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振順
即反訴被告 林順展
顏文惠
陳慶賢
陳泰雄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陳俊言律師
蕭麗琍律師
被上訴人 修一堂
即反訴原告
兼法定代理 陳乃川
人即反訴原告
被上訴人 周洪色
即反訴原告
周金龍
沈隆旗
曾結定
翁媽大
沈振中
張淑謓
范洪秀春
陳劉清華
蘇秋鳳
邱林玉盞
楊黃鳳
李宥君即李幼君
倪美文
梁齡云
林武榮
林黃玉枝
林睿恩即林嘉修
羅杉記
羅陳春蕊
蔡銀圍
林季燕
羅順隆
張慧姿
羅玉蘭
劉昭雄
劉王美女
林黃金春
林志忠
林志堅
邱伯智
孟天香
陳團湶
吳楊英梅
黃曾秋桂
李張月桂
上三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
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其他前賢於民國75年至79年間共 同發起募建,起造完成卯○○(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作為供奉周倉爺,俾利學習其犧牲奉獻、 忠義精神之修行場所。詎被上訴人戊○○竟於民國91年3 月 12日未經卯○○全體信徒之同意,逕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 下稱高雄縣政府)辦理卯○○之寺廟登記,並將自己列為卯 ○○之負責人,其既非信徒,亦未經卯○○信徒依章程選任 ,卯○○與戊○○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其亦不具備卯○○ 負責人之資格;又上開卯○○名義上之負責人雖已變更為被 上訴人未○○,惟因戊○○是否具負責人資格,涉及其是否 具下述各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身分,故自有確認之必要。又 戊○○因不具備卯○○負責人身分,故其於91年5 月22日所 造報之91年信徒名冊,其屬無權製作之人,該信徒名冊縱經 主管機關公告備查,仍不生效力,故其上所列之各信徒即除 被上訴人戊○○、丁○○、張月桂(下稱戊○○等3 人)以 外之34名被上訴人(下稱丙○○等34人,與戊○○等3 人以 下合稱戊○○等37人),與卯○○間之信徒關係自屬不存在 。嗣於92年3 月27日,未實際召開92年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 會(下稱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竟違法偽造信徒簽到簿、 會議紀錄、第一屆第一次信徒異動增加信徒名冊暨信徒增加 後名冊(下稱92年信徒名冊)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 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送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改制 後為旗山區公所,下以旗山區公所稱之)初審、高雄縣政府 複審核准備查在案,上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既未召開,自 無所謂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存在。上開決議既然不存在,則 於該次決議會議紀錄中所記載,於該次會議中通過增加之信 徒戊○○等3 人亦不具信徒身分。又戊○○既不具卯○○負 責人身分,亦非依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所選出之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自無召集權,然仍先後於104 年4 月26日、104 年6 月7 日擔任召集人,召開104 第一次及第二次信徒大會 ,其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開信徒大會,該等信徒大會所通過之 決議自屬無效。而在第二次信徒大會,被上訴人未○○經會 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於同日召開之卯○○第一屆第一次管 理委員暨監察員聯席會議(下稱104 年管監委會議)當選為 卯○○第一屆主任委員,嗣登記為負責人,然104 年第二次 信徒大會不備要件而不存在,故未○○身為主任委員暨卯○ ○負責人之委任關係自亦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未 ○○與卯○○間第一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 戊○○與卯○○間自91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間之 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戊○○等37人與卯○○間之 信徒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卯○○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 存在。㈤確認卯○○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㈥確
認卯○○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主張91年信徒名冊屬無效之文書而 不具認定信徒之效力,則上訴人均列名其上,自亦不具信徒 之身分,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又戊○○係因 其繼承其父就卯○○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 00000 地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 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故經前負責人邱敬德推舉而選任 成為卯○○之負責人,雖初時未列在91年信徒名冊中,然實 已具信徒身分,況依主管機關之解釋函令,負責人若經寺廟 依慣例推舉,亦不以不具信徒身分為失格要件。而戊○○等 37人之信徒身分,是因對卯○○有出錢出力之貢獻,經認定 具卯○○之信徒資格,而造具於名冊之上,並經主管機關公 告、無人異議而通過。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確實有召開,上 訴人申○○甚至有上台發言,其與其他上訴人亦有在該次會 議中被選為管理委員,上訴人空言並無召開,實屬無據。