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01號
KSHV,107,上易,30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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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楊宜樫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春(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雅(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芯(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玉蘭(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蓮(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銘(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伶(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吳 只仔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 年10月29日死亡乙節,有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可稽,堪可認定。而吳只 仔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玉春、陳姿雅陳育芯(後三



人下合稱陳玉春等)、呂陳玉蘭陳玉蓮陳冠銘陳彥伶 (下合稱陳玉蓮等),除上訴人因屬訟爭對造,依法不得承 受訴訟外,陳玉春等及陳玉蓮等均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第74-76 、83、85頁)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 ,陳彥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陳玉春等主張:吳只仔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38 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陳育芯為其監護人。吳只仔前於 87年8 月1 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7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向訴外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下 稱梓官農會)辦理房屋貸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梓 官農會。嗣因無力清償梓官農會之貸款,尚欠梓官農會約新 臺幣(下同)1,700,000 元,吳只仔之子女為協助伊處理貸 款而協議共同分擔清償,由陳育芯支出現金200,000 元,餘 額1,500,000 元,則借用上訴人名義,於92年8 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7 月30日),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清償,並由吳只仔其餘女兒陳玉蘭 、陳玉春、陳玉惠陳玉蓮陳姿雅陳彥伶等負擔每月各 支付3,000 元,迄至聯邦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止。又系爭房 地之水電費用均由吳只仔負擔,足見上訴人與吳只仔間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吳只仔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本於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只仔。三、上訴人則以:吳只仔於92年間因無力清償梓官農會貸款,上 訴人與陳玉蘭陳玉蓮商議並經吳只仔同意,由上訴人向吳 只仔買受系爭房地後,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後,並以現金及 貸得款項清償梓官農會之貸款,故上訴人非基於借名關係而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次,否認陳育芯支出現金200, 000 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且陳玉春等亦未每月支付 3,000 元以清償聯邦銀行之貸款。又上訴人與吳只仔為母女 關係,伊基於孝道,同意吳只仔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因實際 居住之人為吳只仔,始由吳只仔支付水電費用,吳只仔並非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只仔。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玉春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玉蘭等則答辯:上訴人確實買受系爭房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少家法院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38 號裁 定吳只仔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陳育芯為其監護人。(二)吳只仔於107 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長女呂陳玉 蘭、次女陳玉春、三女即上訴人陳玉惠、四女陳玉蓮、五 女陳姿雅、六女陳彥伶、七女陳育芯及長男陳冠銘。(三)吳只仔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00號),為向梓官農會辦理房 屋貸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梓官農會。(四)吳只仔於92年間無力清償梓官農會之貸款,而於92年8 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7 月30日),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於92年8 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聯邦 銀行,向該行借得110 萬元,於同日以1,105,937 元代償 梓官農會之貸款。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5日全數清償聯邦 銀行之借款。
(六)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於105 年3 月10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七)吳只仔於過世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系爭房屋水籍及 用電資料之使用登記名義人。
