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6號
KSHV,108,聲,36,2019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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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林科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8 日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經本院 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 告人迄今尚未補繳,有查詢表在卷可憑。則其抗告因欠缺程 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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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