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73號
KSHV,106,上,173,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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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榮忠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上訴人  誠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志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提供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國防部海軍左營後勤支 援指揮部(下稱後勤部)之「105 年度左高地區港灣岸勤設 施暨碼頭結構補強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 5 年4 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特殊規格之鍍鋅格柵板80塊(下 稱系爭格柵板),合計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35 萬元,雙 方並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格 柵板其中26塊(下稱完工格柵板)後通知被上訴人受領,詎 遭被上訴人以未成立系爭契約為由,拒絕受領,雖經多次通 知,仍未獲置理,足見被上訴人違約等情。爰依105 年4 月 27日第三次報價單(即原審卷第100 頁所示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說明第5 項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聲明:(一)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以系爭工程所需鍍鋅 格柵板向上訴人詢價,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提供第一次 報價單,規格載明:「海軍左營125 ×12×490 ×2,390 × 2 塊、數量80塊、單價53,000元/ 米、複價4,240,000 元… 」(下稱第一次報價)等語,嗣因規格不符,旋於105 年4 月26日提出第二次報價單,規格載明:「海軍左營125 ×10 ×490 ×2,390 ×2 塊、數量80塊、單價50,045元/ 米、複 價4,003,600 元…訂金先付87萬」(下稱第二次報價)等語 ,惟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報價增加記載:「5 月底前付款(訂 金)」、「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下稱系爭規格 附加),及蓋用被上訴人發票章後回傳上訴人。上訴人於接 獲有系爭規格附加之第二次報價後另行加註「以(125 ×10 ×490 ×2,390 ×2 ,下稱系爭規格)此規格製作,這是與 溫先生說好的」(下稱系爭註記)等語,並刪除系爭規格附 加,再於105 年4 月27日將修正後第二次報價單(即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報價)回傳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報 價之傳真後,認上訴人無法配合需求,除未向上訴人表示同 意採購外,亦未再回傳向上訴人確認,而此種以報價單確認 買賣契約之方式,係屬系爭契約成立之要式行為,被上訴人 既未以回傳報價單方式向上訴人確認,足見系爭契約未成立 ,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無據。此外,縱使系爭契約成立, 上訴人請求以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 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承攬國防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發包之「 105 年度左高地區港灣岸勤設施暨碼頭結構補強整修工程 」,曾於105 年3 月間,就系爭工程所需鍍鋅格柵板向上 訴人詢價。
(二)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提供第一次報價單,規格載明: 「海軍左營125 ×12×490 ×2,390 ×2 塊、數量80塊、 單價53,000元/ 米、複價4,240,000 元…」等語,因規格 不符,上訴人再於105 年4 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二次 報價單,規格載明:「海軍左營125 ×10×490 ×2,390 ×2 塊、數量80塊、單價50,045元/ 米、複價4,003,600



元…訂金先付87萬」等語,被上訴人隨於第二次報價單中 增加記載:「5 月底前付款(訂金)」、「規格如有錯誤 以標案內容為準」,並蓋用被上訴人發票章後回傳上訴人 。上訴人於第二次報價內另行加註「以(125 ×10×490 ×2,390 ×2 )此規格製作,這是與溫先生說好的」等語 ,並刪除系爭附加其中「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 等字,再於105 年4 月27日將修正後之第二次報價單回傳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報價之傳真後,則未再 回傳向上訴人確認(見原審卷第74、103 、110 、110 背 面、115 頁)。
(三)上訴人製作焊道示意圖(下稱焊道圖)後傳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收到焊道圖後回傳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格柵管 溝平面圖、格柵管溝剖面圖(下合稱格柵圖)傳真給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98、99、103 、106 頁)。(四)兩造之前未曾有過鍍鋅格柵板或其他任何交易。(五)上訴人透過律師於105 年10月2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834 號存證信函,載明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訂購鍍鋅格柵板(規 格125 ×10×490 ×2,390 ×2 ,數量26塊,總價1,301, 170 元)出貨事宜(下稱1834函),通知被上訴人,並經 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收受。
