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8年度,9號
KSHV,108,家抗,9,201905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周貝珊 
      周宏洺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相 對 人 周郭𦕎 
      周春吉 
      周勝一 

      蘇高巧 
      蘇紘加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蘇柄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 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同法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 )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 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當事人於訴狀表明之訴訟標的不明確時,或其已依 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訴訟標的,而法院仍認其訴訟標的尚不 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以貫徹上開法條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意旨,不得逕謂其起訴 不合程式。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訴 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前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1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495 條之1 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 各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依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周萬賜之遺產(即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79號 提存款)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由周郭𦕎、周 勝一、周淑慧周春吉周貝珊周宏洺平均分配」(見原 審卷第6 頁),並表明被繼承人周萬賜生前所有屏東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遭原審97年度執字第81 8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拍賣價款經分配後,尚有餘款 580 萬4,638 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由原審執行處提存於 原審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679號),系爭提存款應屬周萬 賜之遺產,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應平均繼承之(見原 審卷第7 頁)。抗告人上開書狀之陳述內容雖就周萬賜之遺 產範圍是否僅為系爭提存款而不明確,但綜觀起訴狀全文意 旨,堪認係請求分割周萬賜遺產之意。原法院於108 年1 月 15日通知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周萬賜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頁);另於108 年1 月31日通知抗告 人於10日內就周萬賜之繼承人之一周淑慧已死亡,是否追加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陳報周萬賜之名下除系爭提存款外, 是否另存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是否欲追加為遺產分割之標 的(原審卷第33頁),上開通知亦分於108 年1 月18日、2 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0頁、第34頁),抗告人 未遵期補正,嗣原法院於108 年3 月12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 正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揆諸前開說明,若原法 院審判長認抗告人就聲明或陳述,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自得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說明。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原法院未 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亦未依職權就訴訟標的價額調查證 據,逕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