六、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吳只仔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吳只仔以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吳只仔,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吳只仔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法律行為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如經登記,即發生取得物權之效力。又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可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當事人間固得就 一方財產與他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主張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陳玉春等主張:吳只仔與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上訴人予以否 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陳玉春等就所謂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應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吳只仔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為向梓官農會辦理房屋貸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梓官農會,於92年間因無力清償梓官農會之貸款,而於92 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 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買賣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30-5 4 頁)可稽,堪予認定。
3、陳玉春等主張吳只仔與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固提出改制前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 )93年6 月25日岡稅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 000000號函)、系爭土地92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 屋94至95年房屋稅繳款書(以上均影本,地價及房屋稅繳 款書下合稱系爭繳款書)為證,並援用證人王麗菁及陳玉 春、陳姿雅於原審之證述,暨引用吳只仔仍居住占用系爭 房屋,繳納房屋水、電費及水籍、用電資料仍屬吳只仔之 名義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103-111 頁),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陳玉春等提出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繳款書,僅得證明於 93年間岡山分處有以上訴人為受文者,通知系爭土地准自 9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課徵地價稅,係合於規定;暨系爭土 地自92至94年止有繳納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自94至95年止有 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尚無從依據上開事實,逕認吳只仔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又陳姿雅固陳 稱上開稅款,係由其繳納(見本院卷第104 頁)云云,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而陳姿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僅依陳姿雅陳述,逕認上開稅款係 由其繳納。從而,陳玉春等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2)其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後,吳只 仔仍繼續居住占用系爭房屋,並繳納水、電費,且系爭房 屋水籍、用電資料仍續用吳只仔之名義乙節,固為兩造不 爭執。惟上訴人抗辯:吳只仔係上訴人之母,且為系爭房



地原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向吳只仔買受系爭房地後,為奉 養吳只仔而同意吳只仔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暨因吳只仔居 住於系爭房地,即由其繳納水、電費,未違常情。又因系 爭房屋之水籍及用電資料,本即以吳只仔名義申請登記, 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後,未去更改登記名義人 ,未違常理(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本院審酌吳只仔係 上訴人之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後, 上訴人同意吳只仔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暨由於吳只仔居 住於系爭房屋,遂由吳只仔繳納水、電費,且因吳只仔繼 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未更改房屋水籍及用電資料等,尚 與常情無違。是陳玉春等執吳只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仍續住於系爭房地等事實,主張吳只仔與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3)又陳姿雅雖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的 貸款在農會,利息很高…我們繳的貸款的錢,幾乎都是利 息…轉貸時,本金還剩170 萬元。後來跟聯邦銀行貸款。 因為只有被告(即上訴人)在公司上班,有扣繳憑單,有 資格跟銀行貸款,所以我們跟原告商量先把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借名登記後,只有向聯邦銀行借款110 萬元,陳玉蘭說所有七個姊妹一起平均分擔60萬元,能力 好的是30萬,能力不好20萬元。我知道陳玉蘭給付30萬元 ,陳玉春分擔二十萬元,我不確定陳玉蓮分擔20或30萬元 。我分擔二十萬元。我們是私下分,每個月繳交三千元貸 款,並沒有一次拿出來,陳彥伶分30萬元,被告也分擔30 萬元。我們講好分擔的金額。陳育芯也是要負擔20萬,那 時候他有錢,就先拿20萬元給陳玉蘭。另外40萬是陳玉蘭 說另外跟別人借款,有借到,相加後是60萬元,先清償60 萬元。無法一次清償的人,就每月拿三千元給陳玉蘭…」 (見原審卷第18頁)等語,然依陳姿雅於原審證述,系爭 房地當時尚欠梓官農會170 萬元,除以上訴人名義向聯邦 銀行貸款110 萬元外,其餘60萬元,係由上訴人與除陳冠 銘以外之被上訴人一起平均分擔。惟該60萬元究竟如何分 擔,依陳姿雅證述,先是證稱:陳玉蘭給付30萬元,陳玉 春分擔20萬元,不確定陳玉蓮分擔20萬元或30萬元,陳姿 雅本人分擔20萬元,陳彥伶分擔30萬元,上訴人分擔30萬 元,陳育芯也要負擔20萬元(合計約170 萬元或180 萬元 )等語,繼則證稱:該60萬元,係由陳育芯繳納其中20萬 元,另40萬元則由陳玉蘭繳納(見原審卷第18頁)等詞, 前後所稱並非一致,已難依陳姿雅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 陳玉春等之認定。再者,陳玉春於原審,雖亦以證人身分



