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施佩杉
被 上訴 人 何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其他適當 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上午,越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忠街由東往西行 駛,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駛至褒忠街與中山高速公路西 側便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該便道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西往東駛至該處 ,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 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因系爭傷 害業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899元、看護費231,00 0 元、交通費7,860 元、醫療用品費14,578元,日後尚須持 續就診預估需費8,300 元;且因此3 月又14日無法工作而減 少收入156,000 元;伊並因此傷害身心受創,上訴人亦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579,336 元,及其中537,60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41,727元自107 年7 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被上訴人 係由其胞妹照護,請求之看護期間及費用均屬過高,亦未證 明每日有1,500 元收入及日後有醫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負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1,206 元本息(即醫療費 用26,489元+ 交通費用1,440 元+ 醫療用品14,578元+ 看護 費210,000 元+ 薪資損失156,000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7,301元=441,206 元),及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請求,業受敗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 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 其他適當駕駛執照,於106 年4 月11日上午,越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忠街由東往 西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駛至褒忠街與中山高速公 路西側便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該便道時,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撞擊被 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上 開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判刑 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7,301元。 ㈢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26,489元、交通費用1,440 元、醫療用 品14,578 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機車因過失肇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6 年度交簡字第3880號過失傷 害案卷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侵權 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當時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所述尚無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茲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489元、交通費用 1,440 元、醫療用品14,578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
意賠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1日住院至同年月15日出院,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另其於107 年4 月24日復進行內 固定移除手術,於同年月26日離院,出院後應由專人照顧2 週,所需看護時間為105 日(91日+14 日=105 日),以每 日2,200 元標準計算,共需看護費231,000 元等語。而被上 訴人於上開時日分別進行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與內固 定移除手術,術後分別需專人照顧3 個月及2 週等情,有榮 總診斷證明書及高總管字第1073404042號函附卷可證(原審 卷一字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54、137 頁)。上訴人否認被 上訴人上開期間有看護必要云云,並無可採。又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故被上訴人縱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其胞妹照護,依法仍得請 求看護費之賠償。而高雄地區一般專業全日看護費用為2,00 0 元至2,200 元,為本院承辦此類賠償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項,審酌被上訴人係由親人而非專職看護人員照護,其費 用以一般通常基本看護標準計算為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依 每日2,200 元計算其看護費損失,尚嫌過高,應以每日2,00 0 元計算為當。從而,被上訴人於此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 210,000 元(2,000 元×105 日=210,000 元)。 3.減少收入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3 月又14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156,000 元(日薪1,500 元×3 月又14日=156,000 元) 等語。而被上訴人105 年8 月至12月薪資收入為225,000 元 ,106 年1 月至12月薪資收入為405,000 元,扣除3 個月無 法工作,平均每月收入45,000元乙情,有其所得扣繳憑單附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日薪為1,50 0 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傷需人看護時間即需3 月又 14日,已如前述,且其傷勢約需6 個月可回復,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高總管字第1073404042號函(原審卷二第137 頁) 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56, 000 元(日薪1,500 元×3 月又14日=156,0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為藥劑師,每月薪資約45,000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汽車一輛;上訴人為高中畢業, 任職於保險公司,名下無資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手術治療,其身體、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000 元應為適當。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 強制險保險金67,301元,亦如前述,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 被上訴人於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44 1,206 元(26,489元+210,000元+1,440元+14,578元+156, 000 元+100,000 元-67,301 元=441,206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41,206 元,及其中433,2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2月25日起,其中8,000 元(起訴後追加之看護費部分 )自107 年7 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