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 訴 人 陳茂源
莊耀輝
陳靜慧
陳遠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陳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居發
上 訴 人 陳智明
被上訴人 張茂麟
訴訟代理人 張正治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000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6.土地,面積共一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茂麟取得。編號2.土地,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靜慧、陳智明公同共有。編號3.土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遠然取得。編號4.土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莊耀輝取得。編號5.土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茂源取得。編號7.、8.土地,面積共二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輝雄取得。編號9.、10. 土地,面積共二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萬吉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欄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張茂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屬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陳輝雄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客觀上 有利於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陳茂源、莊耀輝、陳靜慧、陳
遠然、陳萬吉及陳智明,自應列其等為上訴人。又陳智明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2,25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其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請求裁判分割。又其餘共 有人均於系爭土地上臨興全路建有房屋,反之,其應有部分 達二分之一,其三合院房屋卻位於其餘共有人興建房屋之後 方,而僅藉由寬約3 公尺之興全路28巷對外聯絡,嚴重影響 系爭土地之利用。爰就系爭土地聲請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即將編號1.、6.(即編號240 號、暫編240 ⑸)土地,面積 共1,125 平方公尺,分歸其取得;編號2.(即暫編240 ⑴) 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靜慧、陳智明公同 共有;編號3.(即暫編240 ⑵)土地,面積141 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陳遠然取得;編號4.(即暫編240 ⑶)土地,面 積14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莊耀輝取得;編號5.(即暫編 240 ⑷)土地,面積14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茂源取得 ;編號7.、8.(即暫編240 ⑹、240 ⑺)土地,面積281 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輝雄取得;編號9.、10. (即暫編24 0 ⑻、240 ⑼)土地,面積281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萬 吉取得。至其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少部分,同意依鈞院囑託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結果(下稱大有估 價事務所鑑定)找補等語。
三、上訴人陳輝雄陳稱: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且對陳 茂源、莊耀輝、陳靜慧及陳遠然(下稱陳茂源4 人)主張之 找補方案,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審酌;另被上訴人附圖所 示編號6.(暫編240⑸ )土地,於分割後應無償提供其編號 7.(暫編240⑹ )土地通行等語。陳茂源4 人陳稱:請法院 為適當判決,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予其等之位置及面積。然 陳稱附圖所示編號1.、6.土地既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則每位 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均已面鄰興全路,自無找補必要。即令 應予找補,同樣面鄰興全路之編號2.至編號5.、編號8.至編 號10. 土地,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單價自10,800元至11,600 元,每平方公尺相差800 元,即有不公平;另編號7.土地雖 未面鄰興全路,但距興全路約10公尺,每平方公尺鑑定單價 低至7,400 元,與其他鄰興全路土地之鑑定單價每平方公尺
差距最多達4,200 元,亦不合理。另編號1.土地經由寬約3 公尺之興全路28巷連接興全路;編號6.土地同樣接興全路, 惟該二筆土地之鑑定單價每平方公尺均只有7,000 元,甚至 比編號7.土地之鑑定單價更低,均不合理。又其等既視同上 訴人,而依大有估價事務所鑑定所為找補,比原審判命其等 找補更為不利,有違不利益禁止原則,認應按大有估價事務 所鑑定金額折半找補,較為適當等語。陳萬吉陳稱:請法院 為適當判決,同意附圖所示分割與伊之位置,但找補金額太 高等語。陳智明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被 上訴人陳述:同意按照附圖分割分案,雖部分共有人抗辯大 有估價事務所鑑定之找補金額過高,但原審鑑定距今已2 、 3 年,時空環境變化已有不同,應以大有估價事務所之鑑定 找補為適當,至其分得之編號6.土地,同意分割後無償提供 陳輝雄編號7.土地通行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 情,為陳智明以外之共有人所不爭執。另系爭土地上鄰興全 路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2.至6.、8.至10. ,依序有陳靜慧 、陳智明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未 保存登記房屋、陳遠然所有同上路14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莊 耀輝所有同上路16號房屋、陳茂源所有門牌同上路18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陳輝雄所有同上路20號房屋及22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等、陳萬吉所有門牌同上路24、26號房屋。另於系 爭土地未臨路之裡地,則有已故訴外人洪章之房屋,及被上 訴人所有門牌興全路28巷6 號磚造房屋。