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劉妍孝
陳思潔
薛雅文
薛西全
劉幼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5 月3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 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嗣再審原告雖曾於10 8 年5 月9 日具狀減縮再審聲明為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20萬6,627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7頁),但本院命其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 1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既未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64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