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25657 號清償票款事件併入共同辦理)之債務人, 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查封伊之不動產及其內之動產設備(下稱 系爭查封物),並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完成拍定。然而㈠ 伊於106 年間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下稱前案迴避 事件),雖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 第767 號裁定駁回確定,然伊於108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 20日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乃係基於下列新事由:① 司法事務官明知伊已於108 年1 月3 日,以超額查封為由提 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超過新臺幣(下同)5 億元之債權 金額,由原法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18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司法事務官從形式上即知執行程序 有超額查封之違法情事,竟拒不將超額查封部分予以啟封, 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債權人之虞;②伊就原法院及司法事務官 於系爭執行事件違法執行所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 院拒絕賠償後,已於106 年9 月23日提起國賠訴訟,業經原 法院以107 年度重國字第7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國賠訴訟 ),客觀上顯然具有使司法事務官將為不公平之執行程序之 應迴避事由;③系爭執行事件雖定於108 年1 月17日、同年 2 月14日就系爭查封物為第一、二次公開拍賣(下稱系爭第 一、二次拍賣程序),惟伊前於108 年1 月15日即具狀聲請 迴避,司法事務官竟於同年月20幾日某時,倒填案件進行單
日期,偽造其於同年月16日即交辦製作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 公文,已涉及偽造公文書,此為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顯有偏 頗,而應迴避之新事由,足見伊聲請迴避並非意圖延滯執行 程序。故本件司法事務官既遭伊聲請迴避,依法自應停止執 行,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無視上開①、②、③均係發生在後 之新事由,認定伊再次聲請迴避,係意圖延滯執行程序,而 不停止執行,實有違誤。伊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停止執 行,且應待受訴法院審理決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後, 始得進行執行程序。㈡伊既已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依法於 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且應改由原法院公正之 第三人認定伊是否意圖延滯執行,並為是否停止執行程序之 裁定,司法事務官無權自行認定伊是否意圖延滯執行程序, 亦不得進行系爭第一、二次拍賣程序。從而,本件司法事務 官於系爭聲請迴避事件終結之前,依法自應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伊聲請停止執行及對系 爭第一、二次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之處分,暨原法院駁回伊之 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均予以廢棄等語。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 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 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第39條規定:「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 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承辦執行 事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之準用。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業已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並對原法院執行處進行系爭第一、二次拍賣程序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2 月1 日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0 號裁定駁回聲請暨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 ,惟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⒈本件抗告人主張對執行債權逾5 億元之債權範圍有實體上之 重大爭執,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 月3 日提起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具 狀聲請停止執行,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3 頁),抗告 人既未提出業經法院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則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收受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自不得任意停 止執行,抗告人以提起上開訴訟聲請執行法院於訴訟終結前 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⒉又觀之抗告人108 年1 月15日民事聲請迴避狀內容(見本院 卷第144 頁至147 頁),其聲請迴避事由係上開①、②事由 ,及司法事務官收受前揭抗告人108 年1 月4 日陳報狀及10 8 年1 月11日聲明異議狀,對抗告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不 予處理,明顯怠於執行職務。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提起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 ,已如前述,司法事務官續予執行,自無何怠於執行職務可 言,抗告人認司法事務官未停止執行即係怠於執行職務,尚 不足採。又抗告人於前案迴避事件,即係以與上開①、②相 同之事由聲請迴避,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2 號民事 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316 號民事裁定駁 回其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民事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有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8 頁 至155 頁),則抗告人於前案迴避事件確定後,再以相同① 、②之事由,及司法事務官並未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之事由,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司法事務官認顯係意圖延滯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所為,並非無據。
⒊另抗告人前於106 年間以與上開①相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4 8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本院以106 年度重抗字第148 裁 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675 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後,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經原法院於107 年11月16日以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296 號裁定駁回起訴在案 ,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163 頁)
,抗告人甫於經駁回不足2 個月,即再於108 年1 月3 日以 相同①之事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司 法事務官迴避,實屬意圖延滯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者, 抗告人於前案迴避事件,即以其對司法事務官請求國家賠償 為由(即上開②事由)聲請迴避,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 同一之國賠事件,縱因協議先行不成進入訴訟程序,且經承 審法官定期審理,亦難認係新發生之迴避事由,故抗告人主 張其對司法事務官所提國家賠償訴訟,於108 年1 月28日進 行言詞辯論程序,係新發生之迴避事由云云,並不可採。抗 告人一再以相同之①、②事由聲請迴避,益證顯係為延滯系 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司法事官依法不停止執行,難認有何 違誤。
⒋至司法事務官106 年1 月22日擬具之進行單(下稱系爭進行 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⑻第152 頁),其下方之日期固為「 108 年1 月16日」,然司法事務官在擬具系爭進行單內容前 ,曾於108 年1 月21日調閱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2號卷宗 ,以核對抗告人聲請迴避理由,嗣後始於108 年1 月22日完 成系爭進行單之製作等事實,有調卷條在卷可憑(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⑻第153 頁),且由系爭進行單左上側蓋有「108 年1 月22日」之戳章日期,及系爭進行單記載「主旨:…『 經調卷』核對理由」、「說明:兼覆貴公司108 年1 月15 日民事陳報狀及『同年1 月18日』民事陳報二狀」等語,即 可得悉司法事務官係於108 年1 月22日始完成系爭進行單, 並非倒填日期於108 年1 月16日即完成。否則其豈有於系爭 進行單以戳章蓋印「108 年1 月22日」,並記載「經調卷核 對理由」、「兼覆貴公司…『同年1 月18日』民事陳報二狀 」等語之理? 是以,系爭進行單下方之日期「108 年1 月16 日」,應係司法事務官「開始」製作時之日期,並非其完成 之日期,應可認定,抗告人認司法事務官係倒填系爭辦案進 行單之日期,涉有偽造文書云云,並不可採。再者,抗告人 於108 年1 月15日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23日正式發文將上開意旨通知當事人,並於108 年2 月1 日以裁定駁回停止執行,均屬合理審查時間,且系爭進 行單乃原法院內部交辦文件,並未對外發生效力,抗告人係 於收受依系爭進行單所製作之原法院108 年1 月23日雄院和 105 司執丞字第158826號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⑻第158 至 159 頁)後,始對其發生效力,則抗告人以對其未生效力之 辦案進行單之日期記載有誤為事由③,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自形式上觀之,亦足認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司法事務官 未停止執行,難認有何違誤。
⒌綜上,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9條、第37條第2 項規定,認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無 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尚無違誤。
㈢當事人於訴訟中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 37條但書規定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乃該案承審法官訴訟指 揮之範疇,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第909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迴 避,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 第1 項規定,則認定聲請迴避是否顯係意圖延滯執行程序, 自屬司法事務官執行事務之範疇,抗告人主張應由司法事務 官以外之第三人認定是否顯係意圖延滯執行程序,並裁定是 否停止執行云云,即非可採。此外,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 迴避顯係意圖延滯執行而為,業如前述,則司法事務官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而續行系爭第一、二次拍賣程序,自屬正 當,抗告人就此為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㈣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聲明異議 ,即無從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基此論據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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