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尤柏菖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王舜信律師
視同上訴人 尤俊龍
尤芳村
被上訴人 尤俊德
訴訟代理人 尤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7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尤柏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尤柏菖提起上訴,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尤俊龍及尤芳村,其等應視同已提起 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61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尤俊龍之應有部分各1/6 ,視同上訴人尤芳 村、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各1/3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能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共有人價值增減部分,則依「冠信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鑑估之金額找補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尤俊龍、尤芳村陳述: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
四、上訴人則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經鑑估結果,分割後 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720 元,整體經濟效用 高於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且分得二面臨路位置之土地價 值較高,尤芳村亦可獲得更高之補償金額,符合各共有人利 益,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五、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分歸尤俊龍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204 平方公尺分歸尤芳村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0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 得。㈡前項分割結果,尤俊龍應補償尤俊德與尤芳村(該三 人下合稱尤俊德等三人)、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 訴人就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採用原判決附圖二的方案分 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尤俊龍之應有部 分各1/6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尤芳村之應有部分各1/3 。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估價報告書第4 頁可參,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 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兩造爭執者乃系 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二方案, 尤俊德等三人均主張採用原審判決之附圖一方案)?茲將本 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且公平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類似梯形,北臨和生路三段、東臨建國路,建 國路是主要道路,和生路是次要道路,交通便利等情,業經 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至97頁), 並有現況照片可憑(原審卷第317 至321 頁),可見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分割方法應以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皆能臨路為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上訴人所稱 之檳榔攤並非占用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 第257 頁),原審囑託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價金若採附圖一為1345萬5840元、附圖二則為1350萬720 元 (原審卷第369 頁估價師更正鑑估報告書第7 、8 頁之數據 ),若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尤俊龍取得系爭土地超額 分配8 萬6020元,如採用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則上訴人分 得之土地超額分配則為20萬1960元,此有估價師107 年9 月 4 日函附估價報告書、同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305 頁、第363 至371 頁),兩相比較,則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法,各共有人取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價值較為相當,相對 公平。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取得二面臨路(俗稱 三角窗)全部位置,相較於面積相等之尤芳村,地理位置優
越,獨厚特定共有人即上訴人,顯而易見,對於尤俊德等三 人自非公平。故認原審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分得 之土地均能臨路,且各共有人取得土地較貼近其應有部分價 值,並能兼顧多數共有人意願(尤俊德等三人),因認此分 割方法較能符合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狀態。而依附圖一所示 方案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 之面積,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是斟酌尤俊龍受分配土地之價 值增加8 萬6,020 元,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尤芳村及上訴 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依序減少7 萬1,060 元、7,480 元、7, 480 元,有前開估價報告書可憑,依此計算,則兩造間應互 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雖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違反系爭土地原本分管使 用之協議,伊曾耗費約350 萬元整地,尚有檳榔攤(鐵皮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申請電表營業使用,故應依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較為適當云云。惟共有土地雖曾由共有人分管 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 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 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 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4 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曾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經營 修車廠,然兩造嗣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一、尤俊德等三 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期間自93年8 月4 日 起至103 年8 月4 日止,上開期間屆滿後,兩造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二、上訴人願於93年 9 月10日起至103 年8 月4 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尤俊德等 三人1 萬8000元,. . . . 如有一期未給付,則上訴人應無 條件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有原法 院92年訴字第746 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頁), 嗣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約定履行,經尤俊德等三人依此和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3年執字第19682 號及106 年 度司執字第210005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卷第33、85頁), 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協議,亦於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即為終止分管之意思, 且依前揭和解筆錄顯示,上訴人亦同意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時 ,應無條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而上訴人主張坐 落系爭土地轉角現存有其興建並申請用電營業之鐵皮結構檳 榔攤,業經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表示該檳榔攤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原審卷第257 頁),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複丈成果圖及執行法院公函可參(本院卷第96、33頁),是 上訴人執此地上物請求採用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合前述,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既 較為公平,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權利狀態相 當,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上訴人取得面臨主要道路即 建國路之土地,並無何不利,自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審採用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並依鑑估結果計算兩造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加原告者,如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 原告負擔,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尤柏菖本件上訴 無理由,且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 視同上訴人雖主張陳述均同被上訴人,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爰依前揭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僅命由上訴人尤柏菖負擔 ,以求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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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 │ │
├──────┤尤俊龍 │
│受補償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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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俊德 │71,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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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芳村 │ 7,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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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柏菖 │ 7,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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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86,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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