又 戊○○一直擔任卯○○之負責人,自有權召集信徒大會,10 4 年第一次、第二次信徒大會均由其召開,該會議之決議自 屬有效;縱認其為無召集權人,此僅屬召集程序不合法令章 程之決議得撤銷事由,但上訴人並未主張撤銷,其決議效力 自仍存在。另未○○於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中被選為管理 委員,並在其後召開之之104 年管監委會議中被選任為主任 委員,此均依卯○○之組織章程為之,其具備合法之主任委 員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 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戊○○與卯○○間 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戊○○與卯○○間自91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屬 於上訴聲明,另「確認戊○○與卯○○間自104 年6 月8 日 起迄今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為擴張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二第299 、321 頁)。㈢確認戊○○等37人與卯○○間 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卯○○92年3 月27日所召開第一 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㈤確認卯○○104 年4 月26日所召 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㈥確認卯○○104 年6 月7 日 所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㈦確認未○○與卯○○間 第一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既否認 91年信徒名冊,則上訴人與卯○○間信徒關係不存在,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卯○○間信徒關係不存 在。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卯○○於91年2 月17日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 點」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高雄縣政府於91年3 月14日發函 同意,並發給寺廟登記表暨寺廟登記證,其上記載之負責人 為戊○○。
㈡卯○○於91年5 月22日造報91年信徒名冊陳報主管機關,經 高雄縣政府公告1 個月,因無人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於91 年7 月15日函覆驗印核發91年信徒名冊。
㈢依91年信徒名冊,除戊○○等3 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卯○ ○除外)均列名其上。
㈣戊○○等3 人嗣經列於92年3 月27日所製作之92年信徒名冊 ,並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高雄縣 政府即於92年5 月22日以府民宗字第0920092417號函覆列冊 在案。
㈤卯○○於92年3 月27日訂立之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經高雄 縣政府於92年5 月22日同意用印。惟認該次同時陳報選任之 管理委員,其選舉程序不符陳報之章程第24條,故不予備查 ,並請廟方依章程重新召開會議選舉委員。惟遲至104 年4 月26日召集第一次信徒大會前,卯○○方再選舉管理委員; 且至同年6 月7 日召集第二次信徒大會暨104 年管監委會議 方選出主任委員及管理(監察委員),經准予備查。 ㈥卯○○嗣於104 年4 月26日由戊○○為召集人,召開第一次 信徒大會。在該次會議中,申○○發言質疑戊○○不具主任 委員身分後與部分信徒退席。依該時會議紀錄,主席裁示現 場信徒人數尚有36位,超過半數,續行會議,而異動信徒名 冊、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修正組織章程。會後將會 議紀錄、信徒異動名冊、修正組織章程等件送旗山區公所備 查,經旗山區公所於104 年5 月7 日認該次會議已達法定出 席人數,准予備查在案。
㈦卯○○復於104 年6 月7 日由戊○○為召集人,召開第二次 信徒大會。在該次會議中,再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並 於同日召開104 年管監委會議,由出席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 員分別選出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未○○、常務監察委員為訴 外人黃玉枝。會後經旗山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 高市民政局)書面審查認無違宗教法令及章程,於104 年7 月17日於當選名冊用印,同意負責人由戊○○(91年3 月14 日登記)變動為未○○(104 年7 月17日登記)。 ㈧依104 年8 月13日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其上所載卯○○之負 責人為未○○。
