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12號
KSHV,107,上,212,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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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呂亭瑩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致宇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協議離婚時,所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 條特約條件第6 項約 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街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如有售出,上訴人 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上訴人先開立金額各10 0 萬元之1 年遠期支票2 紙予伊,如屆期未售出系爭房地, 上訴人須立即更改支票發票日,伊於上訴人售出系爭房地前 不得提示兌現支票。依上述約定,上訴人負有出售系爭房地 義務,如售出,應給付伊200 萬元,如未售出,應於支票發 票日屆至時更改發票日。詎上訴人嗣後不願依上述協議出售 系爭房地、給付伊200 萬元,乃故意不委託或以顯不合理之 高價委託仲介銷售,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復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姐 姐呂○○,又出租他人營業、僱工裝修系爭房地3 、4 樓、 於5 樓搭蓋鐵皮違建,擬供辦公、住家使用,致系爭房地無 法售出而使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0項約定:兩造若不履行該條各項責任 ,應賠償200 萬元。上訴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不願出售系 爭房地、拒絕給付200 萬元、拒絕依同條第6 項約定更改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甚至請求伊返 還系爭支票,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此依系爭協議 書、民法第250 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 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協議離婚時,因被上訴人不願再另行支付伊及子女任何 費用,乃於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地歸伊取得 ,作為被上訴人將來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付,又為避免伊 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致不足支應子女扶養費,而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故於同條第6 項約定如系爭房地出售,伊須給付被 上訴人200 萬元,並由伊簽發支票以擔保200 萬元之給付, 故伊並無於一定期限內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縱認伊有出售 系爭房地義務,然系爭房地既歸伊所有,伊本得基於所有權 之權能為使用、收益、處分,伊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信託、出租、委託仲介銷售擬定售價,與系爭房地能 否售出間無絕對相關,伊並無故意阻礙系爭房地售出,使給 付200 萬元之條件不成就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條件已視為 成就,請求伊給付200 萬元,自非有理。
㈡伊既無於一定期限內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於系爭房地售出 前,亦無給付200 萬元之義務,系爭支票亦因系爭房地未售 出而不生效力,伊即無按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更改系爭支票發 票日之義務。縱認伊須更改支票發票日,亦僅於105 年1 月 15日支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不履行,始屬違約,且更改支票 發票日需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之協力,被上訴人並未於105 年 1 月15日催告並協力,即以上述情事主張伊該當系爭協議書 第7 條第10項約定,應賠償50萬元,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88年1 月28日結婚(同年3 月5 日登記),於103 年



1 月16日協議離婚(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交付被上 訴人收執。
㈢系爭房地目前尚未售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故意使給付200 萬元之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主 張條件視為成就,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不願給 付200 萬元、拒絕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該當系爭協議 書第7 條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故意使給付200 萬元之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主 張條件視為成就,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於104 年1 月16日前出售系爭房地,並給付200 萬元等語,上訴 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⑴兩造於103 年1 月16日協議離婚時,所簽立系爭協議書 第7 條第6 項約定:「婚姻存續中共同購買不動產(坐 落於: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及基地),如 有售出,女方(即上訴人)需給付男方(即被上訴人) 200 萬元整。註記:開立女方名義台灣銀行支票2 張給 男方。(票面金額1 張新台幣100 萬元,共計2 張新台 幣200 萬元,票期為一年期支票,支票到期如未售出房 屋時女方需立即更改支票到期日,待完成售屋時立即給 付男方)。(房地售出前男方不得兌現支票,如果提前 兌領女方得向法院提告,男方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原審補字卷第6 頁),系爭協議書後附關於此項「 女方須付男方款償償還明細」其中到期日欄並載明「10 4.1.16房屋售出完成後本支票才生效」(原審補字卷第 7 頁),而觀之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即為104 年1 月16 日(本院卷一第113 頁),可見兩造預期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得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是系爭協議書第 7 條第6 項約定之真意,應解為兩造預期上訴人至遲於 104 年1 月16日售出系爭房地,並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 元,上訴人為此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如支



