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62號
KSHV,107,上,262,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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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李絹  
訴訟代理人 邱永奇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茂次 

      鄭德男 
      鄭江川 
      陳煥新(即鄭進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登鴻(即鄭進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良志 
      鄭良正 
      鄭進益 
      鄭先芳 

      鄭芳然 
      鄭隆安 
      鄭良修 
      鄭明得 
      鄭劉秀鑾
      鄭連繙即鄭國欽

      鄭羚嫻即鄭春英




      鄭秀鈴 

      鄭惠雯 
      李春玫 
      鄭別男 
      鄭江哲 
      鄭良宗 
      陳良成 


      陳財發 

      陳中川 

      陳忠清 
      鄭孟府 
      鄭世揚 
      鄭政男 

      李順義 
      李德平 

      李德利 
      李俊昇 
      李茂盛 
      鄭世仁 
      鄭莊幼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陳美秀 
      謝陳美雪

      鄭之潤 
追加被告  吳信能  (陳山和之繼承人)

      黃吳信  (陳山和之繼承人)

      吳美英  (陳山和之繼承人)

      吳美珠  (陳山和之繼承人)

      吳美金  (陳山和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鄭德順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高雄市○ ○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3 、47、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雖僅上訴人 李絹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 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鄭進雄 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煥新鄭登鴻,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鄭進雄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5日高市金戶字第10870086400 號函附之戶籍資料、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8 年4 月3 日高少 家美家字第10800070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第 108 至111 頁、第127 頁),嗣據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47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陳山和已於訴訟繫屬前之29年11月18日(昭和15年11月 18日)死亡,依法即應以陳山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陳 山和原名鄭山知於民前5 年(即昭和40年)4 月25日改名, 其繼承人有洪陳德龍及吳敏(原名陳敏),嗣洪陳德龍於92 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陳良成陳中川、陳忠 清、陳美秀謝陳美雪陳財發等6 人(下稱陳良成等6 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吳敏則於94年2 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吳信能黃吳信吳美英吳美珠吳美金等5 人 (下稱吳信能等5 人),均未辦理拋棄等情,有日據時代土 地台帳登載資料、陳山和之戶籍資料、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 務所函附洪陳德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少家法院107 年7 月 2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5943號函、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 務所函附吳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證(見少家法院106 度家聲抗字第39號卷第100 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57至60頁、第65至74頁、第64頁;本院卷第108 至 111 頁、第116 頁),可知陳山和之繼承人除原判決所列陳 良成等6 人外,尚有吳信能等5 人,故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9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吳信能等5 人為本件被告(見本 院卷第122 至126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 條第 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 條規定亦 明。至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 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 附表1 所示,惟系爭47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山和已於訴訟繫屬 前死亡,陳良成等6 人為陳山和之繼承人。又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及第6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 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然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漏列陳山和之繼承人吳信能等5 人為 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而吳信能等5 人既遭漏列為共同 被告,且其等未受任何系爭土地之分配,判決之結果對於其 等亦屬不利,自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又就原判決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吳信能等5 人以外之兩造於 文到10日內,具狀就是否同意本院自為裁判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117 頁),而除鄭莊幼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於 108 年4 月18日具狀同意由本院自為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 、上訴人鄭良修陳中川鄭政男鄭江川李茂盛、陳美 秀、鄭良正,於108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陳明同意由本院自 為第二審判決外(見本院卷第231 頁),上訴人李絹已具狀 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判決,請求將案件發回地 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48 至250 頁),其餘 當事人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 決,故本件顯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判決 ,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此外,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對於兩造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 有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 有重大瑕疵,復未能使兩造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以 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 自有將本事件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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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