五、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所為擴張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戊○○與卯○○間自91年3 月 12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 訴後,將請求之期間伸長為確認「戊○○與卯○○間負責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所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⒈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②就 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可提起。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非卯○○之信徒,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與卯○○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本院卷一第198 至201 頁),反訴被告表示反對(本院卷 二第171 至172 頁),惟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卯○○之信徒,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然為被上訴人即反 訴原告所爭執,是上訴人究否為卯○○之信徒乃本訴裁判即 審酌上訴人有無提起本訴確認利益之先決依據,故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但書 第①款之規定,提起反訴,並非無據,程序上自應准許。六、兩造各有提起本訴、反訴之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均屬宗教組織自 主權之範疇,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寺廟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予 以備查及核印,僅係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改變 募建寺廟組織自主性,其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管理人 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仍屬私權爭執,自應 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卯○○之組織章程規定,其信徒既得參與信徒大會並行使 審議卯○○預算決算之權利、戊○○之負責人身分亦影響其 是否為召集權人暨所召集之各次信徒大會決議效力、另上訴 人所提之確認卯○○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存在與否、 與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及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效力 ,因上開會議決議均有通過如訂立、修改組織章程、選任管
理委員、確認信徒身分等重要事項、以及未○○是否與卯○ ○間成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亦影響其是否為有權召集卯 ○○信徒大會及對外成為卯○○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均影響 卯○○信徒就卯○○相關事務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其 等為卯○○之信徒,對上開事項(除擴張之訴確認戊○○與 卯○○間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今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外,詳如後述十之理由)自具有確認 利益,應可提起本訴。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否認卯○○ 造報之91年信徒名冊,而其等亦列名其上,則依上訴人主張 ,其等自亦非信徒,應無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等語,進而 提起反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卯○○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即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是依兩造各自主張之事 實理由,可見兩造各就對造是否為卯○○之信徒,卯○○之 合法負責人應為何人,卯○○有無召開信徒大會作成決議, 決議效力如何等節,均有爭執,並可透過本確認判決除去爭 執關係之不安狀態,且反訴聲明乃本訴審酌上訴人有無提起 本訴確認利益之前提依據,故兩造各自提起本訴、反訴之確 認訴訟,應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上訴人與卯○○間有信徒關係存在,反訴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所示各事項,自應 先證明其等為卯○○之信徒,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則於本院 反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與卯○○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然 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既稱91年、92年及104 年信徒名冊 均為真正,並陳稱91年、92年信徒名冊係由申○○處理製作 (原審卷三第117 至148 頁,本院卷一第213 至221 頁), 且另提出卯○○104 年第一次、第二次信徒大會出席人員簽 到簿亦有將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全部列名其中即編號1 號申○ ○、8 號亥○○、16號玄○○、17號壬○○,58號酉○○( 原審卷二第20至25頁),上開信徒名冊復經反訴原告即被上 訴人卯○○、戊○○、未○○等向高市民政局申報寺廟登記 ,並依法公告而無人異議在案,此有高市民政局105 年5 月 11日函暨所附信徒名冊可稽(原審卷三第20至37頁)。是以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嗣於本院提起反訴否認反訴被告即上 訴人為卯○○之信徒,實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顯不足採 。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既經戊○○、未○○及卯○○列入信徒 名冊,申辦登記,則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與卯○○間自有信徒 關係存在,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 所示各事項,自有確認訴之利益,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與卯○○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八、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確認「戊○○自91年3 月12日起