票發票日(按支票並無到期日,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所載到期日,應係對於遠期支票發票日之誤認)屆至 ,猶未售出,於完成售屋前,上訴人有更改支票發票日 之義務。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共 同創立之提摩希餐飲顧問連鎖有限公司瓦瓦世創意早午 餐加盟連鎖店及婚姻存續中共同購買之不動產(坐落於 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及基地。5 樓透天店 面地坪33.99 坪),全部歸女方所有(原審補字卷第5 頁)。而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7 日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至103 年5 月14日方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至訴外人呂○ ○名下,亦有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原審補字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14至18頁), 據此,以兩造協議離婚當時之情況,系爭房地僅上訴人 有權處分。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約定預期上 訴人至遲於104 年1 月16日售出系爭房地,並給付被上 訴人200 萬元,既如前述,而當時系爭房地僅上訴人有 權處分,則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約定之真意,自應 解為上訴人負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
⑶上訴人雖謂:兩造協議離婚時,因被上訴人不願再另行 支付伊及子女任何費用,乃於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 約定系爭房地歸伊取得,作為被上訴人將來應負擔子女 扶養費之支付,又為避免伊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致不足 支應子女扶養費,而需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故於同條第 6 項約定如系爭房地出售,伊須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 ,並由伊簽發支票以擔保200 萬元之給付云云。然觀之 系爭協議書全文,不僅並無關於限制上訴人出售系爭房 地之隻字片語,反而於第7 條第6 項約定,支票到期如 未售出房屋時上訴人須立即更改支票發票日,待完成售 屋時立即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亦即有原定期限內上 訴人如未售出,仍應持續為之至完成售屋為止之意思。 佐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隨即於103 年3 月起 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益 徵,兩造協議離婚後,上訴人應將其依協議取得之系爭 房地售出。其次,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 . . ,全部歸女方所有,作為女方及雙方女兒日後全部 (包括扶養費、監護權、贍養費、生活、教育、保險等 )支用(女方同意男方係一次性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提供預付,並代理兩名未成年女兒預為受領。於本協議 達成後女方及兩名未成年女兒不得再向男方為任何金錢



請求)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 頁),即已約明上訴人 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均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要無上訴人所謂避免伊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致不足支 應子女扶養費,而需另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考量。故系爭 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所謂「全部歸女方所有」,僅係表 示被上訴人原得受分配婚後財產之價值,用以抵付扶養 費、監護權、贍養費、生活、教育、保險等之結果,尚 難據以解為兩造有不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否則同條第 6 項有豈有約定上訴人如未售出,仍應持續更改票期至 完成售屋為止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 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支票 之形式外觀(原審補字卷第22頁),已具備支票應記載事 項,為合法有效票據,再參照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約 定,可見上訴人已確定負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義務 ,僅係將上訴人履行給付200 萬元義務之時期即清償期, 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系爭房地售出時,而可能更改支 票發票日,其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被上訴人 雖主張此部分為條件,然關於此約定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本院職權判斷,不受拘束。 ⒊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 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故意不委託或以顯不合理之高價委託仲介銷售 等節,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查:
⑴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系爭房地以上訴人或呂○○名義委 託仲介銷售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 、 181 、315 至337 、341 至421 、425 至475-1 頁), 惟除此部分期間外之103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 止(5 個月餘)、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1 月6 日 止(11個月餘)、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 11個月餘),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委託銷售或自行出售 情事之證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有出售義務之情



況下,上訴人無故未持續委託或自行銷售系爭房地,甚 至系爭支票發票日104 年1 月16日之前幾日起至翌年1 月6 日持續將近1 年未銷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 不持續委託銷售,即非空言。上訴人雖謂伊於上述期間 亦有委售,僅找不到委售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系爭房地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3 之期間委託銷售 價格依序為3580萬元、3580萬元、3380萬元,經過104 年1 月12日至105 年1 月6 日共11個月餘未繼續委託銷 售後,於編號4 之期間委託銷售價格改為2880萬元,仍 未售出,可見系爭房地即使降價2880萬元求售,亦難為 市場所接受,故未成交。上訴人嗣於編號5 之期間委託 銷售價格,以高於同一年度先前委售價格2880萬元,甚 至回復至編號3 之期間委託銷售價格3380萬元。而據證 人即附表二所示編號5 之受委託銷售仲介丙○○證述: 委售價格3380萬元高於當時行情,因為要給買方殺價, 所以會比時價多個兩成,還可以接受,系爭房地有帶客 戶看過,但未曾有客戶開價或交付斡旋等語(本院卷二 第83至85頁),證人即同為附表二所示編號5 之受委託 銷售仲介戊○○證稱:一般開價會比較高,是因為要預 留議價空間,該年度開價3380萬元應該有偏高等語(本 院卷二第89頁),足認,此3380萬元開價確實偏高,且 未曾有客戶開價或交付斡旋議價。又參以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編號6 之受委託銷售仲介乙○○證述:開價太高, 買方連問都不想問等語(本院卷一第216 頁),可知, 委售價格過高,將影響買方探詢意願,遑論成交。顯見 ,系爭房地於105 年上半年度以2880萬元委託銷售,已 未成交,下半年度又無房地產市場行情上漲情事,竟又 提高至3380萬元委託銷售,應係使售出機率更為降低之 策略。上訴人既然在附表二所示編號4 之期間,以2880 萬元委託銷售,已未能將系爭房地售出,相隔不到10日 ,上訴人另行委託他家仲介業者銷售,再加價500 萬元 ,以售出機率更低之3380萬元委售,之後上訴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將近1 年之期間,未 再持續委託或自行銷售,實難認上訴人係本於誠信履行 出售系爭房地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系爭房地售出事實發生,應為可採。
⑶上訴人雖謂:委售價格係伊聽取委託之房仲業者建議決 定,不應以委售價格高低,認定伊無意出售或以不正當 方法阻止系爭房屋售出云云,然證人戊○○證述:委售