其中洪章房屋無人 居住已久,被上訴人房屋亦無人居住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及 本院勘明,有各該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 屏東地政所)103 年6 月9 日屏所地二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附件現狀圖、相片可稽(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第103 至 105 頁、卷二第2 至8 頁;本院卷一第230 至251 頁),且 為陳智明以外當事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㈠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是否適當;㈡如採上開分割方 案,是否應予找補及如何找補,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是否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 共有物之價格,另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亦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因素定其分割。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且兩造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土地上有陳靜慧、陳智 明公同共有○○鄉興全路12號房屋、陳遠然所有同上路14號 房屋、莊耀輝所有同上路16號房屋、陳茂源所有同上路18號 房屋、陳輝雄所有門牌同上路20號、22號房屋及陳萬吉所有 同上路24、26號,而依上開房屋實況堪認均得繼續居住使用 數十年以上,及系爭土地未臨路之裡地,另有訴外人洪章之 磚造房屋、被上訴人之磚造房屋等,現均無人居住使用,及 系爭土地使用編制為乙種建築用地等建物情狀,臨興全路之 各該既有建物,自應予以保存繼續使用,以充分發揮建物價 值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利。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 圖編號2.至5.、編號8.至10. 即係為保存各該臨路土地上之 建物得予繼續使用,而分割作為各該建物之基地。另陳輝雄 原興建於編號6.土地上之老舊未保存登記房屋,屋齡已久, 且供包裝花卉之用,為上訴人自承,且經本院勘明,有筆錄 及相片可憑(原審卷二第80頁上、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 、第242 至250 頁),如予以拆除,造成之損害非大;反之 ,編號1.土地為裡地,雖得經興全路28巷與興全路聯絡,然 該巷寬約3 公尺(最窄處不及3 公尺,),對分割後之編號 1.土地之建築、使用,顯不能充分發揮其應有土地功能,何 況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卻分得未能充 分發揮地利之編號1.裡地,亦嚴重有違共有人之公平,自應 有適當之對外聯絡以利編號1.土地建築房屋之用,故認有拆 除陳輝雄上開舊有未保存建物之必要,並配合上訴人希望編 號7.土地得與其編號8.土地相鄰之主觀意願,將編號7.分割 在編號8.土地之後方,以利上訴人就分割後編號7.、8.土地 之整體規劃使用。次查,陳智明雖未陳述意見,然因興全路 12號房屋屬其與陳靜慧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且本件已審究 陳靜慧有關希望保護公同共有土地不要拆除之意見,將編號
2.土地分割予其二人公同共有,俾土地與其上房屋所有權, 均屬相同之人共有,而充分保護陳智明之利益,且上開分割 方法為陳智明以外各共有人所贊同(本院卷二第139 頁等) ,自為最適當,且屬公平之分割方案。
⑵綜上,附圖所示編號1.、6.土地面積共1,125 平方公尺,應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應分歸 陳靜慧與陳智明公同共有;編號3.土地面積141 平方公尺, 應分歸陳遠然取得;編號4.土地面積141 平方公尺,應分歸 莊耀輝取得。編號5.土地面積141 平方公尺,應分歸上訴人 陳茂源取得;編號7.、8.土地面積共281 平方公尺,應分歸 陳輝雄取得;編號9.、10. 土地面積共281 平方公尺,應分 歸陳萬吉取得。另陳輝雄分得之編號7.土地如不允其經由編 號6.土地通行,因編號1.土地經由興全路28巷對外連絡,並 不適當,且該巷地已分割為編號1.土地之一部,均如前述, 即編號7.土地將成為袋地,而無從對外為適當之聯絡,以發 揮地利,而被上訴人已同意編號7.土地自編號6.土地通行, 亦可解決該土地之通行問題,附此敘明。
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是否應予找補,如是,如何找補才屬適 當?
⒈陳茂源4 人雖陳稱:當初興建房屋係經過各共有人同意為之 ,且每位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均已面鄰興全路,自無找補必 要。即令應予找補,編號2.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0. 土 地,鑑定單價每平方公尺從10,800元至11,600元,即每平方 公尺相差800 元;另編號7.土地距興全路僅約10公尺,每平 方公尺單價低至7,400 元,與鄰興全路土地之價差最多達4, 200 元。另編號1.土地以約3 公尺寬巷道接興全路,編號6. 土地同樣面鄰興全路,惟二筆土地之單價均只有7,000 元, 甚至比編號7.土地價格更低,均不合理,何況其等為視同上 訴人,法院就找補部分,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法院不得對 其為更不利之找補等語。
⒉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是法院所為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而應為公平適當之分割,而價值之找補既為 分割方法之一部,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在消滅共有關係,而使之成為單獨所 有之性質,法院自得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因素定其分割方案,而不 受當事人聲明或其主張方案之拘束,是自無不利益禁止原則 之適用,是陳茂源4 人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次查本件共
有人中(或其前手)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伊始, 縱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為消滅共 有關係,且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合於分割規定如前,則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是經由分管協議,或經其他所有人 之同意而為,本於分割共有物經判決確定後,共有關係消滅 之性質,各該原來如何占有使用共有土地,即不足以影響共 有土地之分割效力。亦即僅法院於定分割方案時,如何審酌 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具體位置,以本件而言,已斟酌上開各情 ,將共有人房屋所占基地位置,分予各該房屋所有人,俾發 揮房屋與其基地同屬一人之最大經濟利益,即為適例。 ⑵次查,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謂按其應有部分未受分配者,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已如前述。而本件 土地既有直接面臨興全路之土地與裡地即編號1.、7.土地, 。縱附圖編號1.土地可藉興全路28巷巷道,或被上訴人分得 之編號6.土地與興全路連接;另陳輝雄分得之編號7.土地, 亦可經由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6.連接興全路,然既非直接連 接,且為他人之土地,縱令被上訴人同意其通行,此與一般 所有土地得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均顯有不同,而影 響其交易價值等,堪認直接面臨興全路即編號2.至5.、編號 8.至10. 之土地價值,自與編號1.