至104 年6 月7 日與卯○○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 屬已過去的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云云。惟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 ,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 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 之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卯○○於91年2 月17日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高雄縣政府 於91年3 月14日發函同意,並發給卯○○寺廟登記表暨登記 證,其上記載戊○○為負責人,然上訴人否認戊○○為卯○ ○之負責人,則戊○○與卯○○間之委任關係有無存在暨其 存在期間,卯○○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有無確實召開,戊○ ○等37人究否具有卯○○信徒資格,卯○○104 年第一次信 徒大會決議、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如何,未○○是否 為卯○○之主任委員等關於卯○○歷次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 成立與否,效力如何,不僅影響往後應如何執行卯○○事務 ,且攸關往後卯○○全體信徒權益,故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九、戊○○與卯○○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存在,期間自91年3 月 12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止:
㈠戊○○於91年2月17日申辦卯○○寺廟登記、同年5月22日造 報信徒名冊及92年3 月27日召開9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均具 卯○○負責人身分:
⒈按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 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 屬教會依教規選任之,此見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九十) 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示所整理之「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 形彙整表內容可知(原審訴字卷三第28頁反面);再按寺廟 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是否須具備信徒資格始得擔任,仍須於 章程中規定,如章程中未規定,不得以不具信徒資格為由, 不予備查選舉結果,此有高市民政局105 年10月11日高市民 政宗字第10531980400 號函復內容引用內政部102 年10月4 日台內民字第1020318843號函釋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五第 19至21頁)。
⒉經查,卯○○係於91年2 月17日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 記作業要點」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高雄縣政府於91年3 月 14日發函同意,並發給寺廟登記表暨寺廟登記證,其上記載 之負責人為戊○○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 項㈠),而主管機關審查後,認因後續確由戊○○造報信徒
名冊,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經書面審查足以認定其為負 責人一節,亦有高市民政局105 年5 月1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 10530985600 號函在卷為證(原審訴字卷三第20頁)。又當 初在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時,雖「產生方式」係載明「依照章 程規定辦理」(參同卷第26頁),然依卷證資料顯示卯○○ 最早可見之明文章程即於92年3 月27日於92年第一次信徒大 會中訂立之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原審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 ),可見卯○○於91年2 月17日申辦寺廟登記時,尚未明文 訂立任何組織章程。故依前揭說明,因卯○○辦理寺廟登記 時並無任何章程規定,是以,若戊○○之選任確實符合卯○ ○之傳授習慣或教規,即可認定其具卯○○負責人之身分。 ⒊卯○○創建時期係由邱敬德實質負責,戊○○出任卯○○之 負責人係由邱敬德所推舉,並經卯○○道親同意,以戊○○ 為卯○○負責人,申請辦理寺廟登記,且召集信徒大會,原 本相安無事,之後於101 年間出現不同意見,質疑戊○○之 負責人資格,當初卯○○申請寺廟登記,及製作信徒名冊均 係由上訴人申○○處理,申○○有請道親鐘鳳玉幫忙打電腦 ,並將戊○○列名為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即於87年至101 年間擔任卯○○之會計鐘鳳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 五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30頁),及被上訴 人戊○○、未○○、丁○○、丙○○、天○○、巳○○、B ○○、甲○○即李幼君、辰○○、午○○、辛○○、癸○○ ○、黃○○、A○○○、宙○○、庚○○、宇○○○、子○ ○○、寅○○、己○○、戌○○、地○○○等人陳述在卷( 原審訴字卷五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209 至244 頁),上 訴人申○○亦承認邱敬德有說戊○○為卯○○之負責人,卯 ○○於93年5 月18日以戊○○為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承租 國有土地(卯○○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 號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係由申○○書寫( 原審訴字卷五第32頁、第15頁反面),並有「承租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五第13至15頁反面 ),依上開文書顯示,其上承租人為卯○○,戊○○確列名 為卯○○之法定代理人。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卯○○之前任負 責人邱敬德(邱經理),基於卯○○所坐落之土地係由戊○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而提供予卯○○使用之理由,開會推舉 戊○○擔任卯○○之負責人,並由與會者通過,而該時卯○ ○既尚無明文章程規範負責人之產生資格及方式,則依前揭 說明,自可依卯○○之傳授習慣產生負責人。
⒋況據戊○○自陳因卯○○坐落之國有土地原是由洪丁仁承租 ,為使卯○○可以繼續使用承租國有土地權利,戊○○因而
同意由洪丁仁收養,此有戊○○戶籍謄本顯示其確係在75年 10月17日被洪丁仁及洪詹春蓮夫妻收養可證(原審訴字卷一 第175 頁、卷三第108 至109 頁),而戊○○為39年次,斯 時為36歲,已經成年,可以自力更生,應非為自己生計著想 而出養,互核上訴人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291 號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證稱:75 年要興建(卯○○)之前,由別的單位洪壇主(指洪丁仁) 提供土地及50萬元給我們,邱敬德去找戊○○當向國有財產 局之承租名義人,為了要繼承租約,以戊○○給洪壇主當養 女,才改姓洪,後來又冠夫(指丁○○)姓周等語(另案卷 二第149 頁),以及上訴人亦陳稱卯○○係於75年開始募建 至79年落成,並將洪丁仁及洪詹春蓮列入已故犧牲奉獻前賢 起造人員名冊內之最前兩個序號(編號1 、2 ),並加註洪 丁仁及洪詹春蓮「獻地又出錢出力募建前賢」(原審訴字卷 一第12頁),因洪丁仁之子女並無自耕能力,為求卯○○坐 落之基地能夠永久承租使用,而於75年由洪丁仁收養戊○○ 為養女,再以戊○○名義繼承承租土地興建卯○○(上訴理 由狀二,本院卷一第114 頁)。是戊○○抗辯其係因為配合 能夠繼承洪丁仁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始同意由洪丁仁收養 ,堪予採信。則戊○○斯時被提名為卯○○負責人之原因, 既係因其所承租之土地供卯○○使用,自可認定其符合信徒 資格認定原則中之「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詳見下述) 。是戊○○既為該時卯○○負責人邱敬德所提名,又經開會 通過,嗣戊○○確實以卯○○負責人之身分繼續承租上開土 地並參與卯○○活動,且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卯○○道親 於101 年因師承糾紛之前,對戊○○擔任負責人身分,亦無 其他異議等情以觀,堪認即使戊○○未列入91年信徒名冊內 ,但戊○○確符合信徒資格而得擔任卯○○之負責人。嗣於 其在91年2 月17日申辦卯○○寺廟登記、以及92年第一次信 徒大會召開時,因期間尚未有章程之登記、亦未見上訴人有 提出在此段期間有另行選任負責人之情事,自可確認於該段 期間戊○○確實具備卯○○負責人之身分,而與卯○○間成 立負責人之委任關係。
⒌上訴人雖以:戊○○不識字,應無擔任卯○○負責人之能力 云云。然擔任寺廟管理人係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或 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屬教 會依教規選任之,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卯○○有 何章程規定負責人應具備如何之學經歷資格或文憑條件,被 上訴人抗辯戊○○係經卯○○創建時之實際領袖邱敬德經理 推舉通過,並為配合承租卯○○坐落之國有土地為由而出任
卯○○之負責人,即使其不識字,然卯○○堂務係採分工合 作(有分文書、倫理、服務、廚務、資訊及財務等),亦有 申○○及其他人員協助處理道務運作,迄101 年間兩造均相 安無事,並有證人鐘鳳玉證詞可憑(原審訴字卷五第26至30 頁),況由兩造所不爭曾負責卯○○創建事務之邱敬德經理 亦不識字,而由申○○及陳進枝等人協助乙節,亦據壬○○ 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64頁),據此益證戊○○雖然不識字 ,但基於組織分工合作處理堂務運作事宜,其仍可擔任卯○ ○之負責人。
⒍上訴人壬○○雖自稱其於91、92年間為卯○○之負責人云云 【本院卷二第63頁及另案卷二第149 頁】,然壬○○對於其 擔任卯○○負責人之時間究為92年起迄今,或是102 年間起 迄今,前後陳述不一(另案卷二第149 頁),且林振順若為 卯○○之負責人,則為何卯○○坐落之國有土地承租契約不 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申○○反而係填寫戊○○為卯 ○○之法定代理人?顯有違常情。且據證人鐘鳳玉(87年起 至101 年間擔任卯○○會計)證稱其是卯○○的道親,因為 時常出國,所以經上訴人申○○邀約後,並未加入為卯○○ 信徒,堪認其與兩造應無利害關係,其亦係證稱大家皆知卯 ○○之負責人為戊○○,而未提及壬○○為卯○○負責人之 情(原審訴字卷五第26至29頁),凡此足認壬○○自陳其為 卯○○之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復舉卯○○92年11月2 日由陳進枝擔任主席、96年間 壬○○擔任主席主持道務會議等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24 至131 頁、132 頁至137 頁)據為主張戊○○並非卯○○之 負責人云云。然上開道務會議係屬於分區工作會報及道務處 理討論,此有會議紀錄內容可參,並非屬於卯○○之信徒大 會,基於宗教自治、組織分工合作,自無須由戊○○出面召 集主持,是僅憑上開會議紀錄並不能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戊○ ○應為卯○○負責人之事證。