(六)被上訴人透過律師於105 年10月28日以律師函,載明兩造 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之事(下稱律師函),通知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9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兩造是否就鍍鋅格柵板之系爭規格成 立訂購契約?訂購數量及金額各為何?(二)上訴人依系爭 報價說明第5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 萬元,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就鍍鋅格柵板之系爭規格成立系爭契約?訂購數 量及金額各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 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格柵板成 立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訂購單、焊道圖、海軍制作圖、 上訴人業務胡朽芸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邱弘毅之電話錄音 譯文、胡朽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溫志嘉之通訊軟體對 話等為據,且援用胡朽芸之證述及溫志嘉等之陳述。惟被 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傳真格柵板 規格,增加5 月底前付款(訂金)及系爭規格附加後回傳



上訴人,上訴人逕行刪除系爭規格附加再回傳被上訴人, 惟因被上訴人未同意,故未予回傳,顯見系爭契約未成立 。又兩造既以報價單確認買賣契約方式進行,即屬系爭契 約成立之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既未以報價單方式回傳向上 訴人確認,亦徵系爭契約未成立。再者,上訴人於傳真之 報價單上勾選送審資料,而此送審資料即為被上訴人下單 向上訴人採購前,須由上訴人提供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材料試驗報告、材料製造圖說及工 廠登記證等資料,上訴人遲未提供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審 查,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貿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2、經查:
(1)被上訴人因承攬後勤部之系爭工程,曾於105 年3 月間, 就系爭工程所需鍍鋅格柵板向上訴人詢價。其次,上訴人 透過傳真報價方式,於105 年3 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供第 一次報價,因規格不符,又於105 年4 月26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第二次報價單,規格載明:「海軍左營125 ×10×49 0 ×2,390 ×2 塊、數量80塊、單價50,045元/ 米、複價 4,003,600 元…訂金先付87萬」等語,被上訴人則於第二 次報價中增加記載:「5 月底前付款(訂金)」及「規格 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即系爭規格附加),蓋用被 上訴人發票章後回傳上訴人。嗣上訴人於第二次報價內另 行加註系爭註記等語,並刪除系爭規格附加,再於105 年 4 月27日將修正後之第二次報價單回傳予被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於收到修正後第二次報價單(即系爭報價)之傳真 後,則未再回傳向上訴人確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報價單、工程採購契約附卷(見原審卷第15、141-164 頁 )可稽,堪可認定。而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次報 價,因規格不符,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二次報價,並於報 價單上記載:「海軍左營125 ×10×490 ×2,390 ×2 塊 、數量80塊、單價50,045元/ 米、複價4,003,600 元…訂 金先付87萬」等語,已表示欲出售被上訴人之格柵板規格 、數量及價金,可見買賣標的及金額均屬明確,嗣被上訴 人收到上訴人第二次報價後,針對上訴人要求先付訂金87 萬元乙節,積極回應「5 月底前付款(訂金)」,已徵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報價內容包含規格、數量及金額並無意 見,因此,才緊接上訴人要求先付訂金87萬元欄位之後, 回應同意於5 月底前付訂金。此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 本件格柵板採購之人員邱弘毅於本院到庭證述:「…『於 五月底前付款』、『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主』是由 我註記。胡朽芸當時一直聯繫我與公司,一直要我就上證