、6.、7.土地之價值有顯 然差距,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是陳茂源4 人主張,不要找補 云云,自非可採,又大有估價事務所係依本院囑託就各分割 後之土地之具體位置(如臨路條件等),土地寬度、深度、 地形等,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予以估價,並本其不動 產估價之專業智識及經驗予以分別估價:編號1.、6.土地每 平方公尺單價7,000 元;編號2.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10,800 元;編號3.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11,200元;編號4.土地每平 方公尺單價11,100元;編號5.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11,400元 、編號7.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7,600 元、編號8.每平方公尺 單價11,900元、編號9.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11,500元及編號 10. 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11,700元,有鑑定報告可稽(外放 )。其中編號6.土地雖與興全路直接銜接,但其實質上係供 為編號1.土地通行之用,而有一體視之估價必要,且其上開 客觀條件限制,價值顯然受不利影響,而非得與緊鄰興全路 之編號2.至5.、編號8.至10. 之土地,直接供各該土地上房 屋基地用之價值可相比擬。是陳茂源4 人及陳萬吉有關鑑定 不合理及找補過高等陳述,均不足採信。
⒊綜上,系爭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1.、6.土地, 面積共1,125 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單價7,000 元計算,
分得土地價值為7,875,000 元;陳靜慧、陳智明公同共有編 號2.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依單價每平方公尺10,800元 計算,土地價值為1,512,000 元;陳遠然分得編號3.土地, 面積141 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1,200元,分得土地價 值為1,579,200 元;莊耀輝分得編號4.土地,面積141 平方 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1,100元,分得土地價值1,565,100 元;陳茂源分得編號5.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1,400元,分 得土地價值為1,607,400 元;陳輝雄分得編號7.土地,面積 145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7,600元,土地價值1,102,00 0 元,另分得編號8.土地,面積136 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 公尺11,900元,土地價值1,618,400 元,共計分得價值為2, 720,400 元(1102000+1618400=2720400 );陳萬吉分得 編號9.土地,面積135 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1,500元 ,分得土地價值為1,552,500 元,另分得編號10. 土地,面 積146 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1,700元,分得土地價值 為1,708,200 元,分得土地價值共3,260,700 元(1552500 +1708200 =3260700 ),即系爭土地分割後鑑定價值總計 為20,119,800元(7875000+1512000+1579200+1565100+ 1607400+2720400+3260700=20119800 )。則依上開分割 後土地鑑定總價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計算,各共有人 應找補與受找補之金額,如附表應補償及受補償欄所示(詳 附表),又上開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應屬等額,故於前開 「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欄位在0 至2 元之範圍予以調整,以 符合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相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期限,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即屬有據,且本件共有物分割,應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及附 表應補償及受補償欄所示之金額,方為適當。從而,被上訴 人訴請分割雖屬有據,然原審分割方案,既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審判決於法有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另本件屬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欄位在0至2元之範圍調整,以符合估價報告每人應補償或受補償之差額)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土地價值 │分割後受分配土地價值│應補償或受補償差額 │
│ │【土地總價x 應有部分】 │【面積x 土地單價】 │ │
├───────┼────────────┼──────────┼──────────┤
│陳茂源 │ 1257,487│ 1607,400│應補償349,913元 │
│ │【20,119,800x16 分之1 】│ 【141x11400】│ │
├───────┼────────────┼──────────┼──────────┤
│莊耀輝 │ 1,257,487│ 1,565,100│應補償307,613元 │
│ │【20,119,800x32 分之2 】│ 【141x11100】│ │
├───────┼────────────┼──────────┼──────────┤
│陳萬吉 │ 2,514,974│ 3,260,700│應補償745,726元 │
│ │【20,119,800x16 分之2 】│【( 135x11500) +(146│ │
│ │ │x11700)】 │ │
├───────┼────────────┼──────────┼──────────┤
│張茂麟 │ 10,059,898│ 7,875,000│應受補償2,184,898 元│
│ │ 【20,119,800x4分之2 】│ 【1125x7000】│ │
├───────┼────────────┼──────────┼──────────┤
│陳遠然 │ 1,257,489│ 1,579,200│應補償321,711元 │
│ │【20,119,800x16 分之1 】│ 【141x11200】│ │
├───────┼────────────┼──────────┼──────────┤
│陳靜慧、陳智明│ 1,257,489│ 1,512,000│應補償254,511元 │
│(公同共有) │【20,119,800x16 分之1 】│ 【( 140x108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輝雄 │ 2,514,976│ 2,720,400│應補償205,424元 │
│ │【20,119,800x16 分之2 】│【( 145x7600) +(136x│ │
│ │ │11900)】 │ │
├───────┼────────────┼──────────┼──────────┤
│總 計 │ 20,119,800│ 20,119,8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