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8號
KSHV,108,聲,38,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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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萬自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福吉等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 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上字第五十六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日、一0八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准予交付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證人李俞萱余華淵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 條第1 、2 、4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2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結後,因提起上訴,為瞭解本案 歷次庭期之開庭內容全貌以提出攻防,有聲請交付本案歷次 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為此請求提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號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107 年4 月10 日、107 年5 月17日、107 年7 月5 日、107 年8 月14日、 107 年11月6 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及鈞院於108 年4 月 10日、108 年5 月6 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事件之原告及上訴人,係有權聲請 交付錄音光碟之人,而由聲請人所稱交付本院108 年度上字 第5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108 年4 月10日及同年5 月6 日準



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理由觀之,應符合為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上 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 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至聲請人請求交付同一事件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原審)庭期之107 年 2 月22日、107 年4 月10日、107 年5 月17日、107 年7 月 5 日、107 年8 月14日、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查:
㈠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 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 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原審10 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證人李俞萱余華淵訊問前,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對其等為人別訊問,因關於上 開證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且證人 余華淵亦具狀表示不同意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見本院卷第14頁),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之 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 為應就此部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已如前述,再 次說明以促其遵循。
㈡聲請人前已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107 年2 月22日、107 年4 月10日、107 年5 月17日、107 年7 月5 日、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以107 年度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則聲請人執該裁定即可向原審法 院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迄未說明其有 何不能向原審法院聲請或聲請後未獲交付之情事,即向本院 重複請求交付原審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必要,不 應准許。
五、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予交付部分,不得抗告;駁回部分得抗告,但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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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