⒏上訴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591號(下稱高等 法院另案)裁定(本院卷一第122 頁)據為主張少數人或許 基於戊○○為卯○○之基地承租人,乃暫以戊○○為寺廟登 記之名義負責人,但應僅於卯○○補辦寺廟登記時有委任關 係存在,至遲於造報名冊完成後即已結束云云,然查高等法 院另案裁定之個案事實,既與本件事實不同,且該裁定並非 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㈡91年信徒名冊所列丙○○等34人與卯○○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
⒈18年12月7 日公布之監督寺廟條例並無明文規定關於寺廟信
徒資格之認定要件,而依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 九十) 內 民字第9068449 號函示所整理之「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 彙整表,可整理出下列信徒認定原則,如:⑴寺廟之開山、 創辦者、⑵出家並設居住寺廟1 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 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⑶依寺廟章程規定者、⑷依教 制辦理皈依傳度者、⑸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 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其信徒具上述資格者,應造具名 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1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嗣後 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 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寺廟信徒名冊 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定,無所屬教會時, 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或通知循司法途徑處理(原 審訴字卷三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據上可知,關於寺廟 認定、增減信徒,主管機關係採宗教事務自治原則處理,由 寺廟本身依章程或相關事由認定,並造具名冊送交主管機關 ,而主管機關即會公告一定期間,在期間內若對公告之信徒 名冊有異議者,亦會優先請所屬教會協助認定,在無所屬教 會情形下,才會指定教會協助認定或通知司法機關處理。 ⒉上訴人雖以:戊○○於91年5 月22日造報91年信徒名冊時不 具負責人身分,無權製作信徒名冊,故所製作之名冊屬無效 之文書,縱經主管機關公告亦不生效力云云。惟戊○○於該 時具負責人身分已如前述,且據證人鐘鳳玉即卯○○之會計 證稱:列名於91年信徒名冊者,係由申○○邀約,並經當事 人同意,才列入名冊,之後經過民政局登記的,才成為信徒 ,名冊係申○○叫伊打的,當初伊也有陪同申○○去過旗山 及高雄縣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等情(原審訴字卷五第27 至30頁),核與被上訴人戊○○等37人抗辯當初係由申○○ 邀約加入信徒之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117 頁以下,本 院卷一第213 至244 頁),堪予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以:其未看到主管機關之公告,而無從提出異議, 故不生效力云云。然卯○○於91年5 月22日造報系爭91年信 徒名冊陳報主管機關,經高雄縣政府公告1 個月,因無人提 出異議,高雄縣政府於91年7 月15日函覆驗印核發上開信徒 名冊,依系爭91年信徒名冊,除戊○○等3 人外,其餘被上 訴人(卯○○除外)均列名其上;戊○○等3 人則嗣經列於 92年3 月27日所製作之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增加後名冊,並經 高雄縣政府公告,無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即 於92年5 月22日以府民宗字第0920092417號函覆列冊在案等 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上訴人雖爭執主管機關未將系爭信徒名冊公告於卯○○,然 經公告一事此有高雄縣政府公函為證(原審訴字卷三第20、 33、34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公函不 實,自無可採。
⒋卯○○造具91年信徒名冊及於92年名冊增加信徒戊○○等3 人時,關於卯○○信徒資格之認定尚無明文章程可依循,已 如前述,是自應參酌前述信徒認定原則及卯○○內部規範決 定卯○○之信徒資格。而戊○○等37人當時確因參與卯○○ 之興建並捐款出資,而由申○○邀請、經戊○○等37人同意 ,而由申○○造具列冊一節,此有其等提出陳報狀及到院陳 述內容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117 頁至146 頁;本院卷一第 213 至244 頁),核與證人鐘鳳玉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業如 前述。申○○雖證稱:卯○○是在75年整地、76年興建、79 年完成,完成後不知道為何未辦理寺廟登記,是91年才去補 辦登記,我只是拿資料去給高雄縣政府,不知道內容,我只 是跑腿打雜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97頁正反面),可見被 上訴人丙○○等34人於91年5 月22日因對卯○○有所貢獻經 造具列名於91年信徒名冊之上,申○○參與甚深,堪認申○ ○當時亦認可所列上開信徒確符合卯○○慣例及當時法令之 信徒資格。申○○雖否認其知悉補辦登記之內容,然本院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