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祭祀公業林河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清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
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林河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 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 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林河之 特別代理人,其受選任後代理為高雄地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 1775號(即107 年度訴字第480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現第二審訴訟已 終結,業據本院核閱高雄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8號、107 年 度訴字第480 號及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4號等卷宗無訛。聲 請人以其於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4號事件執行特別代理人之 職務,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即律師酬金,應予准許。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經選任後得代理祭祀公業林河為一切訴訟 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聲請人因對相對人 之訴即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80 號事件受敗訴之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4號訴訟進行中之 工作內容(分於108 年2 月27日聲請閱卷、108 年2 月20日 到院進行準備程序及108 年4 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0 8 年2 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繁 簡及參考司法院92年8 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為3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