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曾美員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梁明義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9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逾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H六九四0三五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逾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二四八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超逾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好友,伊因從事工程招標資金 短絀,自民國94年起至96年3 月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3,313,000 元。嗣伊於99年9 月至101 年2 月間,承攬興建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之透天厝2 棟(下稱湖內區房屋),工程款共計8,368, 000 元,惟上訴人僅給付8,003,800 元,尚短付伊承攬報酬 364,200 元;伊另代上訴人給付湖內區房屋後側不銹鋼安全 格柵板施工費12,500元、鄰居車庫恢復原貌營建款8,600 元 。嗣兩造於103 年3 月間就上開債務協議,由伊將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9 筆土地(下合稱福興鄉 土地)設定14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同額債務 。其後,上訴人之胞弟曾國財於104 年2 月4 日出面協調, 協商兩造間之總債務扣除上訴人前積欠伊之工程款及代墊款 計385,000 元(364,200 元+12,500 元+8,600元)、福興鄉 土地擔保之140 萬元後,餘額由伊簽發面額170 萬元、未載 到期日、票號CH0 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以為 擔保。之後,曾國財又於104 年11月21日出面協商,由伊將
福興鄉土地以140 萬元作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抵 銷伊積欠之債務,伊並簽發另紙面額1,765,400 元、到期日 104 年11月21日、票號58717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 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甲本票交還予伊,然上訴人以當 日未帶系爭甲本票為由而未返還。事後,上訴人執系爭乙本 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951號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 兩造再於105 年11月1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由訴外人即伊配偶巫玉旋匯款180 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前金郵 局之帳戶;至此,伊已清償上訴人3,585,300 元(385,000 元+140萬元+180萬元),超逾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兩造間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並具狀撤回系爭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詎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甲本票予伊,更執以 取得本票裁定(原審法院106 年司票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甲本票裁定),並據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62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甲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惟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對伊之 債權不存在,系爭甲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甲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甲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3,31 3,000 元,目前伊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本票等借款證 明金額即已達4,763,000 元。被上訴人以福興鄉土地作價14 0 萬元,係清償兩造間另筆債權,與本件無關;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係就系爭乙執行事件而為, 亦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稱伊積欠湖內區房屋承攬報酬364, 200 元,及代伊給付不銹鋼安全格柵板施工費12,500元、鄰 居車庫恢復原貌營建款8,600 元,均非屬實;如認伊積欠湖 內區房屋之承攬報酬、相關代墊款債務,被上訴人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伊返還代墊款,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96年3 月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3,31 3,000 元(上訴人所主張超逾此數之借貸金額,兩造有爭執
)。
㈡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7日簽立向上訴人調借現金178 萬元之 借據1 紙;於96年1 月22日簽立向上訴人調借現金1,121,00 0 元之借據1 紙;於96年3 月26日簽立向上訴人調借現金56 2,000 元之借據1 紙;於94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70萬元、到 期日95年2 月28日、票號791529之本票1 紙;另於不詳日期 簽發發票日96年3 月29日、面額60萬元、付款人路竹鄉農會 信用部、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付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4 日簽發系爭甲本票交予上訴人,上 訴人執以取得系爭甲本票裁定後,據之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 結。