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文達
被上訴人 吳桂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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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伊不服原審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 ,因為交警謝富仁先生所提本人到交通隊做的對談筆錄內容 有假,當時一念之仁;已聲請檢察官上訴並請調閱錄影錄音 帶及驗證簽名筆跡之事,請求撤銷不利伊部分之判決,求償 金額改為新台幣250 萬元,其餘不變等語。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7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並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依首揭規 定,原審就上訴人附隨該案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其 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則上訴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此外,參酌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 號判例乃謂:「刑事訴 訟法第507 條第1 項但書(舊法)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 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 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 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 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 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故 本件即無由移送民事庭審理,應由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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