二文件回傳,並且一直提到訂金、圖說標案規格的問題。 …所謂『於五月底前付款』付款是指給付訂金…」(見本 院卷一第217 頁正背面)等語,益堪認定。至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提出之第二次報價,雖同時附加記載「規格如有錯 誤以標案內容為準」等語,然審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二 次報價,要求被上訴人支付87萬元訂金乙節,已經回覆同 意於5 月底前付訂金;暨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第二次報價 ,並未以報價規格不符,要求上訴人另行報價;及被上訴 人所附加記載「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等語,係 屬假設性語氣,非在否定上訴人所提報之格柵板規格等情 相互以觀,已徵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格柵板之規格即為系 爭規格(125 ×10×490 ×2,390 ×2 ),尚非無據。(2)其次,上訴人業務人員胡朽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溫志 嘉於106 年4 月26日早上,在上訴人公司討論鍍鋅格柵板 的規格、尺寸、數量及金額,經討論確定報價單內容包含 鍍鋅格柵板規格為125mm ×10mm×490mm ×2390mm×2 ( 2 片為一組,總共為80組即160 片)、數量(80塊即80組 ,為160 片)、單價(1 米計算),每米為50,045元,溫 志嘉並告訴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先交角鐵、105 年9 月 再交鍍鋅隔柵板。角鐵的規格為150mm ×150mm ×12mm× 980mm (尺寸)×2 (數量同上述鍍鋅格柵板之記載)。 ,胡朽芸即於105 年4 月26日就記載上開規格、數量、金 額之報價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 下午,將上訴人傳真報價單回傳上訴人,雖於報價單上記 載「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等語,然格柵板之規 格、數量、尺寸、單價已經胡朽芸溫志嘉於105 年4 月 26日談妥,因此胡朽芸即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打電話 給邱弘毅表示不能在報價單上加註系爭規格附加,並於被 上訴人回傳報價單上加註系爭規格附加處畫三個叉,及於 報價單左邊125mm ×10 mm 圈起來以箭頭畫向左邊並寫下 「以此規格製作,這是與溫先生說好的」,再回傳報價單 予邱弘毅,之後,胡朽芸再於同日下午,打電話予邱弘毅 確認有收到該報價單傳真,且邱弘毅亦說就依溫志嘉與胡 朽芸於105 年4 月26日達成之協議內容即125mm ×10mm× 490mm ×2390mm×2 的規格去做等情,業據胡朽芸於本院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4-175 、219 頁正背面),參 以溫志嘉於本院到庭陳稱:確實有如胡朽芸所述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語;暨邱弘毅於本院證述時,就本 院詢問邱弘毅,是否與胡朽芸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 22分許、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27分



許通話?通話內容為何乙節,答稱:忘記正確時間,記得 胡朽芸那段時間一直打電話來,通話內容不太記得(見本 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至218 頁)等語,應認邱弘毅確有於 上開時間點與胡朽芸通話。而觀諸胡朽芸邱宏毅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5 月時22分之通話中,胡朽芸陳稱:「… 我知道的就是125 ×12…溫先生來我這裡說,不用啦,用 9 的報了就好了。最後我們都說好了,價格喬好了,我說 不對耶,9 的話,你用下去的話,就有下限呀…」、「… 結果我跟他(指溫志嘉)說,沒關係,錢都談好了,差1m m ,我給你10好了,我用10mm好了,價格不要給你動,這 樣比較妥當…」等語,邱宏毅回稱:「我知道你的意思, 因為溫先跟你說是用10」等詞。胡朽芸接著陳稱:「他原 本是用9 的,最後用10…我們收到圖面是10mm…」、「那 裡面的圖是10mm,125 ×10」等語,邱宏毅回稱:「125 ×10」、「我先了解一下,看溫先生那邊…然後我看標單 那邊」、「把它搞清楚之後,我再回答你」等詞,有電話 錄音譯文附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可稽; 及胡朽芸邱宏毅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5 月時33分之通 話中,邱宏毅陳稱:「我有看那個圖說」、「嘿,圖說是 10」等語,胡朽芸亦陳稱:「所以我就照10mm下去訂喔」 等語,隨後,邱宏毅則回稱:「好啦,好啦」等詞,亦有 通話錄音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6 頁正背面)可憑,復 經本院詢問邱弘毅,有無於105 年4 月27日與胡朽芸之通 話中,允諾胡朽芸得以「125mm ×10mm×490mm ×2390mm ×2 塊」(即系爭規格)完成本件交易乙節,依邱弘毅答 稱:「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將審核的文件資料送過來被上訴 人公司,所以我沒有辦法將審核文件資料交給海軍業主進 行審核,在我的感覺,規格沒有給業主審核通過,因此鍍 鋅隔柵板的交易就沒有成立。」(見本院卷第218 頁)等 語觀之,僅質疑上訴人未將送審資料送交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無法將送審資料交給海軍即後勤部審核,因認為未經 審核送審資料通過,則兩造間有關格柵板之交易即未成立 ,並未否認有於其與胡朽芸之電話通話中,同意上訴人得 依系爭規格進行格柵板交易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胡朽證述 上情可採。此外,再參酌上訴人隨於105 年4 月28日及29 日,分別將焊道圖及業主後勤部提供海軍製作格柵管溝平 面圖(其上記載扁鋼PL10mm,見本院卷第43-44 頁)傳真 予上訴人,均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邱宏毅蓋用被上訴人發 票章後回傳上訴人乙節,亦據胡朽芸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75 頁),核與邱宏毅於本院到庭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218 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已同意按報價單記 載鍍鋅格柵板規格為125mm ×10mm×490mm ×2390mm×2 (2 片為一組,總共為80組即160 片)、數量(80塊即80 組,為160 片)、單價(1 米計算),每米為50,045元, 向上訴人購買鍍鋅格柵板無訛。