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99號
KSHV,108,抗,9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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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歐亮甫 
      李台次 
      王國揚 
      徐啟超 
      林明川 
      林德勝 
      朱袁花嬌
      紀育仁 

      林賽芬 
      徐阿改 
      彭潘運妹
      董陳有 
      董永彥 
      許淑敏 
相 對 人 何琳琳 
      朱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 年4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執兩造於106 年7 月17日在 本院成立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和解筆錄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何琳琳朱志益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11號)。 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記載:「相對人何琳琳願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出道路使用部分及建物占用部分,二者之分割線依現況 道路使用部分為分割線。於分割完成後,將其中道路使用部 分售予抗告人,每人應有部分15分之1 (即抗告人購買後, 道路使用部分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何琳琳各以應有部分15分之 1 保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相對人何琳琳應將售予抗告 人之道路部分其上之抵押權塗銷後才移轉予抗告人」等語(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於前揭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土



地於107 年1 月3 日經地政機關分割登記成同段492-17地號 (面積24平方公尺)、492-143 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及4 92-144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詳如附圖), 而該分割結果係依和解筆錄所載以現況道路使用部分為分割 線而作成,分割後之492-144地號為建物所在位置;492-17 地號為花圃,並非為道路使用部分,本件應僅492-143 地號 土地作道路使用,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抗告人主張之 本件不應再分割出492-17地號,因492-143 地號及分割後之 492-17地號土地均屬道路使用部分,而應合併成一筆,並對 之為強制執行云云,則係抗告人對須強制執行之道路土地範 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土地範圍之訴訟,而非向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其異議無理 由,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但經原裁定予以廢棄。然因依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乃是就原492-17地號(即系爭土地)以現況 道路為界限,分割出相對人所有鐵皮建物所占用之面積(即 分割後492-144 地號)及該建物所占用以外之土地,因之係 分割成2 筆土地,而非3 筆土地,其內容甚為明確。惟原法 院遽以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固係應將系爭土 地分割成建物占用部分及供道路使用部分,然其範圍各為何 ,則因未經地政機關測量,是以兩造所爭執之現供花圃使用 之分割後497-12地號土地是否應包括在道路使用部分範圍內 ,而應屬強制執行之範圍,即無法確定。爰廢棄執行法院之 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法院專司民 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 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 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 第376 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 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 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 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故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 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 義務之爭執,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 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 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 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判例 、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係將系爭土地依現況道路使 用部分為分割線分割成道路使用土地及建物占用土地二部分 。而相對人就該內容主張系爭土地已分割成492-17、492-13 、492-1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492-17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 公尺,現況為花圃,並非為道路使用部分,非屬系爭和解筆 錄所記載應予出售之範圍,應非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然抗 告人則主張在該和解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以看出和解內容 係指相對人所有建物所占用的土地部分及該建物所占用以外 之土地部分之意。且依和解過程中,相對人並未提出另一側 他人植栽的土地部分也要劃歸相對人,因之,系爭土地依系 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係分割成二筆土地,而非三筆土地等語, 是依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固係載明依現況道 路使用部分為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割出道路使用部分及建 物占用部分,惟系爭土地道路使用範圍及建物占用之範圍各 為何?則因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之時,未經地政機關先予測 量而予以確定,致兩造就現況為花圃部分(即分割後492-17 地號土地)是否屬道路使用部分,而為本件執行標的範圍有 所爭執。因之,現況為花圃部分即屬未經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確定之事項,兩造於執行中發生爭執者。揆諸首開說明,此 涉及私權之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自不貿予執行。是以原法院廢棄執行法院所 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理,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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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