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2號
KSHV,108,非抗,2,201905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涂雅雯 
代 理 人 鄭翊秀律師
相 對 人 謝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第三人吳銘傳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未經再抗告人同意或授權,趁再抗告人出國之際,竊 取再抗告人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偽造 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持以申請再抗告人之印鑑證明後 ,再於同年9 月13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擔保總額新臺 幣(下同)13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相對人。再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再抗告人係經房仲業者告知再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房地將遭法院拍賣,始知系爭房地遭相對人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事。而從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上為 形式審查,即可知上開文件之簽名均非真正,相對人持明顯 偽造之文件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已非適法 ,乃原裁定竟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 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聲請拍 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 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真正,對抵押



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2日以系爭房地為債 務人即第三人吳銘傳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債 權額最高限額1388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吳銘傳對 相對人所負1388萬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積 欠1388萬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借據為證 (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70 號卷第8 頁至第24頁)。 是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前揭證物為形式審查,因認相對人之 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以原法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70 號裁定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准予拍賣, 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所為之 抗告,經核亦無違誤。
四、至於再抗告人雖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1388萬 元存在,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吳銘傳趁其出國之際 ,竊取再抗告人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 於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後,持以申請再抗告人之印 鑑證明,再於106 年9 月13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 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然從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審查,即可得知上開文 件上,再抗告人之簽名均非真正,相對人持明顯偽造文件聲 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已非適法,原裁定竟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係屬實體問 題,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再抗告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 ,再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再抗告人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 地 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 1│高雄│仁武│永仁│293-2 │(空白)│55.41 │62分之1 │
├─┼──┼──┼──┼─────┼────┼────┼─────────┤
│ 2│高雄│仁武│永仁│293-3 │(空白)│1,297.8 │146分之1 │
├─┼──┼──┼──┼─────┼────┼────┼─────────┤
│ 3│高雄│仁武│永仁│293-32 │(空白)│74.49 │全部 │
├─┼──┼──┼──┼─────┼────┼────┼─────────┤
│ 4│高雄│仁武│永仁│293-155 │(空白)│215.66 │10分之1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材 料 及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378 │永仁段293-32│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3.17 │陽台: │全部 │
│ │ │地號 │4層 │二層:38.77 │35.68 │ │
│ │ ├──────┤ │三層:38.77 │ │ │
│ │ │永新二街96巷│ │四層:38.61 │ │ │
│ │ │56弄9號 │ │合計:159.32│ │ │
├─┴──┴──────┴──────┴──────┴─────┴────┤
│備註: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