末者,邱宏毅雖於本院證 述其僅負責詢價,不負責簽約(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背面 )等語,惟本件兩造成立買賣格柵板之規格、數量及金額 ,係經溫志嘉與上訴人達成意思一致後,再由胡朽芸將上 情告知邱宏毅,經邱宏毅溫志嘉確認後,復由胡朽芸以 電話與邱宏毅確認無訛乙節,如前所述,顯見本件買賣格 柵板已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則邱宏毅縱使僅負責 詢價,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況有關本件格柵板之交 易細節,被上訴人均交由邱宏毅處理乙節,亦據溫志嘉於 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尤見邱宏毅對於 兩造洽談買賣格柵板乙事,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是邱 宏毅上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3)至被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傳真報價單,增加 系爭規格附加後回傳上訴人,上訴人逕行刪除系爭規格附 加再回傳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同意,故未予回傳,顯 見系爭契約未成立。其次,兩造既以報價單確認買賣契約 方式進行,即屬系爭契約成立之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既未 以報價單方式回傳向上訴人確認,亦徵系爭契約未成立。 又上訴人於傳真之報價單上勾選送審資料,而此送審資料 即為被上訴人下單向上訴人採購前,須由上訴人提供公司 登記資料等資料,因上訴人遲未提供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 審查,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貿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惟兩造間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格柵板之規格 、數量及金額,均經兩造同意,即兩造就買賣格柵板之標 的及金額,標的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乙節,如前所述,自 不因被上訴人最終是否再以報價單回傳方式,向上訴人確 認而受影響。其次,上訴人固於報價單上勾選送審資料, 然兩造就格柵板買賣之標的及金額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已如前述,而參諸報價單上並無上訴人須先提供送審資料 予被上訴人,始成立買賣契約等字句之記載,暨溫志嘉迄 至105 年7 月間,於胡朽芸仍代理上訴人與溫志嘉聯繫系 爭格柵板買賣事宜時,溫志嘉胡朽芸表示:「…這段時 間胡朽芸有和我聯繫,我向她表示若要上訴人公司作的話 ,我要開六個月的票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公司能否接受, 但是胡朽芸說了早知道不接你們的單子就不會有這些事情 之後就立刻掛電話…」(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語,根本



未提及所謂上訴人須先提供送審資料之事等情以觀,應認 報價單上勾選送審資料,僅係上訴人表示未來要提供送審 資料,並非本件買賣格柵板之契約成立要件。又被上訴人 雖另抗辯:兩造因報價單上記載給付訂金之方式及時程未 達成意思一致,亦徵買賣契約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54頁 )云云,惟兩造就系爭格柵格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 如前所述,自不因訂金給付方式或時程而受影響。況上訴 人於第二次報價時,在報價單上僅記載「訂金先付87萬」 等語傳真予被上訴人,既未載明給付訂金方式,亦未寫明 給付訂金之時程,嗣因被上訴人就第二次報價,予以記載 「5 月底前付款(訂金)」等語後回傳,而上訴人於接到 被上訴人回傳之報價單,亦同意被上訴人之意見,亦據胡 朽芸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足見 兩造就被上訴人何時給付訂金及以何方式給付,均同意按 照被上訴人回傳意見即105 年5 月底前支付訂金,亦難謂 兩造就訂金給付方式及時程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4)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買賣內容為鍍鋅格 柵板規格為125mm ×10mm×490mm ×2390mm×2 (2 片為 一組,總共為80組即160 片)、數量(80塊即80組,為16 0 片)、單價(1 米計算),每米為50,045元乙節,即屬 有據。
(二)上訴人依系爭報價說明第5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 5 萬元,是否有據?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 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 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 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 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 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說明第5 項約定:「…客戶取消訂 單,或拒絕收貨,仍須支付所有貨款之金額、營業稅」( 下稱系爭條款),此約定為類似違約金請求權,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契約成立,形同取消訂單,且對於上訴人發函通 知出貨事宜,拒絕收貨,足見被上訴人同時違反系爭條款 之約定,應給付所有貨款金額即435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請求以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 係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詞。
