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昀倉
相 對 人 吳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31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9 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橋頭分會申請收據為證。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檢送 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路竹區 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在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 起上訴,主張相對人傷勢非重,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此 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 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