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75號
KSDM,106,易,375,2019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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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義(原名羅坤仕)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民國107年1月3日解除委任)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卓仁君
被   告 黃義周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陳松甫律師
      蘇佰陞律師(民國108年1月25日解除委任)
      黃瀕寬律師(民國106年11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高峯
被   告 王正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
0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22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906 號、
106 年度偵字第5635號、106 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天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事實欄一部分);又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三部分);又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欄四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修復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卓仁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一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義周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欄二部分);又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欄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高峯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部分);又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欄四部分)。王正信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事實欄四部分)。




黃義周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天義(原名羅坤仕)貴品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 ○○路○段00號,下稱貴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卓仁君則 任職於該公司,並依羅天義指示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及於民 國103 年9 月間,以貴品公司名義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新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使用;另黃義周經營雙洽興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從事重型機車之買賣、出租、維修業務, 張維中則為其友人。詎羅天義圖謀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向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先由與羅天義有犯意聯絡之張維中(未據檢察官偵辦) 於103 年11月2 日9 時許,出面向黃義周承租車牌號碼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駛往同有犯意聯絡、為羅天義前妻李 筱薇之胞弟李秉樺(未據檢察官偵辦)位在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0弄0 號住家前停放,羅天義另將其先前向黃 義周購買之未領有牌照之哈雷廠牌大型重型機車以不詳方式 置於李秉樺上址住家前,由李秉樺佯為該哈雷機車之使用人 ,羅天義再於103 年11月2 日21時許,以電話通知卓仁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來上開巷弄與其會合,卓 仁君到場後,羅天義即命卓仁君駕駛該大貨車撞擊上開2 台 大型重型機車,卓仁君表示不敢,羅天義即改由自己駕駛該 大貨車撞擊之,並指示卓仁君報警及如何與警方應對後,隨 即離開現場,張維中李秉樺稍後亦步出上址住家佯裝察看 上開機車遭撞情形。而卓仁君知悉該事故係羅天義刻意製造 之假車禍,仍基於與羅天義等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伊駕駛該大貨車,因路況不熟,轉彎時 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上開2 台機車云云,張維中李秉樺則 各向員警陳稱自己為各該機車之使用人云云,渠等因而取得 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由卓仁君 於103 年11月4 日以網路方式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產險公司)辦理出險。嗣該2 台大型重型機車運 往黃義周所經營之雙洽興機車行維修,黃義周(此部分犯行 未經檢察官起訴)明知上開2 台機車之實際維修價格總計僅 新臺幣(下同)17萬元左右,竟與羅天義等人共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應張維中之要求,開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77,795 元、上開哈雷機車之維修費 用為185,908 元,共計363,703 元之維修單,供渠等交付華 南產險公司以請領保險金使用。嗣因華南產險公司發現前開 交通事故疑為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案件,乃未予理賠而未遂。



二、羅天義黃義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黃義周先將原已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製造假 車禍而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殼,與由 羅天義出資購買、放置在黃義周所營機車行供出租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同款大型重型機車之車殼調換後,於103 年12月 12日17時50分許,由羅天義駕駛調換受損車殼後之車牌號碼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二路 口西北側停車場,再由具犯意聯絡之黃義周友人林政全(未 據檢察官偵辦)駕駛其雇主陳居發(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該機車之方式 製造假車禍,報警後,羅天義林政全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謊 稱:林政全駕駛該自小客車要倒車進入停車格,不慎撞擊羅 天義停放在該停車格之上開機車車頭云云,渠等因而取得員 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而由陳居發於 103 年12月17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產險公司)申辦出險,至該機車則運至黃義周經營之機車 行維修。而黃義周明知該機車大部分之受損情形係在事實欄 一所示之假車禍中所造成,仍依羅天義指示,將前次受損部 分連同該次假車禍中受損部分一併開立金額301,729 元此高 於該機車實際維修費用16萬元之維修單予羅天義,嗣羅天義 於104 年5 月27日將同額之款項匯予黃義周後,黃義周則出 具以將上開機車維修費用所涉之債權讓與羅天義為內容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予羅天義,由羅天義出面以國泰產險公司為被 告,向本院訴請給付車損理賠保險金,後雙方於訴訟中和解 ,由國泰產險公司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第三人 責任險給付6 萬元予羅天義
三、羅天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MINI、15 98CC、車身號碼:WMWSV31070T000000 號,下稱A 車)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係黃泳誥於103 年12月14日14時許,發現在 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南向北汽車停車格內遭竊),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4日至104 年1 月初該段期間 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處收受而持有之,再於104 年1 月初某日至同年4 月 21日(即黃義周向本院提起事實欄四所示民事訴訟之日期) 期間某日,將其先前向黃義周借得之與上開A 車同車款,並 曾用以製造假車禍(詳後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廠牌:MINI、1598CC、車身號碼:WMWRC31040TB93038 號,下稱B 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在A 車上,另以不詳方 式使A 車之車身號碼及車身外部板金之烤漆顏色變更為與B 車相同,以作為日後向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B 車因在後述



