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33號
KSHV,106,建上,3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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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上訴人  蘇榮林  
      即蘇榮林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委託伊辦理「 林後四林園區動線及停車場暨周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兩造並簽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指定監造標的即系爭工 程之履約期限為290 日曆天,該工程於101 年1 月16日開工 後,至103 年4 月25日實際竣工,並於104 年6 月11日驗收 合格,經上訴人核算工期共878 天,超出契約工期計541 日 曆天,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規定,伊得就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請求增加監造費用。又系爭工程服務費用,經依約以實 際結算之發包工程費新台幣(下同)1 億2,593 萬3,854 元 ,於扣除營造責任保險及5%營業稅後,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 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核算共815 萬3,769 元,其中監 造服務費應為356 萬0,136 元,以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伊事 由所增加之監造服務工期541 日,依約定計算式計算結果, 應增加監造服務費664 萬1,495 元【(831 -290 )÷290 ×3,560,136 ×(1 ÷1 )=6,641,495 元】,惟上訴人僅 同意增加105 萬5,538 元,尚短少558 萬5,957 元。爰依系 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58 萬5,957 元,及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共增加540 天,惟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應扣除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所增 加之日數。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停工94天,因變更設計 施工而增加工期148 天,依變更設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比 例24% 分別計算結果,此之23天、36天即不得請求監造服務 費。又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費依原發包價金計算為303 萬6, 683 元,但本案工程結算價金已因變更追加而增為1 億2,59 3 萬3,854 元,且被上訴人因工程追加項目及工期而增加工 作數量,經結算其監造服務費已增加為356 萬0,136 元,其 就變更追加部分既已多領監造服務費52萬3,453 元,因變更 設計而增加之工期148 天,自已因工程營造價金增加之故而 結清,此日數自應全數扣除,增加監造履約期間即應僅為36 9 天(540 -23-148 )。則依約定計算式計算結果,被上 訴人可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應僅為390 萬9,647 元(369/ 290 ×3,036,683 元×1 / 1 ),扣除伊已給付之105 萬5, 538 元後,即僅需再給付275 萬0,947 元,被上訴人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2 萬4,825 元本息及分別 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委託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並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由典樺營造 公司得標,履約期限為290 天,於101 年1 月16日開工,10 3 年4 月25日竣工,並於104 年6 月11日驗收合格,監造履 約期間共增加540 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因素而於102 年2 月24日至102 年3 月 20日、103 年2 月14日至103 年4 月23日停工,共94天。 ㈢被上訴人就監造部分遭上訴人罰款19萬8,627 元、設計部分 罰款16萬5,015 元。
㈣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有關變更設計部分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比例為24% 。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施工而增加之工期計148 天,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日數為36天;因變更設計而停工之 94天(詳見前述第㈡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日數為23天 。




㈤系爭工程之原發包工程款為1 億0,300 萬元,結算價金為1 億2,593 萬3,854 元。
㈥上訴人就因系爭工程延期而增加監造服務費部分已給付被上 訴人105 萬5,538 元。被上訴人因設計變更追加部分,依總 結算價金計算,已多領監造服務費52萬3,453 元。 ㈦兩造除下列爭執事項外,於原審之爭執事項均不再爭執。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爭點經簡化後僅為:被上訴人增加之監造日數為481 天 (000-00-00 ) 或369 天(000-00-000) ? (上訴人主張因 變更設計施工所增加之工期148 天,已給付該部分之監造服 務費52萬3,453 元,故該期間日數應全予扣除;被上訴人主 張應依總增加日數扣除可歸責日數,依約定計算式計算出應 增加金額後,再扣除增領之52萬3,453 元)乙點,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本應通 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 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 之觀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 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 式增加監造服務費:(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 方因素增加之日數)(下稱前段)/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下稱後段)×(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 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 之總工期」等語(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依上開契約文字 ,其前段既言「『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對比 後段僅言「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暨參文末「工程契約工 期」之定義,此被對比之「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當係指 本件監造標的即系爭工程原定之總工期而言,否則將如何「 超出」工期。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系爭工程 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之履約期限為290 日曆天(原審卷㈠ 第50頁),故後段之「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即為290 天。 又依計算式後段記載「. ./(即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惟先除後乘之計算順序與先乘後除所得結 果相同(如10÷2 ×5 =25,對調為10×5 ÷2 =25),依 後段計算順序對調「()×監造服務費÷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觀之,該計算式之義即為業主依約應給付監造人每日監 造服務之可得金額,如此始合於增加日數所應增加給付監造



服務費之數額。則以此「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既為系爭工 程之原履約期限,故在計算監造之每日所得時,該「監造服 務費」相對地亦係指依系爭工程之原定總價計算而得之監造 服務費,而非變更追加後已計入追加款之總結算工程費所計 算而得之監造服務費。另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原履約期限為29 0 天、履約期間共增加540 天;因變更設計而停工94天、因 變更設計施工而增加工期148 天,依兩造所同意就變更設計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比例以24% 計算,因變更設計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日數分別為23天、36天;依系爭工程原定總價計 算之監造服務費為303 萬6,683 元等節俱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㈣及本院卷第219 頁),準此,依上開計算式為計算結 果,本件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即為503 萬6,705 元【計算式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540 -因乙方因素增加 之日數:23、36)/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0 ×(監造服 務費:3,036,683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1 ÷合約監造人 數1 )=5,036,70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固以計算式前段中之「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部分 ,因其就變更追加部分已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52萬3,453 元 ,故因變更設計施工而增加之工期148 天,自已因此部分價 款之結清而應全數扣除,因此被上訴人增加之監造日數應僅 為369 天(000- 00-000 ) 云云。惟查,兩造就契約價金之 給付,系爭契約第3 條已約以:「二、計價方式: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 附表二公共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載百分比上限 計」. . 八、監造服務費依實際結算之發包工程費(扣除營 造責任保險費及5%營業稅)計算」等語(原審卷㈠第12頁背 面至13頁)。而依系爭工程最後結算總價金1 億2,593 萬3, 854 元以上開約定計算結果,監造服務費共356 萬0,136 元 ,較之以系爭工程原定總價計算之監造服務費303 萬6,683 元多出之52萬3,453 元(3,560,136 -3,036,683 ),即為 變更追加部分所增加之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 9 頁),並有結算表可稽(原審卷㈠第36頁)。是系爭監造 服務費之計價,依約既係以建造費用即系爭工程原約定或最 後總結算價金之百分比法計算而得,其計算基礎即為工程造 價金額,與工期多寡無關,而上開增加監造服務費計算式之 基礎則為工期日數之增加,其目的係調整因不可預期之情事 變更所致原有效果之失衡,二者本質原已不同,故依變更追 加後因最後結算總價增加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52萬3,453 元 ,與因變更設計施工而增加之工期,即無絕對關連,且此徵 之如上述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日監造服務之金額



為「監造服務費3,036,683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0 」即 1 萬0,471 元,較之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52萬3,453 元,僅 約得折50天之監造日數(523,453 ÷10,471),與148 天差 距甚大益明。況該計算式文字已約明「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 數」,此因變更設計施工而增加之工期既有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因素,自應依約計列此部分之歸責日數,而非剔除整段 期間,始符契約文義,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依約可請求 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為503 萬6,705 元。又上訴人就工程延期 已部分給付監造服務費105 萬5,538 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因設計變更追加部分,亦已領取監造服務費52萬3,45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原可請求之增加監造服 務費於扣除此已領之二數後,即仍得請求345 萬7,714 元( 5,036,705 -1,055,538 -523,453 ),逾此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45 萬7,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 5 日(原審卷㈠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 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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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