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1日簽發系爭乙本票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前執系爭乙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 以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簽立和解書 ,載明: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巫玉旋名義已於105 年11月17日 匯款180 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前金郵局之帳戶;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乙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撤回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上訴人於同日撤回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㈤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興建 透天厝2 棟(即湖內區房屋),工程款共計8,368,000 元。 開工日期99年9 月28日、完工日期101 年1 月31日。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 4 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福興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以抵償140 萬元欠款。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甲本票所負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求 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上 訴人所否認,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 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明定。 申言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應 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就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 合意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系爭甲本票係被上訴人開立並交 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 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陳明系 爭甲本票係為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上訴人未予 爭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貸3,313,00 0元,並已悉數清償,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向 其借貸之金額非僅此數,而係達4,763,000元,系爭甲本票 所表彰之債權未獲清償等語。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另有貸與被上訴人145萬元(4,763,000元-3,313,000元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就此事實,固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3 紙及本票、 支票各1 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31-134 頁,詳如不爭事項 ㈡所載);此等借據、票據所載金額共計4,763,000 元(17 8 萬元+1,121,000元+562,000元+70 萬元+60 萬元)。被上 訴人不否認簽立該等借據、票據,惟敘稱:95年4 月27日借 據之金額,係誤將94年2 月、6 月各借貸9 萬元、6 萬元, 合計為15萬元之該合計金額,重複計算入內,剔除此15萬元 後,該借據及其餘2 紙借據所載金額合計即為3,313,000 元 ;至上開本票、支票各1 紙係擔保清償此3,313,000 元債務 中之部分金額,上訴人並未另交付票面所載70萬元、60萬元 予伊等詞,並提出其製作之取款紀錄明細表為證(原審審訴 字卷第40頁)。而上訴人雖否認該明細表所載內容為真;被 上訴人就所稱其曾抄錄該明細表內容交付上訴人收執乙情, 亦未能舉證證實。惟查,上開借據3 紙分別係95年4 月27日 、96年1 月22日、96年3 月26日所簽立,借貸金額依序為17 8 萬元、1,121,000 元、562,000 元,而對照被上訴人所提 上開明細表,此等借據所載金額,均與累計至借據簽立日之
數筆借款加總金額相符【即:⑴95年4 月27日之前借款有9 筆,金額合計為163 萬元,95年4 月27日借據金額記載178 萬元,差額為15萬元,該15萬元與上開明細表第1 列第3 行 未記載取款年月日、僅記載「計」之15萬元一致;⑵95年4 月28日起至96年1 月22日止之借款有22筆,金額合計為1,12 1,000 元,與96年1 月22日借據所載金額相同;⑶96年1 月 22日後至同年3 月24日之借款有4 筆,金額合計為562,000 元,與96年3 月26日借據所載金額無異】。故足徵被上訴人 所列上開明細表,尚非虛編。又以,徵諸社會交易常情,交 付本票、支票之原因多端,是上訴人所提上開本票、支票, 並無從佐證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取上開3 紙借據所載金 額以外之款項而交付。據上,上訴人所提上開借據3 紙及本 票、支票各1 紙,並無法證明其有另貸與被上訴人145 萬元 之事實。
⒉次者,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曾國財固證稱:我姐姐約於101 年間把對被上訴人的債務告訴我,約400 多萬元,也將借據 、支票、本票列出來給我看,我與被上訴人多次約出來談。 第一次是約在岡山異人館,我把帳單列出來大概400 多萬元 ,被上訴人用工程款扣,我告訴他借款與工程款是兩回事, 我們到異人館至少談3 次,104 年2 月份他才寫1 張170 萬 元的本票(按即系爭甲本票)給我。104 年11月左右被上訴 人突然打電話給我,要過戶140 萬元土地給我姐姐,我姐姐 付增值稅108,700 元,最後還剩1,765,400 元,我跟被上訴 人說增值稅都是我們在繳,被上訴人約我們到大社觀音山談 ,才寫1 張本票給我(按指系爭乙本票),我查封過程中, 被上訴人來找我談,我們才用180 萬元和解。180 萬元加14 0 萬元就320 萬元,被上訴人應該是忘了之前的170 萬元, 一直拿工程款來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2-163 頁)。惟證 人曾國財另證述:被上訴人向我姐姐借錢的過程,我都不知 道,是後來我姐姐拿借據給我看時,我才知道被上訴人向我 姐姐借款,我與被上訴人協商時,是以我姐姐提供給我的借 據、本票等做協商(按指前揭第⒈段所述借據、票據)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63 、164 頁)。基此,足見曾國財並未親 自見聞上訴人交付所謂總計達4,763,000 元之借款予被上訴 人,係事後憑上訴人片面提供之上開借據、票據等,而主觀 認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00 多萬元。況依曾國財所述,被 上訴人積欠之金額達490 萬元(140 萬元+180萬元+170萬元 ),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金額4,763,000 元,亦不相符。