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李晟葳
被 告 呂昕峯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292 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昕峯、劉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豪、呂昕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犯意聯絡, 先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他人在不詳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蔡 昆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上 開贓車,車身號碼:WBAFR7C57CC814615 ,收受時已變造為 黃椲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之車身 號碼:WBAFR7C5XCC815015,並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 ○0 818 號車牌2 面在失竊車輛上),再收受先已由不詳人士持 偽造之黃椲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下稱雙證件)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行使申請補發上開黃 椲珊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下稱行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後,即由劉家豪將上開贓車駕駛至台南市交給呂昕峯,再 由劉家豪委託不知情之車商蘇寬穎尋找、介紹車輛買家,嗣 李晟葳、賴松岩共同透過蘇寬穎詢問車況後表明購買(合購 )意願,經呂昕峯佯以幫忙親戚賣車為由,使李晟葳、賴松 岩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失竊車輛來源來自黃椲珊且為合法取 得,同意以116 萬元買受該車,呂昕峯則因恐其出售贓車事 為警查獲,遂冒用「呂金峯」之名義(並書立不實之身分證 字號及出生日期)與賴松岩簽立買賣契約(在其上偽造「呂 金峯」之簽名3 枚),持以對賴松岩、李晟葳行使、主張「 呂金峯」有與其等簽立出售該輛贓車之意,足生損害於呂金 峯、李晟葳、賴松岩;嗣於106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20分許 ,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前,呂昕峯復 持上述偽造之黃椲珊雙證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 黃椲珊印章及上述補發之行照,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張國
勤、蔡吳阿炒代為書寫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於該文書上共偽 造黃椲珊之簽名、印文各1 枚)並向屏東監理站行使而辦理 過戶予李晟葳指定之王水木完成,呂昕峯遂將該輛贓車交付 李晟葳,李晟葳則將價金116 萬元交付予呂昕峯,使李晟葳 因此受有116 萬元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昕峯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希望可以賠償 一部分,車款全部都交給劉家豪,我只拿到2 萬元的酬勞,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劉家豪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一節,業經 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自可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賠償。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但書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因上訴所得利益 未逾150 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於宣判時即告確定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說明。四、被告劉家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 敍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