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昱琳
陳元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不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執行案號: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48
4 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 緣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負責人藍丕澤前曾帶團至花蓮旅遊 時,與聲請人陳昱琳及陳元文認識,並曾邀請聲請人陳昱琳 及陳元文與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合作從事美容產品之行銷 ,並由陳元文與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負責人藍丕澤簽立「 合作備忘錄」,負責經銷「美的世界集團」之美容商品,聲 請人陳昱琳遂由陳元文提供資金,以陳昱琳名義以新臺幣( 下同)1 百萬元獨資成立「日友綜效行銷企業」之商號,原 欲以該商號經銷「美的世界集團」之相關美容產品,聲請人 陳昱琳並於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開立「日友綜效行銷企業 (陳昱琳)」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 甲帳戶),並由陳元文從其子黃陳為中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匯入甲帳戶內,作為 該商號之資本額。
㈡ 嗣經「美的世界集團」負責人藍丕澤建議,因「日友綜效行 銷企業」商號資本額太小,遂復要求以1,000 萬元資本額, 另行成立「花蓮美容有限公司」,以經銷「美的世界集團」 之商品。聲請人陳昱琳及陳元文商議後,認為可行,遂另行 成立「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並於合作金庫銀行花蓮 分行另行設立「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資金則是由陳昱琳出資 440 萬元(由陳昱琳及親友楊碧珠、陳麗珍、張毅玲等人集 資),餘款560 萬元則由陳元文集資,因陳元文債信不良, 遂央請訴外人陳俊傑充當人頭投資,並分別由聲請人陳昱琳 及陳元文以陳俊傑名義於102 年3 月8 日及3 月12日分別將 資本額440 萬元及560 萬元款項匯入乙帳戶內,此由合作備 忘錄及陳俊傑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開庭時,均已承認上開款項
實際非其所匯,其只是人頭,實際出資者係聲請人陳元文即 明。
㈢ 嗣因作業疏失,台北美容有限公司誤於102 年3 月8 日將55 0 萬元匯入乙帳戶,經聲請人陳昱琳及陳元文發現後,旋即 於3 月12日又匯還550 萬元予台北美容有限公司,故乙帳戶 內應已無任何「美的世界集團」營運相關資金或不法所得甚 明。
㈣ 復於102 年3 月27日聲請人陳昱琳始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花蓮分局核准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申請營業登記之公文,尚來 不及經營,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之甲帳戶及乙帳戶 之資金早於102 年3 月12日即因美的世界集團違法吸金違反 銀行法事件,而遭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2 年3 月18日以雄檢 瑞商101 他10341 字第24070 號函予以凍結,故根本來不及 經營,嗣後該集團負責人等更遭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 、3 號判決判刑(下稱前案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 惟查,聲請人陳昱琳涉犯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一案,既業經 前案判決判聲請人陳昱琳「無罪」,而甲帳戶及乙帳戶內之 資金來源均係聲請人陳昱琳及陳元文所投資,而非該案違反 銀行法之被害人所有,已如前述,惟前案判決並未詳查,將 甲帳戶及乙帳戶內之資金,均誤認是該案被害人之投資款, 而於判決理由中誤認定「應發還全體被害人」,致迄今仍未 據高雄地方檢察署解除凍結款項返還聲請人陳昱琳及陳元文 。嗣聲請人陳昱琳及陳元文雖向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返還甲 帳戶及乙帳戶內之資金及利息,然經該署於106 年4 月10日 以雄檢欽峽106 執聲他484 字第31828 號函文駁回聲請,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准予撤銷檢 察官之否准發還扣押物處分,並發還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等 語。
二、程序方面:
按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 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 ,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之;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案判決就甲、 乙帳戶內之款項並未宣告沒收,而係記載因該等款項係被告 陳元忠等人所吸收之資金,為犯罪所得財物,依法本應發還 被害人,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民事強制執行方
式處理為宜等語(參前案判決第253 頁11. 其他扣押財物之 處理),故甲、乙帳戶之款項既未經宣告沒收,即非檢察官 所應予執行沒收之對象,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0日以雄檢欽 峽106 執聲他484 字第31828 號函文記載上開帳戶之款項業 經前案判決認定係因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由而拒 絕發還聲請人(下稱本件扣押處分,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484 號執行卷第9 頁),此應屬發還扣 押物之執行,核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準 抗告之範疇。又聲請人具狀陳明其等接獲本件扣押處分之日 期為106 年4 月底等語(參本院聲更一字第5 號卷第35頁) ,而聲請人係於106 年5 月5 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此有 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郵戳章為憑(參本院聲字卷第1 頁) ,則自聲請人接獲處分之日起迄提起準抗告之日止,至少仍 有5 日之期間,即尚難認聲請人確有逾越5 日準抗告期間之 情事,是聲請人提出本件準抗告,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經查:
陳元忠等人所經營之「美的世界集團」,係屬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集團,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前案判決就陳元 忠及該集團所屬之相關人員因共同違反銀行法而判處罪刑, 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陳昱琳於上開案件中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即 提供甲帳戶予「美的世界集團」匯入款項之行為),然聲請 人陳昱琳先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判決無罪 ,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由該院以前案判決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3 份可佐(參前案判 決第292 頁至第299 頁、本院聲更一卷第42頁至第58頁)。 而本件聲請人陳昱琳、陳元文以其等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 且甲、乙帳戶之款項亦未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為由,請求撤 銷本件扣押處分並發還甲、乙帳戶之款項,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㈠ 甲帳戶部分:
1. 聲請人陳昱琳雖經前案判決諭知無罪,然前案判決仍認定甲 帳戶係供「美的世界集團」作為被害人及經銷商匯入投資款 項之用,並於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領 出花用(參前案判決第297 頁③),且據此認定甲帳戶內之 款項係被告陳元忠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即屬被告陳元忠等人 違反銀行法所得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發還被害人,並諭知待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民事
強制執行方式處理(參前案判決第253 頁11. 其他扣押財物 之處理),則執行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依前案判決之 此部分諭知而以本件扣押處分扣押甲帳戶內之款項,已難謂 無據。
2. 再者,自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美的世界」曾於102年1 月2日匯入138萬元,雖於同日該筆款項即遭領出,然其後仍 有被害人楊碧珠匯入100萬元,並有列為「美的世界集團」之 劉筱娟經銷商組織之陳元智匯入30萬元、郭迥方匯入10萬元 、江振昌匯入10萬元(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10341 號卷第120 頁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前 案判決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697 號欄位、附圖三編號 1-1 劉筱娟組織),堪認前案判決前揭認定甲帳戶係供「美 的世界集團」匯入投資款項之用此節,並非無據;且甲帳戶 目前餘款為896,414 元,亦未逾上開被害人及經銷商所匯入 之款項總合,則執行檢察官認甲帳戶之餘款係屬犯罪所得而 應發還予被害人,現仍應予扣押,要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3. 聲請意旨固主張甲帳戶之款項均屬聲請人所有之款項,而非 屬被害人所有云云,然依前揭交易明細及系爭判決,已可勾 稽甲帳戶與前案判決所載之違反銀行法情節相關,堪認甲帳 戶應屬被害人及「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所匯入投資款項之 帳戶,且聲請人亦未能說明甲帳戶之款項來源何以全屬其等 所有,及有何得以推翻上開事證之正當依據等節,則本院自 難逕認聲請人所述上情為真。從而,執行檢察官就甲帳戶款 項為系爭扣押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撤銷該處分 ,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㈡ 乙帳戶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乙帳戶係其等所有,且匯入乙帳戶之440萬元 係聲請人陳昱琳所出資(由陳昱琳及其親友楊碧珠、陳麗珍 、張毅玲等人集資),另匯入之550 萬元則係由陳元文出資 ,而因陳元文債信不良,遂央請訴外人陳俊傑充當人頭投資 ,並分別由陳昱琳及陳元文以陳俊傑名義於於102 年3 月8 日及3 月12日分別將資本額440 萬元及560 萬元款項匯入乙 帳戶內,故乙帳戶之款項實為聲請人所有云云。惟查,依乙 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於102 年3 月8 日雖曾由聲請人陳昱 琳匯入440 萬元、於102 年3 月12日由陳俊傑匯入550 萬元 (參本院聲字卷第12頁反面),此與聲請人所陳之上開匯款 情節若合相符,然乙帳戶係由陳俊傑以「花蓮美容有限公司 籌備處」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立,此有合作金庫銀 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341 號卷第121 頁),並非由聲請人所申請,
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乙帳戶實為聲請人所有,則本院尚 難認定聲請人即為乙帳戶之所有人。職是,聲請人自無得動 用他人帳戶即乙帳戶內款項之權限,縱認聲請人曾基於某原 因事實而將上開款項存入乙帳戶,此亦僅使乙帳戶之所有人 取得該等款項,該等款項仍已非聲請人所得處分,故聲請人 以其等曾存入款項至乙帳戶為由,請求撤銷本件扣押處分並 發還款項,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甲帳戶確與上開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相關,且經前 案判決諭知該帳戶內款項應發還予被害人,另乙帳戶亦非聲 請人所有之帳戶,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之本件扣押 處分及發還甲、乙帳戶之款項,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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