之假車禍中受損之保險理賠金使用。嗣羅天義於104 年7 月 初某日,將前開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交予受僱在震合興汽車 保養廠(即震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任職之友人陳高峯,而陳高峯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基於與羅坤仕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使 用該車,期間並依羅天義指示處理更換輪胎、輪胎框及驗車 事宜。嗣因黃泳誥於104 年8 月22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內發現陳高峯停放在此 、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即為自己失竊之車輛,遂報警處理。四、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天義於103 年12月25日之 前數日,向黃義周借得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即前述B 車),由羅天義駕駛該車,並指示王正信擔任由其 出資購買、惟登記於貴品公司前員工謝富丞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而於103 年12月25日19時4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共 同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路000 巷○○○○○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B 車之假車禍,羅 天義即先以不詳方式離開現場,另方面則由陳高峯打電話要 求黃義周到場頂替羅天義而擔任B 車駕駛人,並駕車搭載依 指示前往車禍現場附近會合之黃義周至現場後,陳高峯即行 離去,在現場之王正信則撥打電話報警,而黃義周於到達現 場後,明知該車禍係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為詐領保險金 所製造之假車禍,仍基於與渠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駕駛B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遭王正 信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後追撞,所駕車輛因此失控衝進路旁田 地,並撞斷圍籬云云,王正信隨後亦向員警陳述不實之車禍 發生經過,並待警方處理完畢後,再通知拖吊業者將車輛拖 吊離開,渠等因而取得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再由陳高峯於103 年12月26日向華南產險公司申 報出險。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送往陳高峯任職 之震合興汽車保養廠維修後,由該廠負責人歐文吉(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知情或參與其事)持相關維修資料向華南產險公 司申請車損理賠,華南產險公司因誤認該車禍為真實,即先 行於104 年4 月2 日將上開車輛維修費用102,675 元之理賠 金匯入震合興汽車保養廠帳戶,渠等即因此取得使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以修復之財產上利益。嗣因華南產險 公司仍未給付B 車受損部分之保險金,遂由陳高峯撰寫民事 起訴狀,經黃義周閱覽簽名後,由黃義周於104 年4 月21日 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王正信及華南產險公司



給付B 車之修復費用25萬元及所稱在事發當時置於B 車內之 汽車零件受損之賠償費用21萬元,並檢附羅天義先前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鴻佳汽車修護廠(即鴻佳企業社)出具之修護明 細表、統一發票與購買汽車零件之統一發票,以及華南產險 公司人員所拍攝B 車維修前、後之勘查照片作為證據,該案 由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予以審理後,黃義周於10 5 年4 月13日當庭撤回對華南產險公司之訴訟,後又減縮給 付車上零件賠償金額21萬元部分之聲明,該案嗣經本院判決 王正信應給付黃義周12萬5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渠等 就此部分終因華南產險公司未給付B 車之保險金而未得逞。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及鼓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就被告羅天義及辯護人否認卓仁君謝富丞黃義周、陳 高峯、王正信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被告黃義周及辯護人 否認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部分說明如下:
謝富丞卓仁君之警詢陳述部分:
謝富丞卓仁君各於警詢中就被告羅天義涉犯詐欺取財一案 所為之陳述,經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 且所述與警詢中所陳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大致上均無 歧異之情形,又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羅天義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有 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揆諸前引規定,應認謝富丞卓仁君 於警詢時所言,就被告羅天義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黃義周之警詢陳述部分:
黃義周於104 年8 月22日、8 月29日、11月25日、105 年5 月18日警詢時,就與被告羅天義相關之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 ,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並不相 同。觀諸黃義周前揭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 、2 、5 至



