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孔火德
再審被告 陳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下稱第60號) 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維持原審命伊為拆屋還地之判決確定。 伊提起再審之訴,鈞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再審。惟伊就再審被告與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坐落屏東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有承租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詎原確定判決就伊所 提出之新證物即地籍圖謄本、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徵收系爭 土地公函、屏東縣○○○○○○○○地○○○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甲地)57年至62年地價第一類謄本暨土地謄本、 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 其他地主林雪於73年、74年之收租字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函附之房屋課稅平面圖、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版航照圖(下 合稱系爭新證據),均未斟酌論斷。系爭新證據足以證明伊 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甲地等土地上,該建物分別於35 年、36年間即已設籍,伊於49年間購買系爭建物,並承租系 爭土地及甲地,嗣因政府於69年間徵收甲地,伊乃拆除甲地 上之一部分房屋,其餘部分經伊陸續補強整修後,而為現今 之房屋,顯見系爭建物自始即已存在。至於78年間政府先徵 收系爭土地,尚未徵收系爭建物,故僅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 ,而未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其後於103 年間已廢止徵收 系爭土地,因此,不得因系爭建物尚未補償,而認系爭建物 於78年徵收系爭土地時不存在,遽謂係伊事後所擅自搭建, 是系爭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及第60號判決。其次,伊 於第60號事件已提出77年2 月8 日地租收據(下稱77年收據 ),足證伊於77年有支付地租,可見當時系爭土地上即有系 爭建物存在,系爭建物並非78年以後所新建,惟第60號判決 竟漏未審酌此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未論斷,自有未合。此外
,伊於第60號事件所提出60年7 月24日收據2 張、62年4 月 20日收據1 張、76年7 月5 日收據1 張(下合稱系爭4 張收 據),均可證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以及系爭建物當時已 存在,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為空地,然第60號 判決認定系爭4 張收據非給付租金,而為對伊不利之判決, 尚有違誤。是以,原確定判決就以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60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 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該證物之取捨判 斷,縱與當事人之意見不同,亦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 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就第60號判決提出系爭新證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系爭新證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足參 )。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新證據,均係在第60號事件之 訴訟程序已存在並能使用之證物,得以隨時調取利用,尚難 認再審原告當時不知有此證據存在,現始知之,或該證據當 時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是系爭新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於原確定判決中 ,執以主張對第12號判決之再審事由。準此,原確定判決雖 漏未斟酌系爭新證據,惟縱經斟酌,亦無從為對再審原告有 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 之系爭新證據漏未斟酌,而提起本件再審,即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伊於第60號事件已提出77年收據,足證伊 於77年有支付地租,可見當時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 系爭建物並非78年以後所新建,惟第60號判決竟漏未審酌此 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未予論斷云云。惟第60號判決認定:「 ⑵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之父陳伯董承租系爭土地與910-2 地號土地(即甲地),被 上訴人及陳伯董均有向上訴人收取地租云云,固據提出收據 為證。然自上訴人提出其繳納租金之收據,…因此,尚難憑 上開字據即逕認為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證明。」(第 60號判決第4 至5 頁),而原確定判決則認定第60號判決上 開論述已審酌77年收據並為判斷,非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 第3 頁)。易言之,原確定判決係認第60號判決所記載再審 原告提出之「收據」,應包括77年收據在內,故無漏未審酌 情事。參以第60號判決固僅說明系爭4 張收據不足採取之具 體情事,而未特別敘明77年收據部分,惟系爭4 張收據中之 76年7 月5 日收據與77年收據內容大致雷同,第60號判決理 由已就76年7 月5 日收據,載明其證據取捨意見為:「另上 訴人雖提出記載日期為76年7 月5 日,所有人姓陳,內容為 『茲收到本人所有屏東市復興段土地地租新臺幣五千元』之 收據一紙…但此字據既未有土地之地號,又未記載收受人為 何人,亦難認係上訴人繳付系爭土地租金予陳伯董或被上訴 人。」(第60號判決第4 至5 頁),堪認對於77年收據亦同 此認定,乃未重複說明,僅概括以再審原告提出之「收據」 涵蓋在內,是原確定判決因而認第60號判決已審酌77年收據 情形,尚非無稽。從而,原確定判決既認第60號判決已審酌 77年收據,縱認定結果與再審原告之意見有所不同,亦與漏 未斟酌尚屬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 事由,自無足取。
四、次按提起再審,倘同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 ,須法院認對原確定裁判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 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判再審非有理由, 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基此,再審原告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 判決前之第60號判決為遞次審理。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 之系爭4 張收據,足證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應由 再審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為空地,第60號判決認事用法 有所違誤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 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