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何耀名
何秋美
李何幸娥
被上訴人 何建德
何巑育
何佳蓉
何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業於 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4號函將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 起實施。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 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 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 致,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要旨參 照)。據此,計算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上訴利 益為基礎,其數額不受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所拘束。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後,上訴人僅為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18 萬5600元, 此有上訴人107 年11月15日抗告狀及本院107 年12月27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107 年度家抗字第38號卷),本院於 108 年4 月17日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受之利益應為118 萬5600元,而 未逾150 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 明,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
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 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且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 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255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 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尚不因判決正本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