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崇因轉讓禁藥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明崇因轉讓禁藥等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順序為編號1 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401號1 罪;編號2 至3 本院10 7 年度上易字第677 號共2 罪),其中僅編號1 部分屬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考量受刑人附表 所示之罪中,犯罪時間均在106 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間 此3 日之間,相隔甚短,罪名則有轉讓禁藥、恐嚇取財(2 罪)之不同。再衡以前述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性、受刑 人在所犯恐嚇取財2 罪中,均居於配合主導者林子炫之次要 地位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俟本案執行時
,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