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上訴人 孟慶嘉
古森宏
余華榮
羅瑞德
張民泓
楊寬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2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雇於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廠 區員工,並已各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上 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 9 條第1 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係採全天候 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 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自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大 夜班自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 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 費,輪值大夜班者領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夜點費、輪 值小夜班者領取25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 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 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 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 ,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 別,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上訴人於核發 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 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退休日期、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 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各如附表
所示,依被上訴人之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 退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上訴人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勞基 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負 遲延責任。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兼具行政機關之性質 ,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乃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上 訴人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尚非得由勞僱雙方 另行協議將額外之費用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而系爭夜 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亦有「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可稽, 且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多年,就國營事業員工之工資項目 或其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院監督之情 ,當知之甚詳,上訴人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 費變相作為對被上訴人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殊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兩造對於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之認 知,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本件暫不論是否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範,縱逕 認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夜 點費」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就具體個 案而言,本件請求並非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並未明定「夜點費」為工資,則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即 有疑義。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裁判要旨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均認 法院對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應依個案認定是否符 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二要件。再據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 月14日以勞動2 字第0940031385號公告刪除「夜點費或誤餐 費」之規定,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同年月20日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核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 第3 款工資乙節,認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 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個案認定之,足見制訂該細則之 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亦不認「 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之性質,而認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
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而依上訴人77年10月5 日(77)油 人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夜點費並非輪班津貼,非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又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伊始, 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 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 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系爭夜點費之 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 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故上訴人所給付 之夜點費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文列舉非工 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 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既系爭夜點費 係上訴人自38年間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 而來,而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於74年2 月27日始 公布施行,是依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顯難認上訴人係 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要難以上開法令 修正為由,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再者,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始終為三班輪班制,須固定輪值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且各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被 上訴人並無專職從事夜班工作而致承受較特殊不利工作時間 之情形,其輪值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僱之初即已知悉,為 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各員工間無班表不公平之情形,上訴 人員工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其各班工作內容皆屬 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上訴人無庸以夜點費為名給付輪值 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較多之工作報酬,系爭夜點費與夜間 工作或超時工作並無關連,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應地 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洵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不具勞務對價性。又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條件,僅限 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 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亦未斟 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而係以統一性之金額調整之,究其本 質乃上訴人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 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獎勵或勉勵性質之給與, 本難完全與工作脫鉤,而勞務對價性應建立於與勞務內容直 接關聯性且非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系爭夜點費非與勞務工 作有直接關聯,雖夜點費係於「夜間」之工作條件,實與工 作內容即作業種類、作業複雜性、經驗、技能及工作時間長 短等無關,而是繫於上訴人勉勵恩惠員工之心意,是以,系 爭夜點費顯然不具「勞務對價性」。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既 為上訴人一方照顧員工,出於勉勵恩惠之單方決定、片面給
與之性質,自無庸被上訴人有何意思之表示;其與工資成為 勞動契約之內容者,須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之性 質,炯不相同。且上訴人與員工早於90年間即就夜點費是否 為工資而爭執不斷,顯見雙方並未有將夜點費當作工資一部 之任何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是系爭夜點費無由構成勞動契約 之內容。復據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經 (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明示所屬事業退休辦法對平 均工資之計算未包含夜點費在內,且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 ,系爭夜點費自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函示既為 國營事業員工所周知,則其作為工作規則之一部,洽屬允當 ;是以,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俱受工作規則之拘束,乃屬當 然,該函既認系爭夜點費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 應認被上訴人6 人明知此項工作規則之內容;況被上訴人所 屬台灣石油工會經常發函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均遭經濟部否准,則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動契約之內容, 實屬的論。且經濟部縱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 刪除夜點費後,仍秉承一貫未同意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見解,且迄未變更。綜上,不論從系爭夜點費之發給內涵 、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或由發給夜點費之起源、歷史沿 革,併審酌國營事業人員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核定,或未經勞 僱雙方合意列為工資之項目,及系爭夜點費未因員工之工作 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之程度而 異等情,均顯認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之提供並無對價關係,自 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是系爭夜點費係上訴 人「恩給性」、「勉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性質,不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各自附表「退休日期」欄 所示之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及施行後計算之「退休 金基數」如附表所示,且退休前3個月、6個月分別領有上 訴人所核發如附表所示「平均夜點費」欄所載夜點費金額 。
(二)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倘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 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三)倘上訴人應補發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應分別依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起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
(二)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 行政院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 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 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 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 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 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 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
1、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系爭 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 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 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 數者則不發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 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之款項,而係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 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勞工於 特定之工作條件(夜間工作)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所為 之合意,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2、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
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 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 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 始為衡平。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 ,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作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 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 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 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 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兩造在勞動契約成立時 ,因採單一薪點制度而已列入評估,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為計入,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 基法第3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工亦不可能因 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與差旅費 中膳食費之性質相近,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 性給與等語。然查: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 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 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 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 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 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 ,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 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而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 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 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 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 (2)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 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 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 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 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3)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 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 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 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 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 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 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 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 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 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 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 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 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 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4)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 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 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 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 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 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 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另夜間工作未達一 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 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 之認定無涉。故綜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 足採。
七、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 政院函釋之規定,而無勞基法之適用?
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 政院函釋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採單一薪點制,且系爭夜 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 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 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 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 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 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 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
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 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 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 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 ,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 ,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 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 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 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 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 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 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又兩造對於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 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且上訴人尚未給付,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 差額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 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娟 吳璧娟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8.50000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 │ │
│ 1 │孟慶嘉│107年5月31日├──────┼────┼──────┼─────┤ 223,154元 │107年7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6.50000│退休前6個月 │4,941.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33333│退休前3個月 │4,900.00元│ │ │
│ 2 │古森宏│107年6月30日├──────┼────┼──────┼─────┤ 220,500元 │107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0.66667│退休前6個月 │4,90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1.00000│退休前3個月 │5,466.67元│ │ │
│ 3 │余華榮│107年7月1日 ├──────┼────┼──────┼─────┤ 245,200元 │107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00000│退休前6個月 │5,43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00000 │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 │ │
│ 4 │羅瑞德│107年7月31日├──────┼────┼──────┼─────┤ 218,250元 │107年8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45.00000│退休前6個月 │4,85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 │4,900.00元│ │ │
│ 5 │張民泓│107年7月31日├──────┼────┼──────┼─────┤ 220,500元 │107年8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 │4,90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83333│退休前3個月 │5,400.00元│ │ │
│ 6 │楊寬富│107年8月1日 ├──────┼────┼──────┼─────┤ 229,389元 │107年9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16667│退休前6個月 │4,933.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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