7 頁、警二卷第4 至15頁、他一卷第154、155頁),其中10 4 年8 月22日之陳述,係因警方於同日稍早查獲被害人黃泳 誥失竊之A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黃義 周名下B 車之車牌,因而通知黃義周至派出所說明,經警員 以問答方式,由其主動告以B 車之車身去處,至其在104 年 8 月29日、11月25日、105 年5 月18日於派出所及分局之陳 述,則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且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 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警員詢問與 本案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員警記載於筆錄,並於製 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黃 義周前開期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而黃義周於警詢時之供述, 當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當時之記憶狀況而為,所述內容在 客觀上亦非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經與其日後在審判 中陳述之情形相較,其當時係在警方查獲A 車之當日即接受 詢問,尚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且其 後之警詢陳述,亦未見有其他諸如來自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 、干預等因素,致其陳述時須有所顧慮,是以此客觀環境而 言,其在警詢所述之憑信性甚高,且其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表示在警詢時有遭受何種不正對待以資取供 之情事,足見黃義周前揭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基於 上開說明,應認其前開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該等陳述係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 ,為證明被告羅天義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其前開警詢 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自 有證據能力。
⑵至黃義周於104 年9 月26日警詢中所述部分,因本院並未援 引作為認定被告羅天義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述此部分 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陳高峯之警詢陳述部分:
陳高峯於104 年8 月25日、8 月26日、105 年5 月16日第1 次警詢筆錄以及105 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就其係經由如何 之過程而持有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一節,各與其嗣後在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均非相符,可見陳高峯之 陳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觀之陳高峯前揭警詢之陳述(見 警一卷第10、11、13至16頁、警二卷第57至63頁、警四卷第 68至72頁),其中104 年8 月25日之陳述,係因警方於前揭 時日查獲失竊之A 車後,乃依該車懸掛之車牌通知黃義周至 派出所說明,嗣陳高峯發現A 車已不在其原本停放位置,遂 與黃義周聯繫後,經黃義周告以上情,其乃自行前往派出所 說明,經警員詢問後,由其主動告以其占有使用懸掛B 車車



牌之A 車之緣由,至其後各次在派出所及分局之陳述,則由 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且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 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警員詢問與本案相關 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員警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 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陳高峯前開 期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而陳高峯上開警詢陳述,縱有先後陳 述內容不一之情形,惟在論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層次,此 等陳述既均係依憑其個人當下之認知、記憶或意願而為,且 除在本院審理時曾指稱遭警方「誘導」云云,而經本院依其 所指詳加確認後,亦顯非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正方法之 情形外(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0 頁),其事後均未曾表示有 遭受警方何種不正對待以取供之情事;又其中104 年8 月25 日、26日所為之陳述,與其日後在審判中作證之情形相較, 尤係在警方查獲A 車後未久所為,原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 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或係受到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干預 等因素,致其陳述時須有所顧慮,是以上開客觀環境而言, 自足見陳高峯前揭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於外在條件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可認係證明事實欄三、四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就被告羅天義黃義周部分,仍 有證據能力。
⑵至陳高峯於105 年5 月16日第2 次警詢筆錄及105 年5 月17 日警詢筆錄,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羅天義黃義周犯 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 ⒋王正信之警詢陳述部分:
王正信於104 年11月25日、105 年1 月8 日、5 月16日之警 詢陳述,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 並非完全一致,已合於前揭規定所指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再者,王正信前揭警詢陳述(見警二卷第91至95頁、他一卷 第133 至135 、188 至190 頁),均係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 之權利,且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 採問答方式,由警員就上開相關事項詢問,經其陳述後,員 警再記載於筆錄,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並簽名按捺指 印完成,此有王正信前開警詢筆錄可稽。而王正信上開警詢 陳述,就部分內容縱然歷次之陳述內容不一,惟在論及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之層次,此等陳述既均係依憑其個人當下之認 知、意願而為陳述,且其事後並未表示有遭受警方何種不正 對待以資取供之情事,以此客觀環境而言,足見王正信上開 警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陳述時之外在條件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可認係證明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就被告羅天義黃義周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⑵至王正信於105 年5 月17日之警詢陳述,本院並未援引作為 認定被告羅天義黃義周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不贅述此部分 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羅天義之警詢陳述部分:
羅天義於105 年5 月16日、5 月17日警詢時,就有關其有無 在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車禍發生以前,向黃義周借用B 車, 以及是否要求黃義周到場頂替為B 車駕駛人等節,經審酌羅 天義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上開警詢所述之意 旨大致相同,而其警詢所述亦非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 之適用,揆諸前引規定,應認羅天義上開警詢陳述,就被告 黃義周部分,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各被告就被訴事實之辯解:
㈠被告羅天義(事實欄一至四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禍並非假車禍;事實欄二所示之車禍亦非 假車禍,且我事後有將事實欄二所示機車之修車費30萬元付 給黃義周,事後國泰產險公司僅理賠6 萬元,我並未從中獲 利;我從未見過或接觸過事實欄三所示之A 車,車上也沒有 驗到我的指紋,我並未收受該贓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是謝富丞自行出資購買,非我所有,事實欄四所示之



