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賢璋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5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6618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22日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賢璋(下稱聲請人)前開所提 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案由欄固記載係對於「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三審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惟核之該再審聲請狀內容,均係 就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予 以指摘,是可見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針對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 第10號確定判決,爰併審究之,先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 新事實、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 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因前揭案件 ,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 訴,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 ,是本院前開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實體判決,始為聲請 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聲請人竟對最高法院上述程序判決聲 請再審,難認為合法。
㈡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一 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第二項
)」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⒈本 案起訴書並未將證人梁○○(即A1,下同)之錄音光碟列入 證據清單,且第一審亦未就該錄音光碟加以提示、當庭播放 、或予聲請人辨識,僅於辯論終結後自行製作錄音譯文,是 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第一審合議庭有當庭播放勘驗該錄音,實 有疑義(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⒉法務部調查局 105 年10月6 日調科參字第10503422680 號函,僅擷取一句 即認為與聲請人音質相同,過於速斷。是以原確定判決以調 查局認「音質相似」,而非「同一音質」,即據為推定上開 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並無理由(即「刑事再審聲請狀」 部分)。⒊證人A1及鄢念華有偽證之嫌,聲請人已提出告訴 (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⒋本院101 年上訴字82 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楊殿銘、鄢念華)所認定犯罪事實略為 :楊殿銘駕車搭載鄢念華撞擊黃英桃實施強盜犯行,而聲請 人則駕車在旁負責把風;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由楊殿銘駕 車搭載聲請人自後跟蹤黃英桃騎乘之機車,鄢念華則自行駕 車尾隨在後準備接應。為將聲請人羅織入罪,完全推翻被害 人黃英桃及目擊證人劉正議之證詞內容(即「刑事再審聲請 狀」部分)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核之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之事由,前已經其以之提起再審聲請(按聲請人 告發梁○○與鄢念華偽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6 年5 月2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73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以其此部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存卷可憑,是 聲請人以前開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揆之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復規 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是以,依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嶄新性」,及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缺一不 可。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 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 年2 月25日、102 年3 月6 日
偵訊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291 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主張:⒈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之偵查報告及翻拍監視畫面,參以鄢念華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於100 年2 月14日上午5 時53分至58分許,與楊殿銘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可知,車號0000-00 與OOOOOOO 號同為共犯集團,且由兩名歹徒行竊OO-OOOO 號車牌,即為 楊殿銘與鄢念華共同竊取OO-OOOO 號車牌後,一同前往東港 漁會附近強盜財物。而照理說,倘聲請人有共犯強盜行為, 應共同參與之前竊取車牌犯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惟依楊殿銘、鄢 念華100 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均坦承竊盜OO-OOOO 號車牌 ,核與被害人黃英桃及目擊證人劉正議警詢指認係楊殿銘與 鄢念華出現在強盜現場相符(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 )。⒉楊殿銘102 年3 月6 日偵訊中固更易供述,稱:「朱 賢璋是先到我家樓下附近等我」、「有打電話跟朱賢璋約時 間,他不是住我家,所以他電話跟我聯繫」,惟觀之楊殿銘 稱100 年2 月14日當天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 顯示其於100 年2 月14日5 時27分,及17時17分至21時37分 許此段期間,有與鄢念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而於 當日8 時7 分41秒至17時9 分22秒許,並無與聲請人通聯紀 錄,顯見楊殿銘供述之不實(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 )等情,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然查:上開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均為卷存證據,且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 此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即明,顯然聲請人係自行解讀 卷證資料,逕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不當,未見有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是 其所述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依之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