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軍上易字,108年度,1號
KSHM,108,軍上易,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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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軍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漢威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漢威係現役軍人,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運輸車 第三中隊擔任上士;郭冠朋係現役軍人,服役於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擔任上尉眷管官,二人係陸海空軍刑法第8 條第2 項 所規定之上官、部屬關係。詎楊漢威明知郭冠朋係其上官, 竟僅因對郭冠朋不滿共事期間之領導方式,復基於對上官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合群新村處執行勤務,偶遇郭冠朋至該處巡查,其 遂走向郭冠朋,以強暴之方式出拳毆打郭冠朋之後腦勺,並 以腳踢其尾椎,致郭冠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鈍挫傷 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嗣郭冠朋向部隊反映,始悉上情。二、案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函送暨郭冠朋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茲查,被告楊漢威為現役軍人,有兵籍資料可查(見軍偵 一卷第43頁),其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罪, 且別無其他例外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有審判權。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漢威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遇見告訴人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強暴、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看到 伊後,先向伊打招呼,雙方沒有肢體碰觸,而許育彰蕭俊 晨、鄭家忠張匡秉林子嘉都有在場,許育彰蕭俊晨鄭家忠張匡秉都可以證明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47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 明確(見軍易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 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向被告打招呼後,被告旋即出拳毆打 告訴人之後腦勺,並以腳踢其尾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後枕部鈍挫傷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已據告訴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見軍偵一卷第 53至54頁;軍易卷第62至69頁),且據證人林子嘉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軍偵一卷第54至55頁; 軍易卷第69至75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具有極高之真實 性。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稍後之15時46分許隨即前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診療,向醫師主訴係遭被告毆打,且 經醫師診治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鈍挫傷、下背鈍挫 傷乙節,有該院107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於107 年11月 1 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3758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在卷 可稽(見軍偵一卷第25頁、軍易卷第51至54頁),與本案被 告上開毆打告訴人後時間相當接近,核該傷勢位置與告訴人 證稱告訴人之後腦勺遭被告出拳毆打、尾椎遭被告腳踢之傷 害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足認告訴人所受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腳踢所致。被告辯稱:伊 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未合,自無足採。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在場之許育彰蕭俊晨、鄭 家忠及張匡秉均可證明云云,惟就本案發生時,被告有無毆 打告訴人乙節,證人許育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 日結束公差,開車離開時有看到林子嘉,最後發生啥事已經 模糊等語(見軍易卷第106 頁)、證人蕭俊晨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關於案發當時,伊只記得與許育彰一同開車離開,有 經過林子嘉,伊有跟林子嘉聊幾句,那時被告不在旁邊,伊 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也不認識他,但伊印象中時間 應該是12時許等語(見軍易卷第92至93頁)、證人鄭家忠張匡秉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等只記得有出公差,但日期 忘記了,對於發生什麼事也都沒有印象等語(見軍易卷第14 2 至150 頁),顯見上開證人對於本件案發當時所見所聞均



毫無印象,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育彰蕭俊晨係於當日14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開,接著就發生本案,伊立 即於14時51、52分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聯繫部隊長官 等語(見軍易卷第151 頁)、證人林子嘉於原審中證稱:本 件案發稍早,因公差要結束,被告駕車載許育彰蕭俊晨到 案發地點,接著被告、許育彰蕭俊晨就下車,被告在原地 抽煙,許育彰蕭俊晨就前往許育彰停車之地點以一同返回 營區,之後告訴人過來看到被告,向被告打招呼說阿威,接 著就發生本案等語(見軍易卷第104 至105 頁),再佐以證 人許育彰蕭俊晨前開其等一同搭車離開時有看到證人林子 嘉之證詞,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檢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 卷(見軍易卷第172 、218 頁),顯見告訴人、證人林子嘉 所為前揭證人許育彰蕭俊晨先行離開後,始發生本案之證 詞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 條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 務在上之軍、士官(第1 項);所稱之「上官」,係指前項 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第2 項)。本件案發時, 被告係登陸戰車大隊運輸車第三中隊上士,告訴人為海軍陸 戰隊指揮部眷服組上尉眷管官,二人不同建制單位,無職務 上隸屬關係,告訴人對被告並無命令權,有海軍陸戰隊指揮 部107 年10月29日海陸法務字第1070010331號函在卷足憑( 見軍易卷第49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應係被告之上官無 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對上官 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平時對上 官施強暴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端對於上官施以 暴力,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惡 劣,無視於軍紀之存在,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 刑顯屬過輕不當,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身為上士領導幹部,本應以身作則服從軍中之領導統御 ,且於104 年間因對上官施恐嚇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72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軍偵一卷第35至37頁),竟不知悔改, 僅因細故即對身為上官之告訴人施暴,嚴重損及部隊團結, 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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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