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70號
KSHV,108,抗,70,2019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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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號
再抗告人  林科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退
還裁判費事件,對於本院108 年4 月16日108 年度抗第70號裁定
,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 所明定。且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1,000 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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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