度(分別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犯罪分工之方式(由鄭志祥負責出資核貸,陳采瑜負 責管理帳務、交付借款及催收利息),就事實欄二部分並考 量被告二人著手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情節(向被害人通知 不法惡害並徒手揮擊被害人臉部),並均審酌渠等犯後態度 (均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四、七部分,被告二人業與被害人楊昆木劉榮賓、 簡和秤成立和解並同意免除債務,和解書即訴字㈣卷第125 至126 頁參照),並被告二人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鄭 志祥現年50歲,患有恐慌症、憂鬱症、幻想症〈琉璃光精神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即訴字㈢卷第108 頁〉,自述高職畢業, 經濟小康〈訴字㈤卷第232 頁反面〉;被告陳采瑜現年39歲 ,自述高中肄業,經濟普通〈訴字㈤卷第232 頁反面〉,渠 等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 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事實欄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陳采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鄭志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六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 至七部分)、被告陳采瑜所犯七罪,俱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 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二人聯絡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借款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證人楊昆木、洗五梅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警一卷第29頁反面、警二卷第125 頁),俱為供犯重 利罪、加重重利未遂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鄭志祥自承為其 所有(警一卷第2 頁),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二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 被告鄭志祥因預扣利息而分別取得1 萬元【計算式:5000+ 5000=10000 元】、3500元、1 萬4000元【計算式:7000+ 7000=14000 元】、6000元、6000元、2000元【計算式:10 00+1000=2000元】、2000元之重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俱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各在被告鄭志祥所犯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足認被告陳采瑜亦有分得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不對被告 陳采瑜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鄭志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除預扣利息部分 外,後續是否因被害人給付利息而另有犯罪所得?此部分因 被害人俱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無從認定被害人後續究 竟有無給付利息及其給付之期數及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 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論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另有犯罪 所得而應沒收或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扣案存摺3 本、空白支票3 本、西瓜刀2 支、球棒1 支、 支票簿1 本、名片(小伍)67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本票8 張、記事簿5 本、便條紙 2 張、名片(倫永計程車)3 張、現金20萬元、木棍2 支、 名片1 包、日曆備忘錄卡片1 包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警 二卷第212 至213 頁、第227 頁參照),業經被告二人陳稱 與重利、加重重利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鄭志祥與女友即被告陳采瑜共同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3 月間起,在 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內經營地下錢莊,由被 告鄭志祥出資,被告陳采瑜負責交付、收取借款及記帳,以 發送印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廣告名片之方式,供 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趁附表二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而取得借款人等之還款,據此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又附表三所示之人不堪沉重利息,無法如期償還本息,被告 鄭志祥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等暴力脅 迫方式,恫嚇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還款,使附表三所示之 借款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二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被告鄭志祥就附 表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加重重利罪嫌云云。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加重重利罪嫌,被告鄭 志祥辯稱:伊並無附表二所示金錢貸與之行為,且無附表三 所示恐嚇楊昆木陳阿迷之行為等語;被告陳采瑜辯稱:伊 並不知道被告鄭志祥借款給別人這些事情云云。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重利、加重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證人陳阿迷陳秋香楊昆木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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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