3、經查,依系爭條款記載:「…客戶取消訂單,或拒絕收貨 ,仍須支付所有貨款之金額、營業稅」等語,應認該條款 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其次,上訴人透過 律師於105 年10月20日以1834號函,載明通知被上訴人有 關訂購鍍鋅格柵板(規格125 ×10×490 ×2,390 ×2 , 數量26塊,總價1,301,170 元)出貨事宜,通知被上訴人 ,嗣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收受後,於105 年10月 28日以律師函,載明兩造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之事,通 知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9日收受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收件回執附卷(見原 審卷第25-37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兩造未成立買 賣契約為由,拒絕收受上訴人提出之貨物給付,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則上訴人依 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4、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 中所受損害,包括26塊(每塊共計2 片)成品價值(50,0 45元×26=1,301,710 元)減去成品殘值(540 公斤【每 片格柵板重量】×52片【26塊共52片】)×廢鐵收購價8. 7 元【依回收廠商107 年11月15日廢鐵回收價】=244,29 6 元【四捨五入】)等於1,056,874 元;尚餘材料進貨成 本(44,528公斤【上訴人向原料廠進貨72,608公斤,扣除 製成品重量尚餘材料重量為44,528公斤】×17.07 元【採 購價平均為每公斤17.07 元】=760,093 元【四捨五入】 )減去尚餘材料殘餘價值(44,528公斤×8.7 元=387,39 4 元【四捨五入】)等於372,699 元;尚餘材料沖孔加工 費用24,705元(上訴人為履行交貨,先行裁剪每支尺寸為 10×125 ×2,370 之扁鐵,每支沖壓打孔45孔,共計1,40 6 支扁鐵,每個打孔費用為1.5 元,用以完成組裝格柵管 溝剖面圖所需之尺寸,總計支付94,905元【1,406 支×45 ×1.5 元】。而上開沖孔費用94,905元,係包括成品即26 塊鍍鋅隔柵板打孔成本,此部分為1,040 支,金額係70,2 00元,已計算於前開成本損失,故應將成品打孔費用70,2



00元扣除,經扣除後,沖孔加工費用即為24,705元),合 計所受損害金額為1,454,278 元(1,056,874 元+372,69 9 元+24,705元)。另所失利益,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 160 片(即80塊)成品之利潤,每片成品利潤為6,210 元 (即單一成品銷售價2,5023元【1,301,170 元÷52片=25 ,023元】減去單一成品進貨成本【540 公斤×17.07 元= 9,218 元】減去單一成品沖孔加工費【20支×45孔×1.5 元=1,350 元】又減去單一成品鍍鋅加工費【540 公斤× 6 =3,240 元】再減去單一成品人事費用【25,023元×20 % =5,005 元】),則所失利潤為6,210 元(每片成品利 潤)×160 片(系爭契約買賣總片數,合計為80塊)=99 3,600 元,總計損失2,447,878 元(所受損害1,454,278 元+所失利潤993,6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2頁正背 面、90-91 、94頁),有上訴人提出格柵板材料購買明細 表、廠商出貨單、成品及加工半成品照片、證明單、現場 堆置照片、出貨單、成品磅秤重量照片、出貨單及請款發 票、廢鐵回收公司單據及銷售發票、沖孔加工廠商收據及 請款發票、鍍鋅加工廠商請款發票、殘餘價值計算表及損 害賠償試算表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6-38 、50-52 、66-7 8 、90-91 頁)可稽。爰審酌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同意 買受系爭格柵板,因而向廠商進貨備料及製作部分成品, 詎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拒絕受領貨物 所造成之損害,且原同意於105 年5 月底支付訂金87萬元 ,亦始終未給付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否認成 立買賣契約之違約情節等狀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違約金即全部貨款435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4 5 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報價說明第5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 7 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 酌定如主文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逾上開應 准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 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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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