價格3380萬元是與上訴人討論後的結果,該年度這個價 格有偏高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可見,上訴人係與 戊○○討論後決定委售價格,並非毫無參與、片面接受 仲介業者建議價格,且該委售價格確實偏高,上訴人既 有數次委託銷售經驗,對於委售價格擬定與成交機率之 高低,應非無從預見,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編號5 之期 間以更難成交之委售價格為開價,實難認其係本於誠信 欲出售系爭房地,其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房地售出事實發 生,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第1 項規定,應 視為清償期已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 自屬有理。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其餘作為亦不正當阻 止系爭房地售出,核與此部分請求之判斷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㈡上訴人是否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不願給 付200 萬元、拒絕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該當系爭協議 書第7 條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 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 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7 條(特約條件)第10 項約定:男、女雙方(即兩造)若不履行特約條款中之責 任,並賠償200 萬元,不得異議(原審補字卷第5 、6 頁 )。核其文義,乃兩造約定如一方不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 履行時,應支付他方違約金200 萬元,而該條項並未約明 係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乃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約定,應可認定。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約定,上訴人有出售系爭房地 義務,而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系爭房地售出事實發生, 拖延給付200 萬元之清償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已該當同條第10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應為可採 。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拒絕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乙節, 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已約明:「. . . 票期為1 年 期支票,支票到期如未售出房屋時女方需立即更改支票 到期日,待完成售屋時立即給付男方。」,而上訴人簽



發系爭支票,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交付被上訴人收 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系爭支票係預期 上訴人遲於104 年1 月16日將系爭房地售出,並給付被 上訴人200 萬元,上訴人倘未如期售出,應配合其再繼 續出售系爭房地之期間,隨同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上訴人抗辯伊僅於支票請求權時效將屆滿時,始有更改 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委由瑞瀛法律事務所鄭瑞崙 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約更改支票發票日(原審補字卷 第20至24頁),上訴人於同年4 月16日委由中山法律事 務所鍾育儒律師發函以「. . . 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 即第7 條)第6 項,乃遭丁○○詐欺所簽立,本人業於 103 年10月21日發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詎丁○○未返 還系爭支票反要求本人更改支票發票日,實令本人至感 莫名. . . 」等語(原審補字卷第25頁),拒絕被上訴 人更改票期請求。而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情事,上訴人 亦無法就其因受詐欺始同意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審訴字卷第212 、213 頁)。是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情事亦該當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0項 之給付違約金事由,應為可採。
⒋又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查,被上訴人雖僅請求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然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7 條6 項約定上訴人應出售系爭房地,如售出,即給付被上訴人 200 萬元,如未售出,應配合更改支票發票日。是上訴人 如不履行出售義務,將致被上訴人延遲取得200 萬元,受 有此項資金無法運用之損害。又考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 履行而以訴訟方式請求所需經歷之審理期間,斟酌客觀經 濟環境、投資報酬率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違約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非有理。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
│ 1 │104.1.16 │台灣銀行 │100 萬元 │AH0000000 │
│ │ │苓雅分行 │ │ │
├──┼─────┼─────┼─────┼─────┤
│ 2 │同上 │同上 │100 萬元 │AH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委售期間 │委託人 │委售價格(│出處 │
│ │ │ │新台幣) │ │
├──┼─────┼────┼─────┼────────┤
│ 1 │103.03.11 │未載 │3580萬元 │本院卷一第315 頁│
│ │起 │ │ │ │
├──┼─────┼────┼─────┼────────┤
│ 2 │103.03.29~│甲○○ │同上 │本院卷一第317 至│
│ │103.05.30 │ │ │319 、321頁 │
├──┼─────┼────┼─────┼────────┤
│ 3 │103.11.11~│甲○○ │3380萬元 │本院卷一第323至3│
│ │104.01.11 │ │ │25頁 │
├──┼─────┼────┼─────┼────────┤
│ 4 │105.01.07~│甲○○ │2880萬 │本院卷一第327至3│
│ │105.05.31 │ │元 │31頁 │
├──┼─────┼────┼─────┼────────┤
│ 5 │105.06.08~│甲○○ │3380萬元 │本院卷一第333 至│
│ │105.12.31 │ │ │335 頁 │
├──┼─────┼────┼─────┼────────┤
│ 6 │106.12.06~│呂○○ │3580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 頁│
│ │107.04.06 │ │ │、341 至421 頁 │
├──┼─────┼────┼─────┼────────┤
│ 7 │107.05.14~│呂○○ │2900萬 │本院卷一第425 至│
│ │107.09.30 │ │元 │475-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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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