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19號
KSHV,108,抗,119,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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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測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2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小字第2038號
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提訴訟係訴請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建 力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動產買賣取得之價金,並於債權金額 新台幣(下同)14萬2,033 元範圍內交由其受領,其勝訴可 獲致之利益,應僅限於債權金額14萬2,033 元,故應以此核 定訴訟費用,原裁定依王建力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172 萬2, 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行核定。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521 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為王建力之債權人,王建力前將唯一 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第80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相對人孫測,惟此債權及物權行為業經原法院判決 撤銷,並應回復登記為王建力所有確定,惟相對人未回復登 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且收取買賣價金,致其 債權無法受償,故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王建力對相對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代為受領5 萬6,819 元 及其中3 萬8,825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 1% 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原審10 7 年度鳳簡字第421 號卷第3 至4 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 。則依上揭說明,本件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 王建力與第三人即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相對人出 賣系爭不動產所收取而應返還之價金不當得利172 萬2,000 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可佐(土地、建物買賣價款各154 萬7,000 元、17萬5,000 元,原審卷第100 頁、第102 頁)計算。原裁定依此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其認定及計算均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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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