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58號
KSHM,108,聲,75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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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琦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琦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石琦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7 年6 月29日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 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出具之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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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