車禍與我無關,當時我並未在現場,也沒有自行或委由陳高 峯打電話給黃義周到場頂替,我只有在車禍後介紹黃義周將 B 車賣給王竣而已云云。
㈡被告卓仁君(事實欄一部分)
當時是羅天義要我駕駛前揭大貨車去撞那2 台重型機車,我 不敢,羅天義就跟我交換位置,由他自己開車去撞,撞完他 要我報警,自己就先跑掉,我沒有詐領保險金的意思云云。 ㈢被告黃義周(事實欄二、四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之車禍部分,羅天義有付修車費給我,我沒有 直接對應保險公司,也沒有拿到保險理賠;就事實欄四所示 車禍,我雖係事後接獲陳高峯通知才到場,但我認為這是真 的車禍,才會向警方表示自己當時係B 車駕駛人,事後我將 B 車出售予王竣,但因尚未辦理過戶,王竣才派人將維修照 片、單據交給我,由我出面向保險公司提告,我並無詐領保 險金的意思,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申請理賠之 事我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㈣被告陳高峯(事實欄三、四部分)
我受黃義周委託將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開去驗車時,因為車 牌、顏色、車身號碼都對,我當時不知道是贓車;事實欄四 所示車禍發生時,我並未在現場,亦無打電話要黃義周到場 處理云云。
㈤被告王正信(事實欄四部分)
當天是真的發生車禍,當時B 車駕駛人確實為黃義周,而車 輛後續之維修、理賠均由保養廠處理,保險金也不是匯到我 的帳戶,我不知道哪裡有詐欺的問題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被告羅天義為貴品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卓仁君則在該公司 任職,並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另謝富丞曾為貴品公司之員工 ,並於103 年11月底、12月間離職,而貴品公司自103 年9 月起,向和新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又被告黃義周雙洽興機車行之負責人,從事重型機車之買 賣、出租、維修業務,被告陳高峯則受僱在歐文吉經營之震 合興汽車保養廠任職,負責處理汽車保險理賠及代客戶驗車 等業務,被告王正信則係歐文吉之友人,另張維中林政全 均為被告黃義周之友人,李秉樺則係被告羅天義前妻李筱薇 之胞弟等情,業據被告羅天義卓仁君黃義周陳高峯王正信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富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 卷第181 、182 頁),以及證人張維中李秉樺歐文吉各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63 、164 頁;警四卷



第42、43頁;他一卷第139 、140 頁),並有貴品公司與和 新租賃公司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貴品公司之公示資料列 印、謝富丞之名片存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1、22、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卓仁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該時、地不慎撞擊張維中黃義周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另一未領有牌照之哈雷 廠牌大型重型機車為由向警方報案,並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 出險,而上開2 台大型重型機車則運往雙洽興機車行,由黃 義周開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77, 795 元、哈雷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85,908 元之維修單,供貴 品公司交予華南產險公司以申請理賠,惟因華南產險公司發 現上開交通事故疑為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案件,故最終未實際 理賠等節,此經被告卓仁君羅天義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義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二卷第9 、10頁;他二卷第46、47頁),以及證人 張維中李秉樺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警四卷第41至45頁 ;他一卷第139 至142 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華 南產險公司員工蘇子亨施英任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見他一卷第5 至7 頁;偵二卷第97頁),並有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貴品公司與 和新租賃公司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貴品公司之公示資料 列印、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臺南市 ○○○○○道路○○○○○○○○○○○○○○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雙洽興重機保養中心工作維修單 (車牌號碼00-000號、未掛車牌之哈雷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牌號碼00-000號)、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6 年12月4 日(106 ) 華車賠字第005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34 至23 7 頁;他一卷第20至33、103、105、146至148頁;本院易字卷 ㈠第159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羅天義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遭林政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為由向警方報案,並由陳居發 於103 年12月17日向承保該自小客車第三人責任險之國泰產 險公司申報出險,而上開機車事發後運往雙洽興機車行維修 ,由黃義周開立維修費用為301,729 元之維修單,嗣羅天義



