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楊唐惠
楊馥銘
共 同
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
相 對 人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30號第二審裁定,
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虧損,伊 等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應係有據。 第一審法院未踐行該條所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意見之程序,即不能為准駁之裁定,竟逕予駁回伊等聲請 ,即有未合,伊等提起抗告,原法院亦未糾正此部分違誤, 駁回伊等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相對人股東間爭 訟不斷,所衍生之衝突,根本無從透過股權轉讓方式解決, 因部分股東刻意抵制,相對人欲召開股東會,亦幾無可能, 遑論委任董事或經理人,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均認相對人之 營運可透過股東間股份轉讓方式解決歧見,有違經驗法則, 亦屬適用法規錯誤。再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 裁定所揭示之見解於本件有參考價值,非無拘束力,第一審 法院及原法院未依此為裁定,顯非適法。又第一審法院及原 法院所引據之余文彬會計師檢查報告書,其中關於相對人是 否應予解散之意見,已超出余文彬經原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 9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對於相對人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之範圍,當失客觀依據,而存 有瑕疵,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採為否准裁定解散聲請之理由 ,難謂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及第一審裁定 ,裁定准予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三、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而所謂「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僅 係供法院為准駁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於受徵詢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函覆法院前,法院固不得 為准駁之裁定,然如機關回覆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或無意見時 ,即已合於該條之徵詢意見要件,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情事,由法院本於職權審認,若認無符合之情 事,應駁回聲請。查,第一審法院於107 年9 月18日以雄院 和民認107 司30字第1071017528號函,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 關即高雄市政府,就相對人股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 ,並請高雄市政府代為函轉相對人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有函文在卷可稽(第一審卷一第125 頁)。高雄市政府回覆 表示: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事,屬 法院認事用法範疇,該府並無相關意見。另代轉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有該府107 年9 月21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753592901 號函存卷足憑(第一審卷一第141 、14 2 頁)。衛生福利部覆稱:依藥事法第27條規定,從事中藥 批發業務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領得藥商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查詢該部醫事管理系統, 相對人負責人楊文書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 執照,依法可執行中藥批發業務,又查其藥商名稱登載為「 克新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領有之藥商許可執照項下未持 有該部核發之中藥藥品許可證,惟藥商名稱與相對人名稱不 符,是否影響法院裁定,仍需請高雄市政府依業管權責釐清 等語,有該部107 年10月5 日以衛部中字第1070026001號函 附卷可考(第一審卷一第151 頁)。是第一審法院已就相對 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徵詢相對人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並獲回覆。依前述說明,即 合於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徵詢意見要件,不因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回覆內容,或謂無相關意見,或表示 相對人負責人所領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名稱與相對人名稱不 符而有異。第一審法院經徵詢意見獲覆後,綜合調查結果認 相對人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予以駁回,原
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抗告 意旨所援引65年12月10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之審查意見,並非屬法院裁判應適用 之「法規」範疇,且該則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所採討論意見 (一)之見解「. . . 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 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僅係謂法院於此 情況下不得為准許公司解散之裁定,尚無不得駁回之意,再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第一審法院及原法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並無可採。
㈡第一審法院認定相對人之經營,並無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乃駁回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經核尚無違背法規或現存 判例解釋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抗告事由。至於抗告意旨謂:相對人股東間爭訟不斷,所 衍生之衝突,根本無從透過股權轉讓方式解決,因部分股東 刻意抵制,相對人欲召開股東會,亦幾無可能,遑論委任董 事或經理人云云,係就第一審及原法院關於相對人之經營, 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實認定範疇所為指摘,非關 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錯誤,再抗告意旨據此提起再抗告,自 非有理。
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並非經選編之判例, 即非原法院為裁定所應適用之「法規」,第一審法院及原法 院未參考該裁定所揭示之見解所為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㈣第一審法院引用余文彬會計師檢查報告書,其中關於相對人 是否已達解散程度之意見,認定相對人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因而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經 核尚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自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再抗告意旨謂:檢查報 告書關於相對人是否已達解散程度之意見,該部分已超出余 文彬經原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9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選派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 之範圍,當失客觀依據,而存有瑕疵云云,僅係第一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範疇,非關適用法規錯誤,再抗告意旨 據此提起再抗告,自非有理。
㈤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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