甚 者,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3 月間以福興段土地為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有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107 年3 月13日鹿地一字第1070001439號函檢送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02-108 頁)。 惟曾國財證稱:(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曾將福興段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我不清楚,我只有跟我姐姐去彰化繳錢辦 過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3 頁),益可徵曾國財就兩造先 前所為之借貸及擔保約定,有欠明瞭。承此,以證人曾國財 並未親自與聞兩造間之借貸,係事後由上訴人單方提供之借 據、票據等資料,依其主觀逕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40 0 多萬元,且所述借貸總額與上訴人主張者並不相符,亦不 知被上訴人曾設定抵押擔保清償,是自無從憑其首引證述, 遽認上訴人確有陸續貸與超逾3,313,000 元之款項予被上訴 人。
⒊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從證明其有貸與超逾3,313,000 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僅有3,313,000 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堪予認定。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以福興鄉土地作價140 萬元抵償所欠借 貸債務,另於105 年11月17日以其配偶巫玉旋名義匯款180 萬元予上訴人以清償欠款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㈣ 、㈥)。經扣除此2 筆款還款,被上訴人尚欠113,000 元( 3,313,000 元-140萬元-180萬元)未償。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欠款業以上訴人對其所欠承攬 報酬364,200 元、其代上訴人給付湖內區房屋後側不銹鋼安 全格柵板施工費12,500元、鄰居車庫恢復原貌營建款8,600 元等款項扣抵云云。惟上訴人否認積欠湖內區房屋承攬報酬 364,200 元,而被上訴人就此未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2 項代墊款,固舉證人即 購買並所有湖內區房屋中1 棟之黃隨利、鄰房車庫復原工作 承攬商蘇彥銘為證。惟證人黃隨利證稱:我買的房屋與上訴 人房屋後側是同時施作1 樓後側不銹鋼安全格柵板,當時都 是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代上訴人支出 此一費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8 、179 頁)。又證人蘇彥 銘證稱:被上訴人蓋房子時,有小石頭砸到隔壁的車庫,被 上訴人有請我去把它復原;我做完領工錢,是被上訴人給我 的,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代上訴人支出此費用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80 頁)。執此,證人黃隨利、蘇彥銘上開證詞, 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支付此2 筆費用。況依證人 蘇彥銘之證述,被上訴人係於施作湖內區房屋時,不慎損及 鄰房車庫,而上訴人為定作人,依民法第189 條本文規定, 就被上訴人於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鄰房所有人之權利, 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承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借
貸債務尚有承攬報酬或上開2 筆代墊款合計385,000 元(36 4,200 元+12,500 元+8,600元)可資抵償,無足憑取。 ㈤至兩造105 年11月18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其內第3 項末句 固記載「…甲方(按即上訴人)不得再有任何請求」乙詞(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0頁)。惟該項前段係在約定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乙本票予被上訴人,接續始記載上引文詞;且系爭和 解書起首即記載兩造係就系爭乙執行事件達成和解,並於第 4 項約明上訴人應撤回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故 綜觀系爭和解書之文義,並無就系爭乙本票或系爭乙執行事 件以外之兩造債權債務成立和解。是並無從因上引文詞之記 載,遽認兩造俱肯認彼此間之全部債權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
㈥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表彰之票據債務尚有本金 113,000 元未清償,則其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於超 逾113,000 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有所據,逾此 範圍,非屬有理。
五、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 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 以系爭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地,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 所不爭(不爭事項㈢)。而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所表彰之票 據債權,於超逾113,000元本息部分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從而,被上訴人求為撤銷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非有據;惟上訴人於系爭甲本票裁定所載超逾11 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甲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於超 逾113,000 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就系爭 甲本票裁定所載超逾113,000 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為有理,不應 准許。原審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於此部 分係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為判決
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