於104 年5 月27日匯款301,729 元予黃義周羅天義則基於 已受讓取得該上開機車維修費用請求權之債權人地位,而於 104 年7 月2 日以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 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588號予以審理,嗣雙方於105 年 6 月1 日以國泰產險公司同意給付羅天義6 萬元之內容達成 和解等節,業據被告羅天義黃義周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 陳居發之配偶劉燕鳳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他一卷第151 、 152 頁),復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 雙洽興重機保養中心工作維修單(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9W-3236 號)、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6 日函文暨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車牌號碼00 -000 號)、本院105 年6 月1 日10 4 年度雄簡字第1588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國泰產險任 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羅坤仕 於104 年7 月2 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雙洽興機車行於 104 年5 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警三卷第230 至233 頁;警 四卷第81頁;他一卷第71至72、74至76、78至82、84、85、 103 、104 、110 頁;偵二卷第101 至108 頁),上開事實 亦可認定。
⒋被害人黃泳誥所有之A 車原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北向 車道旁之汽車停車格內,嗣於103 年12月14日14時許發現遭 竊,而該車失竊後,其車牌遭人卸下,改懸掛同車款之B 車 車牌,且車身號碼、車身外部板金顏色亦遭變更為與B 車相 同;又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至遲自104 年7 月初某日起即處 於被告陳高峯之管領力下,且其曾於同年8 月5 日駕駛該車 前往雙洽興機車行黃義周見面,復於同年8 月22日駕駛該 車至民間驗車廠驗車及拜訪友人,並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停車格內,而於104 年8 月22日19 時26分許為黃泳誥發現該車即係自家失竊之車輛而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黃義周陳高峯自承在卷,而被告羅天義對 上情亦不予爭執,且核與證人黃泳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24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 4 年8 月22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路旁停車格)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黃 泳誥提供之104 年8 月5 日在雙洽興機車行前所拍攝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查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採 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9 月10日刑紋字第1040084295號鑑定書、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停車紀錄查詢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 號)等件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8至30、55至57、 60至65、77至128 頁;警四卷第74至80頁;偵一卷第30至50 頁),上開事實可資認定。
⒌被告王正信以其在事實欄四所示時、地,駕駛自103 年10月 24日起登記於謝富丞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 撞前方B 車為由向警方報案,嗣被告黃義周王正信即各以 肇事車輛駕駛人身分,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事故發生 經過,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由震合興汽車保 養廠維修,並由被告陳高峯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黃義 周則於104 年1 月上旬將受損而未予修復之B 車出售予他人 。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震合興汽車保養廠維修 後,歐文吉即持相關維修資料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華 南產險公司乃依單據將該車之維修費用102,675 元匯入該保 養廠帳戶,後該車於104 年3 月5 日過戶至王正信名下。另 華南產險公司因未給付B 車之修復費用及聲稱事發當時置於 B 車內之汽車零件受損之賠償費用,遂由陳高峯撰寫民事起 訴狀,經黃義周閱覽簽名後,於104 年4 月21日向本院遞狀 ,由黃義周訴請王正信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B 車之修復費用 25萬元及汽車零件受損之賠償金21萬元,同時檢附鴻佳汽車 修護廠出具之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以及購買汽車零件之 統一發票、B 車維修前後之勘查照片為證,該案經本院以10 4 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予以審理後,黃義周於105 年4 月13 日當庭撤回對華南產險公司之訴訟,後又減縮給付車上零件 賠償金額21萬元部分之聲明,該案嗣經本院判決王正信應給 付黃義周12萬5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至華南產險公司 迄今並未給付與B 車有關之保險金等節,業據被告羅天義黃義周王正信陳高峯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華南產險公司員工蘇子亨施英任各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他一卷第5 至7 頁;偵二卷第97頁) 、證人即鴻佳汽車修護廠負責人謝旭門於前開民事事件審判



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雄簡卷第107 、108 頁)、證人歐文 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65 頁;他二卷第12 頁),以及證人謝富丞於審判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 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下一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 頁) ,並有民事起訴狀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鴻佳汽車修護廠修護明細表、鴻佳企業社於 104 年3 月1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創新印象科技有限公司10 3 年12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華南產險公司對於車損於維 修前後之勘察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4 年5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471010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4 年12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874100 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 號)、本院104 年 度雄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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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印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合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貴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