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53號
KSHM,108,聲,75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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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太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太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太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 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張太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 罪,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4號、第182 號、第807 號 、106 年度簡字第83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10 5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最高法 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790號)、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附 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6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4 、5 、7 、8 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 業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之罪,前已分別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5 年,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9 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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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