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81號
KSDM,104,交易,8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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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104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865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09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一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一龍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部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過 勇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上酒氣後 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又陳一龍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3 月6 日中午11時59分許 前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飲用酒類,並在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騎乘該部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仁忠路與崇賢 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陳一龍 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4.43mg/dL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7毫克),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一 龍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見警 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4 至5 頁;事實二部分,見院二卷第 9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祈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 至3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事實一部分: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 高雄市○○○○○○○○○道路○○○○○○○○○○○號 000-000 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卷第9 至13頁、第21頁);事實二部分:員警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警察局交通 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 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04 年 5 月25日病況照片(警卷第4 至1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以101 年審交易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 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 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 後認本案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兩次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 甚高,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 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其 所犯事實欄一之部分,雖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然就事實欄 二部分,竟自摔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併氣腦、顏面骨骨折、第四胸椎骨折等嚴重傷勢,經治療後 ,因身心失能而長期入住安養中心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4 年6 月11日枋醫字第1041 37號函(院一卷第3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7 月8 日高醫港管字第1040001027號函暨被告就醫病況說明(院一 卷第39至41頁)、屏東縣私立靜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4 年 11月2 日靜園字第10401102號函(院二卷第11頁)、高雄佳 醫護理之家105 年3 月3 日高佳護字第00000000號、105 年 8 月8 日第105006號、105 年11月19日第105015號函(院二 卷第18、21、24、27頁)、和興護理之家回文(院二卷第32 、37、41、44、48、52、55、59、63)、護祐護理之家108 年1 月3 日護祐護家字第1080103001號函、108 年2 月25日 護祐護家字第1080225001號函(院二卷第70、74頁)等在卷 可佐,足徵其行為危險性甚高,所為甚不可取。復考量其前 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新交簡字第302 號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再經本院以98 年度審交簡字第10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又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 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 易字第162 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本案為其第10、1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又因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承受嚴重而長期之身 心傷害,應當已受相當之教訓;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u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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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