到庭證述:「…聯邦銀行的貸款是我們七個姊妹一起分擔 的。一個人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等語,然參 諸陳姿雅前開證述,所謂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7 個姐妹負 擔之金額,係指除聯邦銀分借貸110 萬元以外之60萬元, 此與陳玉春證述係由7 個姐妹分擔聯邦銀行為110 萬元借 款不一致,已難僅憑陳姿雅及陳玉春於原審之證述,遽為 有利於陳玉春等之認定。另參酌陳姿雅證稱:「…我們是 私下分,每個月繳交三千元貸款,並沒有一次拿出來…陳 玉蓮、陳玉春每月有繳三千元給陳玉蘭去繳…」(見原審 卷第18頁);暨陳玉春證稱:「…我們是每個月三千元… 每月付款三千元直到清償完畢。錢是交給陳玉蘭」(見原 審卷第20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依陳姿雅與陳玉春之證 述,所謂7 個姐妹每人分擔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並未一 次交付,僅係每月交付3,000 元,且係交付呂陳玉蘭,亦 非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否認陳玉春等有每月交付3,000 元,以清償上訴人向聯邦銀行之貸款110 萬元或貸款不足 而須另以現金清償梓官農會之60萬元,參以呂陳玉蘭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亦否認陳姿雅與陳玉春有因為分 擔上開貸款或清償其餘60萬元貸款,而按月匯款3,000 元 至呂陳玉蘭帳戶之情(見原審卷第47頁),益徵陳姿雅及 陳玉春於原審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陳玉春等之認定。至 陳姿雅及陳玉春固證稱陳育芯有交付20萬元現金予呂陳玉 蘭,以作為分擔上開貸款或清償其餘60萬元貸款,然亦為 呂陳玉蘭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6頁),核均亦不足為有利 於陳玉春等之認定。另證人即陳育芯之友人王麗菁固於原 審到庭證稱:陳育芯於92年間有向其借用20萬元(見原審 卷第22頁)等語,然王麗菁之證述,充其量僅得證明陳育 芯有於92年間向王女借用20萬元之事實,亦不能以此借貸 之事實,資為有利於陳玉春等之認定。末者,陳玉春等固 提出陳冠銘手寫資料(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2 頁 ),欲以陳冠銘於該手寫資料記載內容,證明系爭房地確 實係吳只仔借名於上訴人之名下云云,惟該手寫資料並非 陳冠銘書寫乙節,業據陳冠銘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111 、115 頁,本院卷第140 頁),參以陳 冠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亦證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 購買(見原審卷第115 頁)等語,則該手寫資料自無從為 有利於陳玉春等之認定。另陳玉春等聲請將上開手寫資料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陳冠銘之筆跡,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4)陳玉春等主張吳只仔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云云,依彼等提出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此一事實 ,已如前述。況上訴人確實於92年間,以170 萬元價格向 吳只仔購買系爭房地,其中110 萬元,係由上訴人向聯邦 銀行借貸,剩餘60萬元,係由上訴人向夫家的婆婆借用乙 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 、101 頁),核 與呂陳玉蘭陳玉蓮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證:「(上訴 人出資170 萬,買受系爭房地?)是,都是被告(即上訴 人)買的,由被告處理,我沒有經手處理。被告貸款110 萬,還給農會,被告還說要跟他婆家借款,買賣手續由代 書辦理。我聽被告說剩餘60萬元要跟婆家借款,被告說婆 家有借款給被告,才能還款給農會。」、「(欠農會170 萬元,為何只把房屋以170 萬元代價賣給上訴人?)因為 房屋要被查封,被告買去,只有被告有能力買受。那時, 被告說怕繳不起,我會借款給被告繳納貸款。我跟陳玉蓮 沒有買受系爭房地。是被告自己一個人買的。被告擔心無 法負擔貸款,我有時候幫忙…」(見原審卷第45、48頁呂 陳玉蘭證述)、「因為原告(即吳只仔)積欠農會170 萬 要被法拍,原告很緊張,找呂陳玉蘭、被告商量…因為只 有被告有薪資所得穩定,有能力買下系爭房地…」、「被 告有170 萬元可以買。被告有說過這170 萬元,他願意跟 婆家借款60萬元,再跟聯邦銀行貸款…」(見原審卷第50 頁陳玉蓮證述)等語;證人即兩造姨媽(吳只仔之妹妹) 王吳金柳於本院到庭證述:「…吳只仔有一天很著急的哭 著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他就說他的房子要被法院拍 賣了,跟我說這樣他要搬到那裡去,在那裡哭,就跟我商 量,我就建議說叫陳玉惠將系爭房地買下來,因為陳玉惠 有固定工作且有收入…陳玉惠考量到價金170 萬元,也有 在那裡猶豫,吳只仔就叫我幫忙勸說陳玉惠,當時就一直 拜託陳玉惠將系爭房地買下來,陳玉惠看吳只仔一直拜託 ,說叫陳玉惠買下來,讓吳只仔他繼續住到往生,且當時 吳只仔要向陳玉惠跪下,陳玉惠就嚇到,就答應說好要買 下來,並同意買下後讓吳只仔繼續住到往生,我就說我帶 著陳玉惠去請代書江國揮…後來代書帶陳玉惠去貸款,我 記得貸款110 萬元,但還是不夠,後來打電話給陳玉惠的 婆婆借60萬元,這60萬元是陳玉惠叫我跟他一起去跟陳玉 惠他婆婆拿的…」(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詞;代書江國 揮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地有無買賣行為?)有。因為 這件是二親等買賣,要證明資金流向給國稅局,陳報申請 書。價金為代償農會借款110 萬元,總金額忘記了。」、 「(是否為借名登記?)不可能,因為說要賣給被告。因



為有代償農會的價金,表示有價金的支付。」(見原審卷 第105-106 頁)等情相符,參以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於 92年8 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向該行借得110 萬 元,於同日以1,105,937 元代償梓官農會之貸款乙節,亦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聯邦銀行107 年1 月18日107 聯高雄 字第9 號函檢附借款資料、梓官農會107 年1 月22日梓農 信字第1070122034號函檢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68-101頁 )可稽,則上訴人抗辯其以170 萬元價格,向吳只仔買受 系爭房地,即堪採信。益堪認陳玉春等主張吳只仔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洵屬無據。
(二)吳只仔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吳只仔,是否有據?
經查,吳只仔與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乙節,如前所述。從而,陳玉春等主張已終止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吳只仔,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陳玉春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只仔,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吳只仔,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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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